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蘇錫鏗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重劃分配決議,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又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