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程筑
楊鈞喬
楊鈞閎相 對 人 蕭平昌
蕭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順章積欠聲請人扶養費,於繼承遺產時恐遭聲請人追索,故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由相對人繼承,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他人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相對人與蕭順章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訴訟標的乃民法第244條之形成訴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