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戊○○被 告 己○○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父丁○○於民國67年10月5日對於原告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亥○○與丁○○登記結婚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生活有性行為關係,民國59年5月29日亥○○產下原告,丁○○於67年10月5日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原告與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係甲○○。丁○○於98年5月25日死亡,被告三人係丁○○之子女,原告自得對丁○○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己○○、丙○○、乙○○之父親丁○○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之父親丁○○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丁○○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被告之父丁○○,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參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訴外人甲○○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為:「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863E+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etpatern
ity ; PP)值為99.998294%。」等情,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被告等復又未到庭爭執,足證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丁○○之親生女一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生父丁○○間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