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9號原 告 鄭玉琴送達代收人 林偉弘被 告 黃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其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4,0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54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