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陳怡安(CHEN, I-AN)
曾凱威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
曾翊豪
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林瑞英
陳志豪
何寶玉陳臻陳孟孚
陳正哲被代 位 人 曾勝彥法定代理人 曾翊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應就被繼承人黃煥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應就被繼承人陳宗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勝彥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楊紅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木源,其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以陳宗禮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聲請陳宗禮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陳宗禮部分之訴訟,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陳宗禮、黃煥榮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曾勝彥積欠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新興資產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興資產公司已於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曾勝彥後,幾經催討,曾勝彥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陳楊紅羅於75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楊紅羅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曾勝彥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嗣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黃煥榮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為其繼承人,是黃煥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宗禮於114年5月10日死亡,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為其繼承人,是陳宗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曾勝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曾勝彥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豪則以:本件共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勝彥積欠訴外人新興資產公司5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新興資產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興資產公司已於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曾勝彥後,幾經催討,曾勝彥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陳楊紅羅於75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陳楊紅羅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曾勝彥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嗣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黃煥榮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為其繼承人,是黃煥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宗禮於114年5月10日死亡,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為其繼承人,是陳宗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111年3月1日淡水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6號卷第21至37、169至219頁;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卷第59至69、375至411頁;本院卷第385至397頁),且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30093573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93564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122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2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被告陳志豪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曾勝彥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及曾勝彥公同共有,原告對曾勝彥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曾勝彥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因曾勝彥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曾勝彥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查訴外人黃煥榮、陳宗禮分別於109年12月12日、114年5月10日死亡,其等之應繼分由其等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是原告以黃煥榮之繼承人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為被告,併請求被告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應辦理繼承登記;以陳宗禮之繼承人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為被告,併請求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應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曾勝彥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楊紅羅所遺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曾勝彥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應就被繼承人黃煥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應就被繼承人陳宗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曾勝彥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楊紅羅所遺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曾勝彥之應繼分比例負擔15分之1,其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志豪 10分之1 2 陳怡安 10分之1 3 何寶玉、陳臻、陳孟孚、陳正哲 公同共有5分之1 4 曾勝彥 15分之1 5 曾凱威 15分之1 6 曾翊豪 15分之1 7 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 公同共有20分之1 8 黃介人 20分之1 9 黃麗慧 20分之1 10 黃麗娜 20分之1 11 郭容禎 16分之1 12 郭容儀 16分之1 13 郭容韶 16分之1 14 林瑞英 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