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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張皓鈞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高夢霜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許益齊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 萬37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50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000-0000號(廠牌P

ORSCHE、出廠年月103年9 月、汽缸數6 、排氣量3800CC)自用小客車交付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小客車價值核定為新臺幣450 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2月11日起至第

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6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110 年12月11日起之每日不當得利(3860元)與該日逾期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日(113年8 月5 日)止之各日費用與及各期利息總額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①各日費用總額為373 萬6480元【計算式:3,860×968 =3,736,480元】、②各期利息總額為24萬7222元【計算式:[(3,860×5%÷365)×967]×967÷2=247,222.1元】。上開①②合計為398 萬3702元。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848 萬3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5051元(依司法院網頁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結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