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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己○○ 住○○市○區○○○○○街0號被 告 乙○○即被告丁○○○、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被告丁○○○、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乙○○、丙○○為被告丁○○○、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被告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後,被告丁○○○另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而被告丁○○○之繼承人為其女即被告乙○○、丙○○,有親等關聯查詢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茲因本件當事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被告乙○○、丙○○為被告丁○○○、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