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晏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79年9月2日死亡)與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29年10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乙○○及甲○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79年9月2日死亡)為○○、○○○所生之長男,於16年11月15日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29年10月1日死亡)收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即血緣親屬關係欄)即登載有「螟蛉子(即養子)」、事由欄註記「○○○長男昭和2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而甲○於26年7月28日因己○○招夫以婚姻名義入籍戶主庚○○戶內,乙○○亦隨甲○以同居人名義入戶,足證乙○○與甲○間有收養關係。而乙○○死亡時,其除戶謄本雖無登記收養紀事,然遍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相關戶口名簿之記載,乙○○於16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甲○之養子,自幼為甲○收養,復未見乙○○與甲○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尤甚者,乙○○為○○、○○○所生之長男,本姓為黃,然而乙○○於生前並未將養姓回復為本姓,當可認定乙○○與甲○之收養關係存在。嗣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甲○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經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乙○○於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被繼承人甲○之螟蛉子,於其死亡除戶謄本無收養記事,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情事不明,請補正」為由命原告補正,然乙○○與甲○二人均歿,原告所能找到的證據資料亦皆已提供,原告為此以檢察官為被告,請求確認甲○與乙○○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為辦理甲○所留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因地政事務所認「乙○○於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被繼承人甲○之螟蛉子,於其死亡除戶謄本無收養記事,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情事不明,請補正」為由命原告補正,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再者,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家)再興」。
(三)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所調取之臺南○○○○○○○○113年4月2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父親乙○○在以甲○為戶主之戶籍手抄本內,戶籍資料續柄欄(即血緣親屬關係欄)登載有「螟蛉子」,事由欄則註記「○○○長男昭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另相關之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並均記載原告父親乙○○為甲○之螟蛉子,且於記載甲○死亡之最後1份甲○日據時期之戶籍手抄本上,係甲○於26年7月28日因己○○招夫以婚姻名義入籍戶主庚○○戶內,當時甲○之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為「父」(戶主庚○○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已養子緣入戶,而甲○係於昭和時期婚姻入戶,故甲○與戶主庚○○間並無收養關係,甲○之戶籍資料續柄欄「父」之記載,應係指戶主庚○○對養母之配偶即繼父甲○之稱謂),而原告父親乙○○戶籍資料續柄欄則記載為「同居人」(即戶主庚○○對原告父親乙○○之稱謂),原告父親乙○○之事由欄當時更仍註記「○○○長男昭和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養子緣組入戶」以及同居人入籍等內容以觀,可認原告父親乙○○於甲○死亡前,仍為甲○之養子,並隨甲○以戶主之同居人身分入戶,可認依上開日據時期之戶籍手抄本資料,原告父親乙○○確經甲○收養,且在甲○死亡時,雙方收養關係仍存在,另參諸原告父親乙○○之其他相關戶籍資料,亦查無原告父親乙○○於甲○死亡後,有另外終止雙方收養關係之相關事證,自應認原告父親乙○○與甲○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父親乙○○於日據時期確有經甲○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父親乙○○與甲○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告父親乙○○與甲○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