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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侯志文

侯志賢侯飛傑侯雅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江劉蜜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江松年

江松明

江松廷江松哲

江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劉蜜現有腦(中風)梗塞後遺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症狀,因而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被告江劉蜜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被告江劉蜜現應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得失,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4月17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蕭麗琍律師於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為被告江劉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江劉蜜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侯正雄(已歿)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均為訴外人江福來(已歿)之法定繼承人。侯正雄生前與江福來、訴外人方欣靈、王銘、王源順、林明傳、黃俊雄、郭福進、吳連續、劉生發、神宮、賴旺福、劉婌婷、鄭海蓮、林清勇、鄭錦峰、何水壽、江乾輝、楊清油、郭麗滿(下合稱侯正雄等20人)於79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OOOO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53地號土地、116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屬於農業用地,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關於非農民身份不得持有農業用地之規定,便由侯正雄等20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江福來名下。

(二)江福來於89年間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江福來單獨所有而為侯正雄等20人所共有,便於89年5月9日與侯正雄等20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如系爭土地日後有出售、移轉所有權等情況,被告應按持有比例,給付侯正雄等20人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所得價金,並約定系爭土地相關一切管理費用及稅賦均按侯正雄等20人之出資比例負擔,被告江劉蜜於當日向侯正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1,526元並書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用以繳納江福來遺產所生遺產稅,系爭土地嗣於95年因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被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按侯正雄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比例即

2.5%計算之金額給付予侯正雄,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而原告均為侯正雄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系爭確認書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確認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

(三)另自證人黃俊雄之證述可知侯正雄與江福來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直到最近方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之事實,系爭土地雖於95年即已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然就系爭土地之變賣事宜,被告未依系爭確認書第5條之約定向侯正雄等20人報告,原告無從主張權利,故應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之事實時起方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應無理由。爰依系爭確認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江松年為江福來之長子,被告江松廷為江福來之三子,江福來於88年4月8日死亡,被告江劉蜜於95年間中風而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罹患失智症多年,被告均不知悉江福來生前是否曾與侯正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確認書與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江福來與侯正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當初系爭土地之登記、貸款過程究竟如何,實非後人所得以知悉,況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後已無需以具有農民身分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如系爭土地當初確實係借名登記於江福來,為何遲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實際出資人,反而任由法院於95年強制執行拍賣,實非無疑,原告僅以借名登記為由,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二)縱侯正雄等20人確實有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江福來,然系爭土地已於95年1月3日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原告遲至113年7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而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起算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無關,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頁):

(一)被告均為江福來之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6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月3日拍定。

(三)1153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為479萬1,600元、116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為2萬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頁):

(一)江福來生前有無與侯正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二)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收據是否為真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載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先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之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確認書同意日後系爭土地如出售,所得價金,應給予侯正雄按投資比例之金額,然為被告否認系爭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依證人黃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110年10月5日過世後,其在他抽屜發現確認書、收據,確認書上有其姓名是因其父親以其名字登記,其父親有跟其說有跟江福來合資投資土地,沒有講合資的錢多少,10幾年前其有聽說系爭土地被拍賣,89年其聽賴旺福、鄭海蓮講當時投資被騙,現在還要繳遺產稅等語(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證人黃俊雄並提出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書、系爭收據外觀均相同之確認書、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133、135頁),再細觀兩份確認書、收據,除日期、印文位置、收據所載金額不同(侯正雄比例為2.5%、黃俊雄為5%)外,其餘均相同,堪信被告當時係為繳納遺產稅始出具系爭確認書、系爭收據與侯正雄,故原告雖無法證明系爭確認書、系爭收據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65、167頁),但依上開證人黃俊雄之證述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系爭收據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應屬可採。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復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確認日後對於該不動產之處理(如買賣、移轉等),按其持有比例,給予過戶或賣取得出售之價金」,其契約性質如就「出售後,被告應按出資比例交付金錢」部分而言,因侯正雄並非委任被告出售,故非典型之委任契約,但應可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可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係於95年1月3日為本院94年執字第26307號執行事件所拍定、結案日期為同年3月13日,有前開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故侯正雄依系爭確認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時效,縱自95年3月13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起訴時,已逾15年之時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確認書、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經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