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陳威翔
陳岳侖(原名陳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而計算債權人之債權額時,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所採之見解,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訴),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威翔請求被告陳岳侖將新臺幣(下同)1,389,666元,及被告陳岳侖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之三分之一給付予被告陳威翔,並於3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下稱代位部分之訴)。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威翔之債權為3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7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為614,262元(按:即300,000元,加上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5月16日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坐落同段76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前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8年17月以4,168,999元拍定,有拍定價格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59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顯然應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訴,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4,262元。其次,本件訴訟代位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因坐落同段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之價格為1,430,000元,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81號卷宗第23頁),其三分之一應為476,667元(計算式:1,430,000×1/3≒4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代位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66,333元(計算式:1,389,666+476,667=1,866,333)。再者,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訴、代位部分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6,333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66,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 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竹橋52之5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 坐落同段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