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陳麗月上列原告對被告呂逸文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查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内容:「…甲方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乙方亦表示於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見補字卷第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60,000=7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