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陳佑全被 告 郭水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荷蘭T7060曳引機及新荷蘭T6070曳引機各1台(下稱系爭7060曳引機及系爭6070曳引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7060曳引機及系爭6070曳引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7060曳引機及系爭6070曳引機之價格,依農業部農糧署公告113年省工高效及碳匯農機補助牌型一覽表所示之廠商聲明標準配備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36,000元、3,443,000元。復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8項「農業機械及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6年,系爭7060曳引機及系爭6070曳引機依原告所提農業機械使用證購入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108年8月,迄本件起訴時即113年9月25日,分別已使用6年11月、5年2月,依平均法計算系爭7060曳引機之殘餘價值應為662,286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36,000元÷(6+1)=662,28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系爭6070曳引機之殘餘價值應為900,098元【1.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43,000元元÷(6+1)=491,85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3,000元-491,857元)
×1/6×(5+2/12)=2,542,90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3,000元-2,542,902元=900,098元】,是上開曳引機現值應為1,562,384元(計算式:662,286元+900,098元=1,562,3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2,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