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張華榮
吳佩蒸即張澤林之繼承人
張碩修即張澤林之繼承人
張書豪即張澤林之繼承人被 告 許銘哲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等起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1,250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40,200元/㎡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請求原告等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5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起訴狀只有原告張書豪用印,原告等應提出所有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