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黃彬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2,1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合計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者為準)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給付原告9,040元,若一期未完全給付者,則其後12期(12年)視為亦已到期。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預估上述3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均各為1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頁),參以474、475、1439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2,300元、7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0元【計算式:(100㎡×2,300元/㎡)+(100㎡×2,300元/㎡)+(100㎡×700元/㎡)=530,0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前者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後者之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因繼續占用土地所獲每年以9,04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2,160元(計算式:530,000元+52,160元=582,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