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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9號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施淑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強制遷離,核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難以金錢量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