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林紘瑋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李陳湄楨即李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德義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南輝即李德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7之土地,以臺南市○里地○○○○00○○地○○00000號收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登記,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160萬8,0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李德義提起本件訴訟後,李德義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陳湄楨、長男李南輝、長女李宜靜,此有李德義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223-231頁);又李德義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佐(本院卷第291-295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李陳湄楨、李南輝、李宜靜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在卷,是本件已由李陳湄楨、李南輝、李宜靜承受李德義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江明通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曾由江明通以台南市○里地○○○○00○○地○○00000號收件、於96年8月27日登記,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8,0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李德義(下稱系爭抵押權),依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之「本抵押權無實質借貸關係,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等文字,可知江明通與李德義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設立抵押權之目的僅在擔保某共有物持分移轉之安全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移轉之桃園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8之土地(下稱富台段土地)業於95年6月24日移轉予李德義,亦據江明通證述在卷,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不具從屬性,而不成立;縱認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因富台段土地已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15年,李德義從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李德義業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由被告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時效為20年,並非如原告主張如未實行系爭抵押權逾15年即消滅。
㈡李德義與江明通於95年6月24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江明通介
紹李德義投資富台段土地,並保證政府將於1年內徵收該筆土地,如李德義於96年6月24日未能取得徵收補償款,則江明通將以160萬8,000元買回富台段土地。江明通於96年6月25日表示經濟上無力買回,經協商,江明通以借貸方式支付李德義本金160萬8,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1計算,限期1年後歸還本金,江明通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德義。97年6月25日時,江明通仍未償還160萬8,000元,亦未繼續依約於每月25日給付利息。李德義於105年8月1日以138萬5,000元出售富台段土地予訴外人侯彥坤,富台段土地售出金額與江明通積欠之本金160萬8,000元互相抵扣後,李德義對江明通之債權本金尚餘22萬3,000元,且因江明通自97年6月25日即未按月給付利息,迄113年2月9日李德義對江明通尚有利息債權174萬2,276元,並以每月2,230元增加中,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㈢李德義曾於108年12月16日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895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該案之債務人為江明通,但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李德義亦有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江明通於95年6月24日代理其女江玲穎出售富台段土地予李德義,雙方簽立有被證1的合約書。
㈡江明通與李德義於96年8月2日就富台段土地的投資事宜另簽立有被證2的合約書。
㈢江明通於96年8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李德義,並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抵押權無實質借貸關係,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等文字。
㈣江明通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將富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德義,李德義再於105年8月1日將該富台段土地讓售與侯彥坤,並於105年8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江明通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1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兩造對於原證1至2、以及被證1至8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8日向江明通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
11年11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江明通於出售前之96年8月27日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德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抵押權無實質借貸關係,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文字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由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之上開文字,可知江明通
與李德義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設立抵押權之目的僅在擔保某共有物持分移轉之安全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移轉之富台段土地業於95年6月24日移轉予李德義,亦據江明通證述在卷,足認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即不具從屬性,而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普通抵押權乃係擔保特定之債權,並就特定物設定之,
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證1合約書觀之,江明通於95年6月24日代理其女江玲
穎出售富台段土地予李德義,其中第7條約定:「本件投資標的如於立約日起一年內,未被政府徵收時,則甲方(即江玲穎)保證依前開投資總額外加20%於一年期限屆滿時向乙方(即李德義)買回」之內容,堪認被證1合約書為一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李德義在買受一年後,富台段土地若未被政府徵收,則出賣人江玲穎保證於一年期限屆滿時向李德義依前開契約約定之價格買回富台段土地。
⒊復依被證2合約書之記載可知,李德義於購買富台段土地後
,未能如期取得徵收補償款,而江明通亦無力依被證1合約書第7款之約定買回富台段土地,兩人遂於96年8月2日就富台段土地的投資事宜另簽立被證2合約書約定:自96.06.25起甲方(即江明通)應以借貸方式支付利息予乙方(即李德義)收執;本金依160萬8,000元元整核計;利息每月一分利,即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16,080元,每月25號支付;期限一年,屆期前甲方應償還乙方160萬8,000元;甲方清償本金時,乙方應將富台段土地移轉返還甲方所有,同時另應撤銷台南縣○○鎮○○○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甲方為表誠意,除了富台段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乙方所有外,另提供系爭土地予乙方設定抵押權,抵押金額160萬8,000元,期限一年;逾期若甲方未能如期償清本金160萬8,000元,則甲方願任憑乙方依法處置;或可改以地易地方式解決均可等語,有被證2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且兩造對被證1、2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堪認96年8月2日時,李德義對江明通有160萬8,000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按月以一分利計算利息之債權,且江明通同意為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期限一年、擔保金額160萬8,000元之抵押權予李德義。
⒋惟查,證人江明通到庭結證稱:系爭抵押權是我去辦的,
辦理的時候,我沒有把被證2的合約書一併附進去,因為李德義夫妻要求不能被國稅局認為他們有利息所得的發生,如果把被證2的合約書附進去,依照合約書的內容,李德義就會被國稅局認為有發生利息所得收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是依江明通上開證言,堪認江明通在辦理系爭抵押權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未記載包括擔保江明通依被證2合約書對李德義之清償約定借貸款項之義務。
⒌李陳湄楨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陳稱:00年0月間,江明通
介紹李德義購買位於桃園登記其女兒名下之富台段土地,中間過程跟買賣合約內容的討論,我有全程參與;00年0月間,江明通因無錢買回富台段土地,另外簽訂被證2合約書,這個過程及合約內容討論,我也有參與,被證2合約書第7條提到「以地易地」的方式,當時有說如果我們願意的話,可以用富台段土地來換系爭土地,當時富台段土地還沒解決,也還沒領到補償,如果將來富台段土地真的不能領的話,是不是可以用這個方法,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寫上去,因為包括當時江明通有一年緩衝期來以160萬8,000元買回富台段土地都是不確定的事情,他說我們可以拿到補償,但我們一直都沒有拿到補償,而要不要以地易地的決定權在被告這邊,被告也可以決定不要以地易地;系爭抵押權狀提到的「共有物持分」指的是系爭土地,因為如果我們要將富台段土地換成系爭土地的話,要確定這塊已抵押的土地將來會存在,這樣要換土地的話,才能夠換,後來因為江明通都沒有履行,所以都卡在那裡,之後李德義雖然在105年把富台段土地賣掉,但賣掉的錢比江明通答應要給我們的錢少,江明通答應要給我們的錢,包含利息,也都沒還;系爭抵押權只有江明通一個人去辦等語(本院卷第271-274頁);惟依李陳湄楨所述,縱認李德義在與江明通「商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要將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被證2合約書之意思,然被證2之合約書既未作為抵押權設定時檢附之附件,且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復明白記載:「本抵押權無實質借貸關係,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之文字,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欲擔保者,乃「共有物持分移轉」債務是否能依約履行,而不包含被告所稱「江明通應依被證2合約書約定清償借貸款項之債務」在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既未登記有擔保上開債權,自無從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所及。又江明通對李德義應負之富台段土地共有物持分移轉義務,早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之95年6月24日即已移轉予李德義,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為無效之抵押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江明通應依被證2合約書所負清償約定借貸款項之債務,江明通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應認系爭抵押權仍有效存在,即無可採。
㈢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為可採,被告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