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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0號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0年度建字第50號(下稱系爭事件)成立之調解,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本、反訴部分達成和解。本訴原告(即原告)願拋棄對本訴被告(即被告)本件所有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願拋棄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本件所有請求。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其本訴請求之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476元(系爭事件卷三第34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