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吳林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且須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聲請刑事補償狀,惟原告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以及訴之聲明,是以,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