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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李翠璣被 告 邱大原

趙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8,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物品(含屋內及屋外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90㎡)予全體共有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計算式:90㎡×公告土地現值2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