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9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9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