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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賦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巧玉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被 告 邑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湘雅訴訟代理人 申維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蘇經洲於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他人洽談合作設立禮服

店,並簽訂店面租約,嗣因該他人反悔拒絕合作,蘇經洲乃考量店面租約業已簽立,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湘雅稱其曾有禮服店經營相關之經驗,遂改與孫湘雅合作,共同籌備開設「卡蒂婭媽媽禮服館」之禮服店(下稱系爭禮服店)。同時,為利系爭禮服店之營運,渠等協議於110年2月24日成立宇葳企業社,推由孫湘雅擔任負責人,其後因考量企業社將負擔無限責任,遂才再於110年4月28日另成立被告公司,同樣由孫湘雅擔任負責人。而鑑於蘇經洲與孫湘雅對於禮服店之建置成本並無明確概念,蘇經洲彼時亦洽商其他投資人參與出資,故協議俟禮服店實際建置完成後,再依出資人之實際出資金額比例決定股權占比,原告遂因此參與系爭禮服店之籌設與出資。基此,原告之投資方式即係為系爭禮服店所需支出之部分薪資及週轉金等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110年5月至8月間先行以匯款或提出公司支票之方式代墊系爭禮服店裝修所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項計1,086,650元,總計原告已支出及代付1,786,650元(金流彙整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5匯款,因原告於出資範圍內有授權蘇經洲幫忙處理匯款,是上開匯款是蘇經洲代理原告所匯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7、8之支票雖係由原告直接開立交予施作廠商,然原告於出資範圍內亦有授權蘇經洲處理)。詎孫湘雅於系爭禮服店建置完成並營運後,不僅未曾進行分潤,更否認與原告之投資關係,並拒絕返還代墊支出之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其中匯款70萬元部分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代墊工程款1,086,650元則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辯稱確有收到系爭匯款及代墊款1,786,650元,但系爭

款項均係因訴外人蘇經洲為追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所為之主動贈與云云,惟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文件均非出於原告或其法代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投入被告之匯款金額及工程款無涉,且內容亦均無證明訴外人蘇經洲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訴外人蘇經洲與孫湘雅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最初要開設系爭禮服店時,因孫

湘雅具有此方面之經驗,訴外人蘇經洲則有牽引資金之人脈,故孫湘雅提出由蘇經洲去募資,大家合夥經營,因此原告所為之匯款及代墊工程款即為蘇經洲所去籌集之募資,自始至終原告所支出之資金均屬預先給付及代墊投資款項,並無對孫湘雅有何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僅係當時因蘇經洲之牽引投資,原告本於信賴蘇經洲之安排,遂在出資人與出資金額尚且未明,亦未先協議投資比例及分潤方法時預先出資,預計在被告之禮服店完成後再為協商處理投資比例及分潤事宜,被告提出之被證3支票洽也係為確保原告會出資而開立作為擔保。

⒉被告雖以被證1、5、6之對話紀錄,被證2之車貸明細,辯

稱系爭匯款給付及代墊款均為蘇經洲與孫湘雅兩人基於贈與關係所為之給付或代墊云云,惟原告為蘇巧玉所單獨出資並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與蘇經洲在法律上本為兩獨立之個體,縱蘇經洲過往有追求孫湘雅之情事,亦無從代理原告與被告或孫湘雅成立任何贈與契約,況被證1無論是否為蘇經洲所言,均僅有感情上的發洩詞語,至多提及其向銀行借錢幫忙創業、為孫湘雅買車,並無任何可供為系爭匯款及代墊款為贈與關係之佐證。又縱爭款項係蘇經洲對孫湘雅所為之贈與,亦應僅限於買車,然買車係贈與關係與否與本件之任何款項均無關。而被證5、6之對話紀錄亦均僅為蘇經洲談論個人為孫湘雅過去所付出之片面詞語,至多僅提及借錢讓孫湘雅開店,且「讓她開店」所隱含之關係諸多,可能包含利用自身人脈與影響力為孫湘雅籌集出資人之出資款項之意,並無確切證據為該兩人間就開店之任何支出成立贈與關係,尤其在檔名4(蘇經洲與孫建哲對談)亦有提及「我今天也是借錢來讓她開店…她是做無本生意,她今天收多少錢都沒有跟我講過,一毛錢都沒給我…」,益見蘇經洲也有投資並要分潤之意思,並非出於贈與關係,況該部份對話紀錄是蘇經洲與孫湘雅或其子孫建哲間,並非原告與被告有授權之人間之任何意思表示,均無可供佐證原告對被告匯款及代墊款相關支出為贈與關係。

⒊至證人蘇經洲於本案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事件(下

稱另案)之證述,均有明確證述其簽署被證4聲明書之本意,核證述内容皆有一致性而有相當可信度:

⑴被證4之聲明書至多亦僅能證明蘇經洲個人聲明對於系爭

禮服店係屬於孫湘雅獨有,屬於蘇經洲之個人聲明,與原告之任何意思表示或法律關係無涉,況「孫湘雅獨有」一詞本身亦有諸多解釋意涵,表彰其就系爭禮服店不出名登記或其不介入參與經營,而為隱名合夥,亦非無可能,斷無單獨解為蘇經洲與孫湘雅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且蘇經洲到庭之證稱,表明當初簽署聲明書之真意只是確定系爭禮服店係孫湘雅擁有一部份股份,簽署被證4聲明書是孫湘雅要確定她可以經營這間店等語,益徵蘇經洲當初僅不否定孫湘雅有全權經營系爭禮服店之權限,方同意簽署該聲明書,並無任何表明贈與之本意,蘇經洲於本案與另案之證述内容並無二致,亦可相互補充,難謂有何變更證詞,又該「獨有」字義蘊含之法律關係歧義性甚廣,斷難以一 般人之智識經驗完全涵蓋,是被告之質疑難謂有據。

⑵被告迄今所能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蘇經洲過去曾

有因交往贈與孫湘雅部分金錢財物,但仍與原告投入系爭禮服店之資金無涉,而被告不斷以片面截取之蘇經洲與孫湘雅對話紀錄或錄音檔,意圖將過去兩人私下交往時之贈與無限擴張至蘇經洲為系爭禮服店籌集之資金部分,實不足取。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就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70萬元款項,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商議投資,徒憑工商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泛稱有參與被告之投資,顯屬無據:

⒈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額既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訛;而原告既主張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主張投資被告之系爭禮服店,以支付薪資、週轉金及代付禮服館裝修所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合計共1,786,650元云云,惟系爭款項金額甚鉅,然自始均未見原告就投資之出資比例、營運計畫、分潤等細節為說明或書立契約為證,更從未留存任何論及關於投資之對話紀錄,實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再依原告提出原證1、2之公司登記資料,亦可見被告公司、宇葳企業社自始均係由孫湘雅單獨出資設立之公司,從未有何與被告投資之關係。原告竟執詞為此主張,並藉詞稱係被告否認該投資關係、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稽。

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表明係以為被告支付薪資、週轉

金及工程款充抵,並提出原證4、5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附言欄之文字記載為據,惟由該等證據所填載之文字,可見均係由原告匯款之代理人蘇經洲自行填寫,足徵蘇經洲在給付該等款項之當下,對於該等款項之用途、目的、金額均知之甚詳,則若兩造間未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相當信任基礎,原告豈有可能無端授權代理人蘇經洲辦理該等匯款,交付鉅額金錢或為被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益徵兩造間絕非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款項係訴外人蘇經洲對訴外人孫湘雅所為之贈與,是被

告收受原告之匯款或代為清償債務,係屬有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係原告之代理人蘇經洲為

追求孫湘雅,方藉由主動支付系爭禮服店裝修等相關費用,用以博取孫湘雅之好感,以達追求孫湘雅之目的,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證,且依據該對話紀錄,均可見蘇經洲除交付前開款項、或代被告清償債務外,曾主動贈送禮物、紅包予孫湘雅之至親,並購買車輛贈予孫湘雅使用、為其負擔車輛貸款。蘇經洲更曾以原告名義開立被證3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以試圖證明對被告之感情,益徵蘇經洲長期存有代理原告處理資金財產、持用公司大小章簽發票據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則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或清償債務,均係出自原告代理人蘇經洲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法應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自存在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⒉蘇經洲更出具如被證4之聲明書,表示系爭禮服店係由孫湘

雅所獨有,益徵蘇經洲確係以單純贈與為原因,為原告公司交付該等款項或清償債務予被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之投資關係,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既係蘇經洲為追求孫湘雅而主動贈與,被告自得合法保有該等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又由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蘇經洲與孫湘雅、孫湘雅之子孫健

哲之錄音譯文(被證6)觀之,可知蘇經洲確係出於贈與之意而將原告之金錢匯予被告或其他裝潢廠商:

⑴稽之蘇經洲曾向孫健哲表示:「她今天能這麼平平安安

的過日子,我今天也是借錢來讓她開店的,疫情那兩年她怎麼撐得過的」、「她沒錢的時候,我就是10萬10萬這樣丟,她有能力開這個店嗎?」、「你媽短短5年從醜小鴨變天鵝,如果不是我真的很愛她,傾全力去幫她的話,真的很難啦,她在婚紗界做20年有爬到這個位置嗎?」等語,可知蘇經洲確係為追求孫湘雅,而無償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供被告開設系爭禮服店。

⑵佐以,蘇經洲與孫湘雅之對話中,不乏出現「我只是在

討論我們兩個人相處的感覺,共同生活的感覺而已,我也希望能一直走下去」、「我沒有講這種話,我要是不愛你,我能講這種話嗎?」、「我跟你講我不是傻子,是因為我真的很愛你,我可以包容你」、「我不是再跟你要人情,我是真的真心的照顧你」等語,益徵蘇經洲確有追求孫湘雅之意,是蘇經洲基於愛慕、追求之意,而主動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或將系爭款項匯予裝潢系爭禮服店之廠商,無違常理。

⑶又蘇經洲曾向孫湘雅表示「我不會去鬧,這是你的店,

我常說這是你的店,既然開了,這些事情花了,對我來講那是我心安所得的,我也不會因為這樣去要什麼東西」,足徵蘇經洲係不求回報,願意將系爭款項以贈與方式給予孫湘雅,使孫湘雅作為創業之用,是原告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自難憑採。

㈢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權益變動係源於受損人之行為所致,並非

因受利益者之侵害行為造成,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投資前對於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分潤約定均未所悉,即貿然投入鉅款,甚且遲至被告開立禮服店2年後方有索討投資款之行為,均與常情不符,顯示原告臨訟將蘇經洲因追求孫湘雅所為之贈與行為,於孫湘雅拒絕蘇經洲後,方訛稱為投資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㈣縱本院認為就求償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衡

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孫健哲之證述,皆已表達蘇經洲私底下與孫湘雅、孫健哲互動時,明確表態系爭禮服店係贈與孫湘雅,已足證明蘇經洲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

⒈如本院審理仍認針對求償型不當得利之部分,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衡諸蘇經洲曾向孫湘雅表明「這是你的店,我常說這是你的店既然開了,這些事情花了,對我來講那是心安所得的,我也不會因為這樣去要什麼東西」,互核證人孫健哲證述蘇經洲與其閒聊時,已向孫健哲表達這間店是要送給孫湘雅的,甚且蘇經洲與孫湘雅爭執時,會向孫健哲抱怨,可見兩人關係密切,互核證人孫健哲證稱未曾聽聞蘇經洲對孫湘雅未報帳一事有所怨懟,及蘇經洲所簽立之聲明書等情,均足已證明原告所起訴之內容,均係蘇經洲所贈與孫湘雅,堪以認定。至證人蘇經洲雖證稱係投資關係云云,不僅與被告迄今所提之對話紀錄及文書資料所揭櫫蘇經洲與孫湘雅、孫健哲互動,並一再堅稱禮服店係贈與孫湘雅之事實相悖,更足以顯示蘇經洲以其身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迴護自身利益所為之虛偽證述。

⒉再觀諸證人蘇經洲之兄蘇經堯,亦於113年8月間以與本案

相同之事實對孫湘雅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且另案起訴狀中之用字遣詞與本件起訴書如出一轍,倘非蘇經洲從中策劃,豈可能原告與蘇經堯對於所匯款項,於系爭禮服店成立至今皆未積極向被告索取,卻不約而同於113年8月間向孫湘雅提起訴訟?由此益徵被告創立之系爭禮服店,實為蘇經洲基於男女之情贈與孫湘雅,卻於追求未果後,為將贈與之款項討回,始謊稱有投資一事甚為明確。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蘇經洲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巧玉之父親。

㈡「卡蒂婭媽媽禮服館」(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原係由宇

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所經營,嗣改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所建置並經營。

㈢訴外人蘇經洲曾追求訴外人孫湘雅。㈣兩造對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不爭執:

⒈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蘇經洲於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30日

分別自板信銀行匯款40萬元、30萬元(合計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編號3、5)。上開2筆匯款之附言均為「週轉金及薪水」。

⒉原告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日分別支付票款5,400元、

91,100元、9,408元、530,742元予佳宏顏料、詩特廚具、TOTO新市、木匠工程;另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蘇經洲於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6日分別自板信銀行匯款10萬元、35萬元至呂吉春、尚明工程行所有之新光銀行路竹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西港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金額合計1,086,650元,即附表編號1、2、4、6、7、8)。

㈤訴外人蘇經洲、孫湘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詳如被證1所示。

㈥訴外人蘇經洲與孫湘雅、孫湘雅之子孫健哲之對話錄音譯文詳如被證5、6所示。

㈦訴外人蘇經洲曾贈與車輛予訴外人孫湘雅,並為其負擔車貸(被證2)。

㈧訴外人蘇經洲曾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0

日、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受款人為孫湘雅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被證3)。

㈨訴外人蘇經洲於112年12月21日出具如被證4之聲明書,其內

容略以:「本人蘇經洲在此聲明【卡蒂婭媽媽禮服館】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屬於孫湘雅獨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所謂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款項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其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有所不同,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公司

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則上開款項為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主體變動為被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4、6-8所示之日期,給付予被告公司所營禮服館之裝修廠商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而此部分款項,原告給付對象為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之廠商,被告公司因原告之給付而免對廠商清償,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未來能與被告公司就禮服館成立投

資關係,始給付系爭款項,惟嗣後被告公司未與之成立投資契約,故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匯款予被告公司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其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原證1、2),

宇葳企業社為孫湘雅獨資設立於110年2月24日,嗣於110年5月12日歇業,被告公司則設立於110年4月28日,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孫湘雅,上述企業社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為20萬元,然僅憑此登記資料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摺交易明細(原證4、5

),雖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然單憑此金流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給付之目的為何,是原告提出之原證4、5之金流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至證人蘇經洲雖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然證人蘇經洲於本

件有其利害關係(詳如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公正客觀,況證人蘇經洲曾書立聲明書表示禮服館「屬於孫湘雅獨有」,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不爭執事項㈨,被證4),是證人蘇經洲之證詞與前開聲明書之客觀證據內容不符,自尚難遽採。而如附表所示之金流,係原告授權蘇經洲代理原告為之,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蘇經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關係(不爭執事項㈢㈦㈧),則蘇經洲代理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究為原告主張之投資禮服館之款項,或者為被告主張之(蘇經洲與孫湘雅間)之贈與關係,自有疑問。是以,蘇經洲雖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原告投資禮服館之出資款,然其證詞尚乏佐證而難以採信。則原告以蘇經洲之證詞為據,主張原告係因信賴未來能與被告就禮服館成立投資關係,始給付系爭款項,惟嗣後被告未與其成立投資關係,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另如附表編號1-2、4、6-8之金流,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然原告亦未能就其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則本件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金流彙整總表 編號 支出日期 金額 收款人戶名 支付方式 收款帳號暨 金融機構 證物編號 1 110.5.17 5,400元 佳宏顏料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2 110.5.21 100,000元 許吉春 匯款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 原證5-2 3 110.5.21 400,000元 邑羚有限公司 匯款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原證4-1 4 110.7.6 350,000元 尚明工程行 匯款 西港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原證5-3 5 110.7.30 300,000元 邑羚有限公司 匯款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原證4-2 6 110.8.2 91,100元 詩特廚具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7 110.8.2 9,408元 TOTO新市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8 110.8.2 530,742元 木匠工程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總計 1,786,65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