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鄭金治 住臺南市東區崇德三十三街6號訴訟代理人 施有順 住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345巷12號被 告 蘇金炎 住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38號
蘇金城 住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92號鄭蘇秀花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生街210號顧蘇秀英 住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124號蘇蔡秀花 住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71號蘇俊榮 住同上蘇俊銘 住同上蘇鈴卿 住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街89號蘇素慧 住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135巷13弄13號蘇啟賢 住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87之18號蘇美珍 住同上蘇啓文 住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92之3號蘇程玉蕊 住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92之1號蘇銘偉 住同上蘇銘富 住同上蘇慧雅 住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520巷82之7號蘇金火 住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70巷39之10號蘇金山 住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38巷18號蘇余招好 住臺南市東區崇學路154號蘇志文 住同上蘇清沛 住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81號蘇素華 住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22巷2號之1蘇素珍 住高雄市路竹區華山路57號蘇素月 住彰化縣花壇鄉東方一巷47弄7號劉福勝 住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172號
居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172號8樓之4黃劉巧美 住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200巷45號洪育彬 住同上
居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196巷10號洪秀菁 住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38之5號3樓林劉寶鳳 住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118號謝仁義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12巷15弄6號謝仁樹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謝仁富 住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848巷18弄3
之5號謝錦蘭 住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101號7樓之3史鄭富美 住臺南市茄萣區仁愛路3段2巷59號鄭國智 住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400巷15號6
樓鄭國清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715巷168號鄭貴琴 住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80巷45弄39號鄭孟君 住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33巷30弄14號鄭孟仙 住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68號鄭孟茹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786巷18號鄭州良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12號9樓
之3鄭淑芬 住同上鄭傾夆 住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245巷23號鄭瑞惠即被告鄭張金梅、鄭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107之2號鄭孟甘即被告鄭張金梅、鄭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93號7樓之1鄭梁寶玉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生街220號鄭高賢 住同上鄭高明 住臺南市東區崇德33街53號蔡美惠 住高雄市路竹區大德路293之1號鄭堂育 住同上鄭琇憶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蘇廣(男,民前16年11月21日生,民國73年2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S101739266號)與鄭蘇玉(女,民國8年11月28日生,民國97年10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R202599552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瑞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告鄭張金梅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後被告鄭張金梅另於113年6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再由本院裁定被告鄭瑞惠、鄭孟甘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蘇金炎、鄭蘇秀花、顧蘇秀英、蘇蔡秀花、蘇俊榮、蘇俊銘、蘇鈴卿、蘇素慧、蘇啟賢、蘇啓文、蘇美珍、蘇程玉蕊、蘇銘偉、蘇銘富、蘇慧雅、蘇金火、蘇金山、蘇余招好、蘇清沛、蘇志文、蘇素華、蘇素珍、蘇素月、洪育彬、洪秀菁、林劉寶鳳、謝仁義、謝仁樹、謝仁富、謝錦蘭、鄭富美、鄭國智、鄭國清、鄭貴琴、鄭孟君、鄭孟仙、鄭孟茹、、鄭瑞惠、鄭孟甘、鄭梁寶玉、鄭高明、鄭高賢、蔡美惠、鄭堂育、鄭琇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蘇玉之女,訴外人蘇廣於日據時代收養訴外人鄭蘇玉為養女,然訴外人鄭蘇玉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卻記載父親為訴外人蘇發,因訴外人蘇廣留有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35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確認訴外人蘇廣之繼承人以辦理繼承登記,必須確認訴外人蘇廣與訴外人鄭蘇玉間是否有養父與養女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訴外人蘇廣與訴外人鄭蘇玉間之養父與養女關係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金城、劉福勝、黃劉巧美、鄭州良、鄭傾夆、鄭淑芬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蘇金炎、鄭蘇秀花、顧蘇秀英、蘇蔡秀花、蘇俊榮、蘇俊銘、蘇鈴卿、蘇素慧、蘇啟賢、蘇啓文、蘇美珍、蘇程玉蕊、蘇銘偉、蘇銘富、蘇慧雅、蘇金火、蘇金山、蘇余招好、蘇清沛、蘇志文、蘇素華、蘇素珍、蘇素月、洪育彬、洪秀菁、林劉寶鳳、謝仁義、謝仁樹、謝仁富、謝錦蘭、鄭富美、鄭國智、鄭國清、鄭貴琴、鄭孟君、鄭孟仙、鄭孟茹、鄭瑞惠、鄭孟甘、鄭梁寶玉、鄭高明、鄭高賢、蔡美惠、鄭堂育、鄭琇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自應以養親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查原告主張其為已死亡之訴外人鄭蘇玉之女,訴外人鄭蘇玉與已死亡之訴外人蘇廣間具有收養關係,然訴外人鄭蘇玉死亡時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記上開事項,現訴外人蘇廣死後留有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35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訴外人鄭蘇玉之女,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必須確定訴外人蘇廣、鄭蘇玉是否有收養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可認原告因其母即訴外人鄭蘇玉與訴外人蘇廣間收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維護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以訴外人蘇廣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具有被告之適格。
(二)另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原則應認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廣、鄭蘇玉具有收養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戶籍登記簿確認無訛,稽之該等戶籍登記簿記載高雄州岡山郡路竹庄鴨母寮三百九十七番地之續柄欄記載之戶主為訴外人蘇廣(生年月日:明治貳拾玖年拾壹月貳拾壹日、父翁查某、母翁蘇氏換、出生別柒男),續柄欄記載之養女為訴外人蘇氏玉(生年月日:大正8年11月28日生、父蘇發、母蘇楊氏甜、出生別五男),訴外人蘇氏玉之事由記載「大正九年三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核之訴外人蘇氏玉之相關出生年月日(即光復後記載民國8年11月28日)、本生父母(即光復後記載父蘇發、母蘇楊甜)以及出生別之記載,均與光復後之原告母親訴外人鄭蘇玉相同,有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廣於日據時期收養訴外人鄭蘇玉為養女一節,堪予認定為真。嗣訴外人鄭蘇玉雖另於昭和17年5月28日婚姻入籍至戶主為配偶鄭源聲之戶內,然此係因結婚從養家出嫁除籍入夫家戶,且訴外人鄭蘇玉戶籍資料上之事由欄上尚記載「蘇廣養女」,可見於結婚當時之戶籍資料,亦未見有何已從養家回歸於本家或終止與訴外人蘇廣間收養關係之記載,至訴外人鄭蘇玉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父母雖為本生父母,然於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國民更因教育程度而無從提供戶政單位正確之資訊,因誤認相關資料而為錯誤之身分申請登記時有所見,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訴外人鄭蘇玉與訴外人蘇廣間曾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則訴外人鄭蘇玉與訴外人蘇廣間之收養關係即難認定業已解消,自不因該等戶籍之申請及記載,而認訴外人鄭蘇玉自非屬訴外人蘇廣之養女。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蘇廣與訴外人鄭蘇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訴外人蘇廣與訴外人鄭蘇玉間存在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訴外人鄭蘇玉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蘇廣與訴外人鄭蘇玉間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