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7號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蔡叔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即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交付予原告公司,應屬財產權訴訟,但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