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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曾錦堂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聖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為:「一、再審被告(即被告)願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再審原告(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二、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李駿青願於113年6月30日給付再審原告(即原告)1650萬元。

三、再審原告(即原告)願於收受第一、二項款項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間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普跨(白河鹽水)字第000890號收件,於111年6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38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四、再審原告(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再審被告(即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即原告)為主張。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⒉系爭事件應依調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於債權範圍2074萬1700元內存在。原告先位聲明所有利益為1688萬元(計算式:38萬+1650萬元),備位聲明聲明所有利益為2074萬1700元,依前揭說明,兩者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74萬17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4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