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洪昆良上列原告對被告謝馥禧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84 元之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