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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楊福居

楊宗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黃炳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84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福居新臺幣(下同)56,250元;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宗育56,25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共計50,868,400元【計算式:(4,919+104,136+6,365+190)×440=50,868,4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於租期屆至後未交還土地之違約金之約定為主張,則核算自111年12月3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9日)之違約金金額為1,837,500元【計算式:56,250元×16個月又10日×2=1,83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05,900元【計算式:50,868,400元+1,837,500元=52,705,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19 44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136 440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65 440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0 440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