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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陳俊生

謝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而計算債權人之債權額時,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所採之見解,可資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陳俊生與被告謝莉花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陳俊生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又原告對於被告陳俊生之債權,本金加上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止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86,570元,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之記載自明;而原告主張撤銷之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約為7,710,000元,亦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顯然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對於被告陳俊生之債權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86,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