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許幼鈴訴訟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許照堂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之原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普字第07933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原告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普字第079330號)、預告登記(普字第79340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⒈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載之兩造於其所有房地(下稱【本
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含擔保債權)與預告登記(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係其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詐稱涉犯洗錢犯罪需以財產供擔保,而依詐騙集團之本件房地抵押借款指示與安排,轉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是系爭借款有不成立與無效事由而應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⒉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載之系爭借款、抵
押權與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係有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與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合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追加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起訴後於113.04.16 言詞辯論期日,就起訴之遭詐騙而
向知情之被告借款之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各撤銷權為訴訟標的(追加日期均未逾各條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規定),並聲明備位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借款、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⒉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請求權與列位備位聲明,查屬就同一其遭
詐騙而借款之事實,依可能構成請求權為先備位之請求,是其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相符,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同條項第7 款),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同條第2 項),是本件備位聲明與標的之追加為合法。
㈢裁定停止訴訟部分
被告雖以其已就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對其提起自訴之一審有罪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 號,下稱【本件自訴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惟因本件與自訴案件之訴訟資料均為相同,而就原告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無必要以刑事審理結果為據,是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就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含擔保借款)與預告登記,係
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由詐欺集團夥同被告設立之過程,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已經本件自訴判決認定以:
⒈犯罪事實:騙集團於112.08.07以電話及LINE與原告聯絡,佯
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詐稱原告涉嫌洗錢罪已移送偵辦,並轉接高雄市警局警員「陳文忠」說明案情,致A01陷於錯誤,而聽信「黃立維」交付保證金之指示,除於1
12.08.08-11間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交付「黃立維」派遣之林專員外,因「黃立維」稱保證金不夠但可以房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供作保證金,遂依「黃立維」指示開通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原告華南網銀帳戶】)並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林秉宏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林秉宏華南網銀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依「黃立維」指示之借款說詞(向借款公司稱投資股票需抵押房屋借款)與「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翔聯絡,於112.08.15 簽立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原告貸款案】),即由林瑞祥將系爭原告貸款案透過廖珮君、張耿忠轉介與知悉係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借款而仍願放貸取得預扣利息及以抵押權取得房屋產權之金主,而由廖珮君轉介范榮富後,由范榮富引介被告為貸款金主。即由被告於112.08.25至本件房屋佯稱看屋取得原告依「黃立維」指示之借款說詞之錄影影像(下稱【系爭被告看屋錄影影像】)後,於112.08.28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申辦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設定(於112.08.29登記完畢)後,被告於112.08.30-31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華南網銀帳戶,原告就該貸款案除交付交付現金42萬5500元(預扣3 個月利息39萬9000 元、代書費用2萬6500元)予范榮富代收、現金75萬元予張耿忠代收(共計
117 萬5500 元)外,被告匯入原告華南網銀帳戶款項,亦由詐欺集團於112.08.30-112.09.20接續將款項共945 萬元轉匯至林秉宏華南網銀帳戶。嗣原告於112.09.28 再依「黃立維」指示匯款15萬元後,「黃立維」即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始知受騙。
⒉論罪科刑:本件刑事判決依上開事實,分別就被告等人認定罪刑以:
①林瑞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 年10月)。
②范榮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
③被告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④林秉宏幫助洗錢(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㈡就與本件案情同類型之:詐欺集團以詐稱涉及刑案,詐使被
害人以房地透過詐欺集團層轉安排,由知悉被害人可能係遭詐而仍願貸款與被害人以賺取貸款利息並取得房地抵押權與房地預告登記(流押或移轉)之金主貸款予被害人,分由詐欺集團取得金主貸與被害人之借款,金主取得以被害人房地抵押擔保之借款債權為獲利之案件,經法院實務認定以:①被害人與貸款金主間,因無成立消費借貸真意,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或②由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受詐欺意思表示對幫助詐欺之金主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撤銷該消費借貸、甚或③以該消費借貸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屬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而可由被害人撤銷。並於該消費借貸經認定不成立、無效、撤銷後,由被害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參見附表三節錄判決)。
㈢本件原告請求⒈被告就系爭原告貸款案與原告簽立及設定之系爭借款、抵押
權與預告登記,依本件自訴判決,係出於知悉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依附表三之實務見解,自可對被告為以下先備位請求。
⒉先位請求⑴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借款,並無
借款意思,被告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已經雙方合意並交付款項而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係68歲獨居老人,無還款能力,且無股票投資,客觀上
顯無抵押房地為高額本金與利息之貸款必要,且該等事實均係正常貸款業者於貸款時可輕易發覺異常而可透過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而可查證事項,依被告為警職退休人員及自稱從事放貸經歷,除未為該等查證外,更以藉故看屋僅以形式詢問借款原因取得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之借款說詞之影像,作為抗辯兩造系爭借款為真正之證據,顯見系爭貸款不符交易常情,參照本件自訴判決比對被告與范榮富、林瑞祥經手貸款案件涉及詐欺集團件數、廖珮君於伊本人為被告及另案為證人之刑事案件均坦承其將應屬遭詐欺集團詐騙貸款案件轉介特定對象與金主之陳述,可佐證兩造就系爭借款,實際上均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是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
⑶系爭借款契約既不成立,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屬
無效、系爭預告登記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均得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為塗銷。⒊備位請求⑴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
原告係高齡、無民間借貸經驗,因遭詐騙威脅而於急迫下簽立高額高利之不利系爭借款契約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設定,而原告於簽約時知悉該不正常情形,而僅以形式詢問借款原因即同意放貸,自構成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可由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⑵依民法第88、91條(意思表示錯誤)
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佯稱檢警告知涉嫌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層轉向被告簽立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且依本件自訴判決,被告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民法第91條後段之可得而知情形,是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請求賠償。
⑶依民法第92條、第185 條第2 項(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佯稱檢警告知涉嫌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層轉向被告簽立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依本件自訴判決,被告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自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非屬民法第92條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㈣爰依原告就系爭原告貸款案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與被告簽訂
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為該抵押借款與預告登記之意思,茲分別依前述先備位之請求權與法律關係,先備位聲明如下由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本件房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⑶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附表一之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⑶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三、被告抗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配合集團放款與原告,雙方無消費
借貸之真意,故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主張之各該撤銷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均由原告先舉證其主張之權利為存在。
㈡被告係經中間人張耿忠介紹而知悉系爭原告貸款案,並為查
證而自南投前往臺南在本件房地與原告會面,勘查標的物、詢問借款原因,並提出由其以1500萬元價購本件房地建議,惟因原告堅持借款,遂告知借款條件與須設定抵押權與預告登記,經原告同意,兩造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上開過程有系爭被告看屋錄影影像、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款契約與辦理登記文件可證,可證明原告係出於借款意思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且預告登記係原告與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可認原告確係出於借款設定抵押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思與被告為法律行為,是其主張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得撤銷,並無理由。㈢本件係原告為拖欠還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與刑事自訴,並
稱被告無資力可供貸款,惟被告確實有資力可為貸款外,亦對原告無法按時還款有意願商議還款方式,另被告已對本件自訴判決提起上訴,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刑事審理結果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⒈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透過系爭原告貸
款案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過程,經原告提出與本件自訴案件相同資料,依該等資料,本件自訴判決就原告遭詐騙與系爭原告貸款案之過程之認定理由(①林瑞翔部分:涉及20案均係由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與林瑞翔聯絡,林瑞翔轉介尋找金主之廖珮君證林瑞翔會提前告知問題案件由其篩選願承接放款與遭詐騙被害人之金主。②范榮富部分:經由林瑞翔、廖珮君該轉介平台涉及至少5 件詐案,可預見原告遭詐騙卻引介金主幫助詐欺。③被告部分:經由轉介涉及至少3 件詐案,可預見原告遭詐騙卻同意貸款幫助詐欺。④被告與林瑞翔、范榮富雖均辯稱係正常貸款並於貸款前有對原告是否遭詐騙之詢問與宣導,惟其等放貸均不重視借款人還款實質能力,僅形式詢問借款原因、未為資力信用查證、就客觀上可輕易發現之原告借款異狀全為忽略,卻重於如被告之錄影採證,與通常正常民間借款業者放貸時之查證與決定是否為放貸,相差甚遠,參照廖珮君之依案件轉介金主證言,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爰予援用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另補充理由如後。
⒉被告知悉原告係遭詐騙之補充理由⑴依台灣詐騙集團詐騙手段,於90年前係路街金光黨與電話佯
稱中獎詐騙,於90年間起開始盛行以電話佯稱檢警詐稱涉嫌犯罪要求交付保證金之詐騙(165 反詐騙專線因此於93.04.26成立),於95年後因網路興起另以佯稱電商以付款或轉帳錯誤要求匯款,至106 年間改以感情詐欺,而現今主流則為投資詐欺。
⑵被告為刑警退休人員(93.01.02-95.01.03 於刑警隊擔任偵
查佐、95.01.03-99.10.01 於少年隊擔任偵查佐、99.10.01-100.05.10退休,於刑警隊擔任分隊小隊長),刑事資歷長達7 年。依被告刑事資歷,正逢詐欺集團以佯裝檢警詐騙高峰期間,是被告應曾處理並詳知該類詐騙手段。
⑶被告雖於本件及自訴案件(參見本件自訴判決第11頁)均辯
稱:其貸款前為求慎重,有向原告與其涉嫌另案其他被害人(即賴嘉穗、王黃侑鳳等人,下合稱【原告等人】)詢問借款原因、有無遭詐騙而借款,原告等人均稱未遭詐騙云云,並以系爭被告看屋錄影影像為證。然以:①被告如真係欲確認含原告等人是否遭詐騙,依其警職經歷,其僅需向原告等人簡單告知佯裝檢警詐騙手段方式,並向原告詢問等人有無遭遇類似情形即可,並以同於系爭被告看屋錄影之方式就其告知與詢問為錄影,即可佐證其確實慎重防止原告等人係遭騙而借款。②惟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看屋影像逐字譯文,並無任何提及詢問原告是否係遭詐騙而借款之詢問,是被告辯稱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依系爭被告看屋影像內容、被告警職經歷,足以推認被告係以系爭被告看屋影像欲作為其卸責之證據。③依上開事證,佐以前述本件自訴判決認定之理由,被告就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層轉引介向其借款之事實,應係知悉該情。
⒊被告責任之認定
本件自訴判決係認定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原告貸款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依該罪刑認定,並依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民事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雖已足認定,惟以:
⑴本件案型結構:
本件案型查係:詐欺集團以詐稱涉及刑案,詐使被害人以房地透過詐欺集團層轉安排,由知悉被害人可能係遭詐而仍願貸款與被害人以賺取貸款利息並取得房地抵押權與房地預告登記(流押或移轉)之金主貸款予被害人,分由詐欺集團取得金主貸與被害人之借款,金主取得以被害人房地抵押擔保之借款債權為獲利。
⑵刑事應負罪刑責任:
依上開結構,金主形式上雖係貸款與被害人,惟金主係知悉其貸與款項將全部由詐欺集團取走,其貸與款項則換作被害人房地抵押權與對被害人借款債權,是與通常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積極財產(金錢)相反,本件案型詐財之財產軌跡,係由金主以被害人借款形式付款與詐欺集團,而由金主取得對被害人之高額債權(高額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與可取得逾債權價值甚多房地產權之獲利,是如比照通常詐欺類型之取款車手因著手金錢取得而構成共同正犯,則就本件類型之金主,其對詐欺集團取得金錢與其自被害人獲利之著手程度,更甚於取款車手,是基於刑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詐欺取財。
⑶民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法律關係不成立):
基於金主上開參與犯罪之由其對詐欺集團付款以自被害人取得高額債權與房產以賺取差價之主觀犯罪計畫認識,其貸款與被害人雖形式上係民事消費借貸行為,惟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目的為法律行為,而係基於上開付款與詐欺集團換取對被害人財產差價利益,民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完成犯罪計畫之手段。是於民事上,應認金主並無消費借貸之貸款真意,又被害人亦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向金主貸款而亦無借款真意,依雙方真意,應認於此案型之金主與被害人間之消費借貸,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⑷其他之賠償責任:
依本件事實,原告就系爭原告貸款案,原告除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債權、並設定抵押權與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外,另因貸款案而交付借款之預扣利息與代書費共42萬5500元、代辦費75萬元,就此等現金,因均係基於系爭原告貸款案所生,且客觀上可為被告與各該款項取得人所預見,自應認該等款項為其犯罪行為之結果一部分,而由被告與各該款項取得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此部分,並未經原告於本件請求,自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與聲明之認定⒈依前述「被告責任之認定」段之說明,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
借款契約均無成立消費借貸真意,是應認系爭借款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屬
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包括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借款既不成立且系爭抵押權係無效而應塗銷,則被告顯對本件房地並無任何預告登記之權利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先位請求與聲明為有理由,爰採認先位聲明,而不再對備位聲明為審理與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原告不動產(地號/建號/登記內容) 被告設定抵押權(含擔保借款資料)/限制登記 土地 .北區光賢段0000-0000地號 .登記日期:99.10.28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範圍:1/1 面積:111.19 平方公尺 【抵押權登記】(字號:普字第079330號) .登記日期:112.08.29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設定 .【系爭借款契約】 擔保債權權利人:A0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08.28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12.11.28 利息:年利率3% 違約金:逾清償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300萬元整。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1,1/1 .設定義務人:A0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光賢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光賢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112.08.28收件普字第79340號) [限制登記事項]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2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A01 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全部 112.08.29登記 建物 .北區光賢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原告地址) .登記日期:99.10.28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範圍:1/1 總面積:219.98平方公尺 (共四層) 【抵押權登記】(字號:普字第079330號) (內容同土地) 【其他登記事項】(112.08.28收件普字第79340號) [限制登記事項]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2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A01 限制範圍:建物所有權全部 112.08.29登記附表二: 日期 事件要旨 本件金流 內容 112.08.前 林秉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 林秉宏於112.08.30前將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帳戶資料(帳號與密碼)提供予LINE帳號「楊正國」。 112.08.07 詐欺集團開始電話詐騙A01 - 詐欺集團以電話及LINE與A01聯絡,佯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詐稱涉嫌洗錢罪已移送偵辦並轉接由高雄市警局警員「陳文忠」,致A01陷於錯誤。 112.08.08- 112.08.11 A01交付現金 135 萬元 .A01現金45萬元 .A01現金45萬元 .A01現金45萬元 A01依「黃立維」指示,分別於112.08.08、112.08.09、112.08.11,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45萬元現金橫,在住所交付詐團成員(共135萬元)。 112.08.後 A01遭詐開通網路銀行帳戶 A01依「黃立維」指示開通華南銀行網路帳戶,將林秉宏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112.08.15 【系爭原告貸款案】 A01簽貸款契約 詐欺集團尋找金主 .「黃立維」詐稱交付資金不足,需設定房地抵押貸款,告知「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聯絡電話,並指示借款時佯稱之借款理由。 .A01與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之林瑞翔連絡後,簽立順翊國際理財貸款契約書。 .林瑞翔即將貸款案轉介與有管道知悉願配合詐欺集團貸款與被害人之金主之廖珮君、張耿忠,由廖珮君轉介與范榮富,再由范榮富介紹A02承接此案。 112.08.25 【系爭原告貸款案】 A02至A01住處錄影 .A02以佯稱看擔保品,至A01住處錄影,錄得A01依「黃立維」指示借款時佯稱之借款理由之陳述。 112.08.28 112.08.29 【系爭原告貸款案】 A01與A02 簽立借據辦理抵押 ㈠A01與A02簽立抵押權借據 借款1000萬元,設定本件抵押權與預告登記,簽發本票。 借款期間:112.08.28-112.11.28 利息:年利率3% 遲延利息:年利率16% 違約金:按年利率20%至清償日。 ㈡於112.08.28 申請登記,112.08.29登記完成。 112.08.30- 112.09.20 【系爭原告貸款案】 .A02匯款供詐欺集團取得金錢 .A01交付貸款利息與手續費現金 .A02匯款1000萬元 至A01網路帳戶 .A01交付現金117萬5500元 .詐欺集團將A01網路帳戶945 萬元款項轉匯至林秉宏網路帳戶 ㈠A02匯款A01華南銀行網路帳戶 112.08.30 匯款500萬元 112.08.31 匯款500萬元 ㈡A01交付現金42萬5500元(預扣3 個月利息39萬9,000 元、代書費用2 萬6500 元)予范榮富代收、現金75萬元予張耿忠代收(共計117 萬5500元)。 ㈢詐欺集團自A01華南銀行網路帳戶轉出金額至林秉宏華南銀行帳戶 112.08.30 轉出 300萬元 112.09.01 轉出 150萬元 112.09.05 轉出 130萬元 112.09.06 轉出 120萬元 112.09.14 轉出 150萬元 112.09.15 轉出 42萬元 112.09.20 轉出 52萬元 (共轉出945萬元) 112.09.28 A01再匯款 15萬元知受騙 A01匯款15萬元 A01依「黃立維」指示,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15萬元至張雅婕郵局帳戶後,因「黃立維」不再回應,A01始發覺受騙。 112.10.06 A01報案 A01至臺南市第五分局報案。 112.11.29 A01提本件民事 113.01.12 A01提刑事自訴 【南投地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4.12.23 判決 林瑞祥犯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 年10月) 范榮富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 年4 月)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林秉宏幫助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 萬元)附表三: 案號 判決要旨 .臺中地院 109訴3249號 .上訴審 撤回上訴 【詐使被害人以房地抵押借款購買虛偽靈骨塔投資】 ㈠判決要旨:以被害人係受詐騙依指示借款,兩造無真實借款意思,不成立消費借貸。被害人民法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㈡判決節錄 .「我國為維護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就從事貸款之業務有其法令限制,對於所謂民間貸款即俗稱地下錢莊業者,本應嚴控禁止,且為杜絕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以借貸外觀遂行詐騙之事,甚至針對獨居老人為詐騙目標,在無現金存款可詐騙時,誘使將住處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套利,故嚴格檢視民間借貸行為之構成要件,實屬必要。」 .「加以劉士誠從事融資仲介,張立杰從事代書工作,陳沛綱自稱從事民間貸款,均屬首揭詐騙手段之最後關鍵角色,雖稱互不相識,卻能環環相扣共同完成本件抵押貸款,可知絕非偶然。另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地係因預約出售於被告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頁),顯與借貸原因不符」 .「綜上,本件屬假借款,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50萬元現金遭當時在場之陳沛綱、劉士誠、張立杰等人以各項費用名目瓜分,250萬元僅形式入帳原告農會帳戶,隨遭詐騙手法欲整筆轉出而提空,實際無交付所謂 300萬元借款之真意及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為有理由。」 .新北地院 110重訴206號 .二審 調解成立 【詐使被害人以房地抵押借款購買虛偽靈骨塔投資】 ㈠判決要旨:以被害人雖不能以受詐欺撤銷借款與抵押設定,該借款與設定抵押為民法第72條之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被害人民法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 ㈡判決節錄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被告徐裕明,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為,原告並不知有向被告2人借款,原告主觀上認為係配合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依其指示作成系爭法律行為之外觀,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被告陳宥綺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流抵約定等情,若法院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併主張該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陳宥綺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流抵約定行為應予撤銷,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宥綺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⒌綜上情節,足認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等上開法律行為,主觀上皆係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詐稱檢察官辦案所需,依前開說明,原告顯無借貸意思表示之真意甚明。…⒏依上,原告與被告陳宥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予公證,雖有借貸契約之形式外觀,但在原告無資金之需求下,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與被告陳宥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主觀上並無因經營生意及房屋裝潢而需用資金之動機與目的下,僅係配合詐騙集團辦理假扣押,並在釐清案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宥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渠等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及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而無效等事由,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新北地院 112訴1539號 .上訴審 二審廢棄部分 現三審審理中 【詐使被害人以房地抵押借款以交付涉案刑事保證金】 ㈠判決要旨:以被害人係受詐騙依指示借款,兩造無真實借款意思,不成立消費借貸。被害人民法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㈡判決節錄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辦理上開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怡寬、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展震,均係遭詐騙集團「黃敏昌檢察官」詐騙所為,原告主觀認知是配合檢警偵辦而與黑代書之集團成員假裝借貸,依其指示做成系爭法律之行為之外觀,實無借貸之真意,與被告林展震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如先位聲明第1至4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李怡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展震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情,併主張因遭詐欺及脅迫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暨對於當事人資格等重要事實有所誤認,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2人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等語,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詞置辯。」 .「㈠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亦無成立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⒉足證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金錢消費契約書,並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均係聽從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所,其主觀認知是在配合「黃敏昌檢察官」調出黑代書協助檢警偵辦,遭領走之200萬元及系爭房地於案情釐清結案後會全數歸還等情,原告並無與被告李怡寬借貸之真意、亦無與被告林展震間有何預告登記之真意甚明。⒊…,該等契約約定之內容對原告極端不利,非僅有小學畢業、斯時年歲已高達76歲之原告智識程度所能理解,而原告並無資金需求,其主觀認知係為配合檢警偵辦而為,實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⒌依上,原告與被告2人間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並予以公證,雖有上開借據、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申請、預告登記申請書之形式外觀,但在原告無資金之需求下,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與被告李怡寬簽立上開文件,其主觀上並無因炒股而需用資金之動機與目的下,僅係配合詐騙集團辦理以調出黑代書,在相信檢警會保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釐清案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甚且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怡寬間不成立借貸契約,擔保借款而簽立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並無預告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等事由,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高本院 110重上719號 .上訴審 最高駁回上訴 【詐使被害人以房地抵押借款以交付涉案刑事保證金】 ㈠判決要旨:以被害人係受詐騙依指示借款,兩造無真實借款意思,不成立消費借貸。被害人民法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㈡判決節錄 .「⒋宋妙林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⑴…。⑵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不具備暴利行為之要件,則應進一步審查該法律行為,有無暴利行為以外違反公序良俗之其他情況存在,即學說上所謂「準暴利行為」,蓋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為公序良俗之具體化,並非用以排除或限制公序良俗。「準暴利行為」之判斷標準,客觀上需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的失衡之程度」,主觀上需受暴利者「有可非難之惡意」,並依客觀失衡之事實推定其主觀上之惡意(吳從周教授,「論暴利行為:兼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臺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107年6月,第907、922至923頁,見本院卷二第239、254至255頁)。⑶…。則據此足證為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金融機構就高齡人士之金融交易負有保護義務,已形成我國公序良俗之內涵,並經媒體、主管機關之宣導,而成為社會所得共見共聞之事實,且應認為非屬金融機構之自然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者,亦負有相同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⑷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高雄高分院 113上227號 .上訴審 現三審審理中 【詐使被害人以房地抵押借款以交付涉案刑事保證金】 ㈠判決要旨:以被害人係受詐騙依指示借款,借款金主構成幫助詐欺,於民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與設定抵押意思表示。被害人民法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㈡判決節錄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自足認該借貸關係存在。⒈…。⒊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周檢等人佯稱其積欠債務400萬元,如未清償將有牢獄之災云云,而陷於錯誤,方按指示借用系爭借款等節,固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借款匯入後,於110年8月2至6日陸續遭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帳584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再遭以網路銀行連同系爭土銀匯入金額轉帳至熊依琦之玉山銀行帳戶,而後轉至熊依琦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由熊依琦提領後轉交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節,…。,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詐欺情節應屬實情。」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温麗真係正常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行云云。惟:⑴…。⑶…足徵楊秀奇及温麗真早由多次配合過程及執業經驗中,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介紹上訴人向其等徵詢借款者很可能為詐欺集團,而已預見若找尋金主借予上訴人款項,可能使詐欺集團有可資詐取之款項而得遂行詐欺犯行,但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其找尋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詐欺計畫,難謂其無對之予以助力而為幫助者。…。⑷…。而由楊秀奇、沈德青上開對話內容,其等既認配合詐欺集團貸與款項予受害者,只要表明不知情,即不構成犯罪,自不會懼於出面與上訴人辦理借款事宜,且正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貸與款項者並不能干涉借用者之用途,温麗真卻刻意詢問上訴人用途以及有無遭騙,並記載於收款憑證上,不同於一般民間借貸,且其應同楊秀奇早即預見上訴人有可能係受騙前來借款,卻於詢問過程中均未曾提醒,只是機械性詢問借款用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1頁),反益徵其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訴人之未必故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方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温麗真就此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所為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其為被上訴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尚非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指第三人,自不以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已視為自始無效,該登記自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預告登記部分雖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然基於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而可能發生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因抵押權設定登記視為自始無效而確定不發生,系爭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亦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是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登記,自屬有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