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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5號原 告 彭秀英被 告 謝芬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21,1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卷第27頁至第29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1,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