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正忠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裁定並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8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並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且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之縝密審查,以裁定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駁。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得喪變更或設定應予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即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所有之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0698地號、0700地號、070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以上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罷免聲請人理事長職位(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聲請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程使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聲請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又聲請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訴中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故系爭本訴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亦即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包括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議、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部分,內容核心均係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亦即系爭本訴乃係基於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是聲請人依法為前揭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