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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林傳善

林傳富林傳源林世崧林淑涵林傳相林恕孝林恕敬吳麗玲林金緣林史郎林桂櫻共 同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被 告 林榮秩

林李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符合法定程式,且尚未繳納裁判費,應依法補正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就原告之住所、居所的記載,均付之闕如,不合於上揭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9,035,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40,608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並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未繳納其一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