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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陳宥蓁被 告 陳金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500,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2,744,27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均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1,500,000元為準。其次,支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就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之事件,認為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之標準,可資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210,000元,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10,000元。再者,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之價額共計272,352元,此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352元。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982,352元(計算式:1,000,000+1,500,000+2,210,000+272,352=4,982,352);依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抵 押 權 1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全部所設定,經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2日登記完竣之共同擔保債權為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2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全部所設定,經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5日登記完竣之共同擔保債權為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 200,000元 A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A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AA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60,000元 AA0000000 5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AA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50,000元 AA0000000 7 同上 上上 1,000,000元 AA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1 金手鍊2條 2 金項鍊1條 3 金牌1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