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8號原 告 吳政蒼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昶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803室(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約為系爭房屋之1/11,見本院卷第61頁)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6萬6100元(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系爭房屋803室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2373元(計算式:156萬6100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