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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王天法

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郭勝忠

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即郭咏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各應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新臺幣6,8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新臺幣120元。

三、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新臺幣6,81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新臺幣120元。

四、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各應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4,7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83元。

五、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4,71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83元。

六、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各應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2,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37元。

七、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37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郭詠宜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已受被告郭詠宜委任,僅因程序繁瑣而尚無法提出委任狀到庭,嗣被告郭詠宜業於114年10月10日補正該委任狀,承認該訴訟代理人有為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到院,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應有部分如下: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1/4,原告王國曾173/1000,原告王政銘77/1000),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元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天法、

王佳忠、王丹亮各4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686元。

⒊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國曾28,

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國曾474元。

⒋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政銘12,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銘211元。

二、被告答辯:㈠訴外人王張肉(約於53年間死亡)與訴外人王石柱(於4年12

月20日死亡)之後代如訴字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嗣王張肉再招贅夫郭帆(於16年5月19日死亡),其後代如訴字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郭帆於16年間死亡後,因當時其子郭文叔年紀尚小,只有1至2歲,由王張肉與前夫王石柱之子王泰明、王羅漢為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繼續依從來之「分3份」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⒈當時系爭土地建有舊四合院大厝,為郭帆生前所興建,居住

使用情形如訴字卷第193頁所示,分為3份使用,四合院大厝最早門牌地址為「臺南廳保西里媽祖庙庄553番地」,後更改為「歸仁鄉媽廟村王厝1號」,後更改為「歸仁鄉媽廟村79號」,再更改為現址「臺南市○○區○○里○○○街00號」。

⒉嗣於53年間發生白河大地震,使得舊四合院大厝郭文叔居住

部分傾斜,且郭文叔小孩逐漸長大,郭文叔約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而各房也陸續依原占用位置建屋使用,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王國曾(即王泰明之孫),約於81年建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王佳忠(即王羅漢之子),約於65年建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王天法(即王羅漢之子),約於65年建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王徐彩雲(即王天法之妻),約於70年建屋。

⒊直至66年至67年間,某日郭文叔之配偶郭陳金枝在當時尚未

拆除之舊四合院大厝大廳拜拜時遭原告王佳忠大聲拍桌,質問郭陳金枝為何可以在此拜拜,質問這裡又不是你們的房子,郭文叔知情後非常納悶,前往詢問為何不可在此拜拜,才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已經被登記為原告王天法、王佳忠、訴外人王天快、王佳慶所有,王家4兄弟心虛理虧,有向郭文叔答應要重新登記為3份,而郭文叔因為人厚道,信任王家4兄弟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3份,遂一直等待,但每次約定大家要去登記之期日,王家4兄弟總會少1人出現,直至72年郭文叔死亡前都未處理好系爭土地之事,又舊鄉下怕兄弟鬩牆之事流傳出去遭人笑話,故郭文叔之後代亦未主動就系爭土地之事提訴請求。直至81年間,因為原告王國曾說要建19號房屋,說空地比不夠,需要拆除舊四合院大厝,訴外人王天快當時也有說要將系爭土地重新登記為3份,但其他人原告王佳忠、王天法、訴外人王佳慶不同意,於是當時王家4兄弟、郭家有召開家庭會議,會議結論是要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即:原告王天法、王佳忠、訴外人王天快、王佳慶各1份,郭家1份),後來舊大屋就拆除了,於是原告王國曾就興建19號房屋。而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為5份事宜,郭家也有去找附近之張清南代書來辦,王家4兄弟就說張清南代書不行,王家4兄弟後來又主動推薦附近1位代書來辦,但郭家每次去詢問該代書重新登記事宜,該代書就屢屢表示上面已有建築物不能分割,於是郭家屢屢遭該代書掣肘,郭家相當無奈,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事情之經過。此外,郭文叔之後代有部分曾先後居住在系爭建物,無人反對居住或要求拆屋,顯見系爭協議之存在。

㈡系爭協議應屬借貸性質,其目的則為利被告郭家一系使用系

爭土地,並未約定使用方式或期限,故於被告郭家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尚非廢墟頹垣,且被告郭勝忠於外地工作,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另郭家後代趙偉俊、趙高慧約於97年間入住系爭建物,只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遂搬離系爭建物,故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仍存在。又兩造均為王張肉、王泰明、王羅漢之後代,當然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不存在,然原告自先祖王泰明、王

羅漢開始,以至王天快、王佳慶,以至原告王天法、王佳忠自己,均無反對被告郭家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有默示同意借貸系爭土地讓被告郭家利用。

㈣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㈤又原告各種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行為,均已使被告郭家信賴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經測量面積只187平方公尺,且原告各家亦已經各自建屋,並非無處居住,拆屋卻須讓老弱病體之被告郭勝忠無處可居。似此,誠然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然依前情,以及原告於先人陸續往生後一反系爭協議,執意要求拆遷,令被告郭家不知所措,可知伊等權利之行使經社會化之作用後,應受限制,徒有權利外觀,若再行使則屬於權利之濫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更一字卷第121至124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八甲段1234-3地號)於43年4月29日因繼

承而由訴外人王天快、王佳慶、原告王天法、王佳忠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王天快死亡後,由原告王國曾、王政銘於98年2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173/1000、77/1000;另王佳慶死亡後,由原告王丹亮於96年8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5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其上有一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郭文叔(於72年8月19日死亡)於60年間原始興建,訴外人郭文叔於死亡前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即被告郭明哲、郭勝忠、郭順雄、訴外人郭明良(已於94年1月26日死亡)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訴外人郭明良之應有部分再由其女即被告郭詠宜繼承;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4人;系爭建物目前停水且無人居住,其照片如訴字卷第77至81頁所示;系爭建物門前有一大片空地,四周為住宅,人車不多;又兩造對本院110年5月5日、111年11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況照片(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87、495至497、499至501頁)均無意見。

㈢王石柱(於4年12月20日死亡)與王張肉(於53年間死亡)原

為夫妻,生有長子王泰明(於35年6月3日死亡)、次子王羅漢(於34年7月29日死亡)。王石柱死亡後,王張肉於5年5月23日招夫郭帆(於16年5月19日死亡),並生有郭文叔(於72年8月19日死亡)。又王泰明生有子女王佳慶、王天快;王羅漢生有子女王天法、王佳忠;王佳慶生有子女王丹亮;王天快生有子女王國曾、王春木;王春木生有子女王政銘。

㈣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6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㈤若本院認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為適當,則兩造就下列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終止日及計算式,均不爭執:

⒈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得請求部分:

①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10,036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1/4=10,036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10,996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1/4=10,996元】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為6,240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12×占用期間13個月x權利範圍1/4=6,240元】。

④以上合計為27,272元。

⑤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為4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76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x7%12×權利範圍1/4=480元】。

⒉原告王國曾得請求部分:

①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6,945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6,945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7,609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173/1000=7,609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為4,318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4,318元】④以上合計為18,872元。

⑤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為3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76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占用期間1/12×權利範圍173/1000=332元】。

⒊原告王政銘得請求部分:

①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3,091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x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77/1000=3,091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3,387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x7%×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77/1000=3,387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為1,922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77/1000=1,922元】④以上合計為8,400元。

⑤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為1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760元×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7%×占用期間1/12×權利範圍77/1000=1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7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王張肉於其第二任丈夫郭帆16年間死亡後,當時其2

人之子郭文叔年紀僅1至2歲,王張肉與其第一任丈夫王石柱之子王泰明及王羅漢口頭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繼續依從來之「分3份」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為王泰明及王羅漢之後代,被告為王張肉之後代,當然繼受系爭協議,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占有權源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王張肉與王泰明及王羅漢並未達成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系爭協議並不存在,且系爭土地原始建築為土角厝三合院,並非被告所稱之四合院,又該祖厝係王張肉及其第一任丈夫王石柱所興建,因王張肉係王泰明及王羅漢之母親,當然一起居住在祖厝,當初因為郭帆入贅,才會入住祖厝,並無任何協議存在,而祖厝倒塌後,郭文叔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興建系爭建物,當時部分原告及其他人就有反對,甚至起了口角,多次爭吵,但郭文叔不予理會,仍舊自行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多次要求郭文叔拆屋還地,但郭文叔置之不理,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懂法律,原告遲至現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曾與郭文叔或郭家後代約定將系爭土地分3份或分5份重新登記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開抗辯,無非係舉其自行繪製之王張肉生前居住情形

示意圖、各房建屋示意圖、新舊房屋對照圖、歷代繼承系統表,以及郭文叔之戶籍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81至199、369至375頁),然而,上開被告自行繪製之王張肉生前居住情形示意圖所呈現之四合院及生活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稱該四合院係郭帆生前所興建等情,實無從單憑被告所援引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為證明,再者,被告於前審審理中,先是辯稱「系爭協議應約於16年之前即郭帆尚生存時,即由王張肉、郭帆、王泰明、王羅漢協議而存在」(訴字卷第2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張肉於其第二任丈夫郭帆16年間死亡後,當時其2人之子郭文叔年紀僅1至2歲,王張肉與其第一任丈夫王石柱之子王泰明及王羅漢口頭成立系爭協議」,亦已自相矛盾,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稱郭帆生前在系爭土地興建舊四合院大厝,使用情形如其自行繪製之王張肉生前居住情形示意圖(訴字卷第193頁)所示等事實已無從確立,則被告據此辯稱王張肉與王泰明及王羅漢於郭帆16年間死亡後,基於過往「分3份」使用系爭土地之模式而口頭成立系爭協議等情,自難遽信。

⑵被告雖辯稱郭文叔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無人反對,且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王泰明之孫王國曾,約於81年建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王羅漢之子王佳忠,約於65年建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王羅漢之子王天法,約於65年建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王徐彩雲(即王天法之妻),約於70年建屋,上開房屋興建位置與前開其自行繪製之王張肉生前居住情形示意圖所呈現王泰明之子王天快及王佳慶、王羅漢之子王天法及王佳忠所使用之位置相同,且郭文叔後代部分曾先後居住在系爭建物,無人反對,故可認系爭協議存在等語,並援引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字卷第241、337、339、341、343頁)及前揭建物照片(訴字卷第369至375頁)為據。然而,由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照片僅可知悉各該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構造、面積、起課年月、折舊年數等稅籍資訊及建物位置,而被告所舉其自行繪製之各該房屋位置示意圖(訴字卷第197頁),與被告所舉前開王張肉生前居住情形示意圖(訴字卷第193頁),兩者所呈現各該使用位置並不完全一致,且如前所述,被告所稱郭帆生前在系爭土地興建舊四合院大厝,使用情形如其被告所舉其自行繪製之王張肉生前居住情形示意圖(訴字卷第193頁)所示等事實既無從確立,自無從憑據該示意圖所呈現被告片面主張之使用系爭土地位置,遽認上開19、21、23號房屋之起造人係依原使用位置而興建各該房屋,進而推論系爭協議存在。又原告陳稱郭文叔興建系爭建物時,部分原告及其他人就有反對,甚至起了口角,多次爭吵,但郭文叔不予理會,仍舊自行興建等語,被告亦自稱原告王佳忠曾於66年至67年間質問郭文叔之配偶郭陳金枝何以在此處拜拜、此處不是你們的房子等語(訴字卷第85頁),則被告辯稱郭文叔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無人反對等情,亦難遽信。綜上所述,自無從憑上開

19、21、23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郭文叔後代有部分曾先後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遽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存在等情屬實。

⑶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其等基於系爭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協議不存在,然依前開所述使用情形,

原告自先祖王泰明、王羅漢開始,以至王天快、王佳慶,以至原告王天法、王佳忠自己,均無反對被告郭家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有默示同意借貸系爭土地讓被告郭家利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郭文叔興建系爭建物時,部分原告及其他人就有反對,甚至起了口角,多次爭吵,但郭文叔不予理會,仍舊自行興建,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懂法律,原告遲至現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原告或有被告所辯未曾向占有人表示異議之情,然其不作為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原告或所有權人未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於43年4月29日因繼承而由訴外人王天快、王佳慶、

原告王天法、王佳忠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王天快死亡後,由原告王國曾、王政銘於98年2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173/1000、77/1000;另王佳慶死亡後,由原告王丹亮於96年8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系爭建物為郭文叔(於72年8月19日死亡)於60年間原始興建,郭文叔於死亡前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即被告郭明哲、郭勝忠、郭順雄、訴外人郭明良(已於94年1月26日死亡)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郭明良之應有部分再由其女即被告郭詠宜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告前開所辯泛稱「原告自先祖王泰明、王羅漢開始,以至王天快、王佳慶,以至原告王天法、王佳忠自己,均無反對被告郭家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有默示同意借貸系爭土地讓被告郭家利用」(訴更一字卷第93頁),實未能特定何人之間於何時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縱使原告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表示異議,僅單純之沉默,亦無從遽認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稱其等基於默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乃行使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回復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以利使用,經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喪失之利益,實難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其等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應屬適當。而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其等本身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4(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其等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1/4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關於起訴前(即105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於111年10月3日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被告郭詠宜於114年8月20日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可認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至遲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郭詠宜至遲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原告之催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被告郭詠宜給付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而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前起訴,斯時關於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又原告最新訴之聲明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更一字卷第120頁),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