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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黃敏祝法定代理人 郭黃綵園原 告 黃青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海原 告 黃揚達

黃裕文黃琪筠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葉榮娥所有,詎於民國73年9月14日,黃葉榮娥之印章經偽造盜用(下稱系爭印文)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下稱其他約定事項)、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合併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1月26日經合併為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陳黃茶對旗山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嗣黃葉榮娥之簽名、印章及指印復遭偽造,於79年9月變更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後又於86年7月變更為最高限額6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又黃葉榮娥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等共同繼承。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由,對伊提起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縱本案與系爭前案非同一事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上葉榮娥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或盜刻、盜用一情,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其為真正,非屬盜刻、盜用,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再復爭執以系爭印文為偽造盜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系爭印文為偽造盜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前二審上字卷三第26至30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葉榮娥所有,於106年3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於73年9月14日,完成登記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

㈢、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因與高新銀行合併,權利及義務於87年5月11日由高新銀行概括承受,高新銀行再於94年11月26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及義務。

㈣、依地政機關核發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抵押權有下列變更登記:

⒈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9月5日),於7

9年9月5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萬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限1年。

⒉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6日),於

86年7月26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00萬元變更為640萬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490萬元,借款期限2年,於86年7月31日撥貸,其中240萬元係80年4月18日撥貸款項舊欠續展。

⒊以法人合併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5月11日),於87年7月13日為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為高新銀行。

⒋以法人合併為原因,於105年12月16日為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陽信銀行。

㈤、高新銀行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黃茶、陳健男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9732號支付命令命陳黃茶、陳健男應向高新銀行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29元,陳黃茶、陳健男對於該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㈥、高新銀行於86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黃茶、陳健男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9730號支付命令命陳黃茶、陳健男應向高新銀行連帶給付670萬元,及自8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29元,陳黃茶、陳健男對於該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㈦、高新銀行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黃茶、郭黃綵園即郭黃華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命陳黃茶、郭黃綵園應向高新銀行給付350萬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高新銀行復執該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予高新銀行。

㈧、高新銀行於9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黃茶、陳健男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996號支付命令命陳黃茶、陳健男應向高新銀行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陳黃茶、陳健男對於該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㈨、黃葉榮娥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者外(黃青海、黃青龍、陳黃茶、郭黃綵園),其餘繼承人即原告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繼承系爭房地而公同共有。

㈩、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係陳黃茶偽造黃葉榮娥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對於陳黃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87號受理後,以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於106年8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前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由,對被告提起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系爭前案駁回確定。

、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印文遭偽造盜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為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效與否,是否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係指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本案之當事人雖與系爭前案相同,惟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於系爭前案則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可參(前一審訴字卷一第87至103頁)。觀諸系爭前案與本件間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㈡、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與系爭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惟系爭前案中,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乃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中以「㈢上開73年9月1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79年9月5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4枚印文,並非係陳黃茶盜用或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㈣上開86年7月31日、90年8月7日、92年5月2日借款金額490萬元之借據及86年7月26日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黃葉榮娥之印文,並非係陳黃茶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等語(即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五、㈢、㈣,見前一審訴字卷一第93至97頁),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陳黃茶盜用黃葉榮娥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73年9月1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79年9月5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繼而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另盜蓋於上開86年7月26日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86年7月31日、90年8月7日、92年5月2日借款金額490萬元等借據」一節實屬無據,判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六,見前一審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可佐(前一審訴字卷一第87至103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則於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有效、存在等節,已經該確定判決為裁判,認定系爭抵押權為有效、存在,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於本件以該判決結果為基礎提出抗辯時,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云云,並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證。然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結果為拘束,已於前述,就系爭前案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即毋庸再予審酌,故原告此部分所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查封系爭房地之銀行承辦人員即黃良雄到庭作證,以證明黃葉榮娥不會簽名、寫字,與金融機構習慣以印鑑章蓋印或按壓指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偽造等情(本院卷第164、167、208頁),而此部分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有效,系爭抵押權並無不存

在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陳黃茶等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原告復自承陳黃茶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之各項借貸債務,分別僅繳息至86年1月25日、85年12月17日、87年7月1日等語(見前一審訴字卷一第277至281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取償,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無效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