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7號原 告 林宥均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092元(計算式:500,000+5,092+2,000=507,09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