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8號原 告 張秀琴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瑩等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金聰應給付原告6,5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給付李鴻龍1,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李芃瑩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劉金聰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6,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核定為11,182,646元(計算式詳見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