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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112年9月15日「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有關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