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日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4,731元本息(訴字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4萬2,771元本息(訴字卷第4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以太陽能工程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原告因緣際會開
發苗栗縣暉煌畜牧場(下稱系爭案場)設置太陽能工程之案件,由畜牧場出租地上物之屋頂,供第三方出資建置太陽能板,並由原告施作太陽能供電工程,供電後由第三方出售電能,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淑君與系爭案場所有人陳燈煌洽談後,先由原告與其簽定合作意向書,再由原告尋找投資人,嗣經張淑君之胞姊張瑀洳介紹,與新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接洽,新鑫公司雖有投資意願,但因原告公司甫成立未久,過往實績較為不足,故新鑫公司有所疑慮,後經三方協議,由張瑀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代原告就上開太陽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然三方均知悉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僅由被告出名簽訂合約等事項。亦即,負責出資之新鑫公司雖與被告簽訂承攬施作太陽能設施契約,然被告僅為名義上之簽約人,原告始為實際承作太陽能工程之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進行實際聯繫、決策、監工,為實際主導、決定系爭工程內容之人,被告僅負責出名及部分資金周轉、並無實際決策之行為,張瑀洳並向張淑君稱「這次全讓你賺」、「以後所有案場自己去簽約」、「錢是你賺」、「以後工程你自己做,我要退出」、「我付的款給我,賺的你拿走」等語,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被告負責先行墊付款項,待收取新鑫公司工程款後,由被告取得墊付之款項,剩餘之利潤給付與原告,兩造間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分工完成一定目的,且就出資及獲利內容加以約定,應已成立合資契約。
㈡系爭工程主要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原建物屋頂浪板及建物主
體結構加強(下稱浪板工程),另一則為鋪設太陽能板之支架、線路及太陽能板主體(下稱太陽能板工程),業界常態均將該等工程外包。原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浪板工程形式上由被告簽約,外包予達龍土木包工業,惟實際係由張淑君聯繫處理相關場勘、報價、議價、支付訂金、進場前之工序、實際施作之內容、監督施作進度、討論施作方式、監工、驗收、付款、後續修補事宜;太陽能板工程形式上亦由被告簽約,外包予張瑀洳協助尋找之廠商啟能有限公司【下稱啟能公司】,惟實際係由張淑君聯繫處理開工前場勘、後續電路配置、線材規格等施作內容),並於112年4月至10月間,協助業主取得使用執照、連接台電網路、與行政單位協調等文書行政事務,至112年11月中旬,原告知悉新鑫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與被告,故張淑君遂向張瑀洳及其配偶張振發(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主張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進行結算,請求分配、移轉合資契約財產,其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被告雖有給付,惟扣除其中原告開立發票之營業稅金額30萬元後,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0萬元,然系爭工程之成本為實際施工之支出,及場地申請畜牧設施農業許可、建照等費用,被告提出之成本明細表所列被告人事成本、交際費用、維護費、營業稅等,均不得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且應以未稅額計算,亦即以工程總價、成本之「未稅價」2,699萬2,980元,扣除未稅之成本1,635萬0,209元,利潤應為1,064萬2,77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4萬2,771元。
㈢於被告與新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契約事務均已完成後,
原告已通知被告結算而為終止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分配、移轉合資契約財產之意思表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及第69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兩造應就合資契約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完畢後,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若仍有剩餘者,則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兩造既約定扣除成本後,利潤均由原告取得,被告自應將系爭工程利潤1,064萬2,771元全數給付與原告,然被告僅給付60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利潤之差額464萬2,7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合資契約存在,被告曾與新鑫
公司簽立太陽能設備開發及興建工程契約,但絕無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簽約之事,原告自始無出資之事實,更未實際承作該工程,原告未提出任何兩造間之書面契約,所提合作意向書、工程明細表,均欠缺形式上真正,且前者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後者則未經被告或張瑀洳簽名、用印,應為原告片面製作,均不得作為兩造間有合資契約之證據;另原告所提被告與新鑫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與被告留存實際上與新鑫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不同,亦欠缺形式上真正,被告否認曾傳送該契約書予原告。
㈡被告係經原告介紹而得知系爭案場,被告同意承接系爭工程
後,遂自行尋找出資方新鑫公司,並於112年4月4日,就系爭案場之浪板工程與達龍土木包工業交涉、簽約及給付工程款,另將太陽能板工程發包予啟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獨立進行、全權處理,原告並無任何指揮、決定之權,亦未曾加入被告與新鑫公司簽立之契約。原告於系爭工程初期,僅係介紹並引薦案場之角色,並協助案場資料收集、契約公證及台電掛表完成等事項,又因系爭案場位在苗栗,距離原告公司位置較近,兩造法定代理人為姊妹關係,為節省被告來回苗栗之交通支出,就系爭案場繳納規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建築執照等文書、建築執照申請等程序作業事項,被告有時會請原告就近辦理,並由原告就此部分規費及申請費用等支出,向被告實報實銷,被告並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明細,將上開執照申請之相關規費、紅包、便當錢等,共99萬5,243元,於112年11月23日,全數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是縱認原告有幫忙被告代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費與執照申請等行政作業,亦僅能得出原告係「輔助」被告進行系爭案場程序作業之結論,且被告業已給付全數費用,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有合資之意思合致。
㈢被告雖曾於113年7月間,匯款630萬元予原告,然此部分款項
並非兩造間合夥或合資之利潤結算款項,而係原告因介紹、尋找、媒介案場及處理程序作業事項受領之報酬,原告並為此開立名目為「服務費」之發票予被告,顯見並非原告所稱之合資結算款項,況如按太陽能工程實務上仲介費之計算標準1,000元/kwp,乘以系爭案場之容量499.87kwp,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仲介費僅49萬9,870元,惟張瑀洳顧及姊妹手足之情,為讓張淑君剛起步之原告公司能順利經營,故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金額雖超過一般工程實務之仲介費行情,被告仍如數給付,原告主張該款項屬部分結算利潤、尚有利潤差額未給付等語,自不可採。
㈣被告為新鑫公司之下包,負責太陽能板鋪設,即建物屋頂之
浪板鋪設、太陽能板支架、屋頂太陽能板以及設備施作等工作,系爭案場之容量為499.87kwp,每kwp新鑫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萬4,000元,基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稅前為2,699萬2,980元,稅後為2,834萬2,629元,被告施工支出之成本稅前為2,504萬9,507元,稅後為2,831萬0,396元(已列入被告給付與原告之介紹費630萬元),是系爭工程之利潤稅前為194萬3,473元,稅後則僅3萬2,233元。故原告所提與張瑀洳之對話紀錄中,張瑀洳所稱「這次全讓你賺」、「我付的款給我,賺的你拿走,還有問題嗎」等語,是指本件被告已依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630萬元,給付高於行情之介紹費予原告,且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利潤極少,被告身為工程統籌之人,所有成本支出均由其控管,款項亦係由其先墊付,於計算所有支出並確定有盈餘後,始將630萬元給付與原告,剩餘之微薄利潤則由被告賺取;至張瑀洳所稱「合約以及全部材料」係指張瑀洳曾傳送成本明細表及合約之截圖予張淑君,張瑀洳亦表明「請問我要坑什麼」,反問表示絕對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僅憑兩造法定代理人私下之情緒性對話、且完全誤解張瑀洳語意之情形下,欲證明有合資契約存在及結算之事實,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以太陽能工程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兩造法
定代理人為姊妹關係,系爭案場設置太陽能工程之案件係經原告介紹,形式上被告有與新鑫公司簽立承攬施作太陽能設施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浪板工程形式上由被告簽約,外包予達龍土木包工業,太陽能板工程形式上亦由被告簽約,外包予啟能公司,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新鑫公司已依約支付工程款與被告,其中,原告曾協助系爭案場資料收集、繳納規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建築執照、契約公證、台電掛表等行政程序事項,另原告曾於113年5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630萬元(發票記載品名為服務費,銷售額600萬元,營業稅30萬元,總計63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7月間如數給付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新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函文、與代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第一次保存登記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案場登記函文、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函文、與張瑀洳討論系爭案場接電掛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代辦光電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系爭案場所有人陳燈煌之子陳鈞銘討論契約公證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9頁至第83頁、第99頁、第179頁至第228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新鑫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與啟能公司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發包合約書、與達龍土木包工業簽立之浪板工程合約書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匯款委託書、新鑫公司與陳燈煌簽立經公證之屋頂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77頁至第289頁、第425頁至第432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合資人就合資標的之財產,除另有合意外,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結算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合資契約之約定:
⒈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間於112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訴字卷第2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2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瑀洳表示「這次全讓你賺,這樣你就有本錢去做開場,以後所有案場自己去簽約,往後也不用因稅金問題大家在不高興」、「每個公司總營業額都不同,就以這次案場來算就行,總歸來說你要請多少,開發票來就好,不要每次都要為了錢的問題在爭吵」、「錢是你賺,應該是我請我會計師算稅才對吧,你沒拿錢出來」、「工程款還沒請完,你在急什麼」、「是我有拿到賺的錢嗎」、「是要我先墊錢給你是吧,你也可以問我的記帳師是不是百分之9」、「還是我跟新鑫說,剩下的工程款你用你的公司開,我數學不好,但我可以找新鑫換工程約,這樣你就不會吵,剩下該付的錢你自己付」、「全部給你」、「帳目我都有記清楚,事實也有這些東西,我付的款給我,賺的你拿走,還有問題嗎」、「我合約也給你、全部買的材料也給你,請問我要坑什麼」,張淑君則表示「請提供結算申報書跟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師會依據你的稅額來計算,會計師說他結算完後,你再拿給你的會計師複查」、「外面借開發票行情是百分之8到百分之10,百分之5是銷項發票的稅額,這個部份廠商的進項發票加我要請款的發票會互相沖銷,或是你請廠商把進項發票開給我,我會付給你百分之5,另外百分之3到百分之5是營所稅,這個部份我用百分之9算給你,去問問你的會計師吧。你口口聲聲說不跟我計較,案場賺的都給我,卻用這種欺騙手段對我,你結算多少我都問過了,心寒你今天會騙我,說什麼親姊妹不計較,你對外人不計較,但對我卻是惡言相向,之前說我死要錢,今天說沒出錢,當初你是怎麼說的,你幫我先墊款,賺的扣除稅金後給我,問問你的會計師如何結算吧」、「百分之9是含營業稅百分之5」、「我沒有現在要錢,只是先釐清一些事情」、「這樣是吵,什麼事都你說了算,百分之14稅金?賺的一半以上都給你」、「去問問你的會計師吧!他會跟你說明如何計算,你開發票我要算稅金給你,廠商開給你的發票也是給你扣稅,這樣合理嗎」、「給我結算申報書來算最準。別人苦勸我要事先談好,不然日後一定出問題,我都相信自己的姊姊不會坑我騙我,果真錯了,談到錢一定會出事」等語。
⒉兩造就上開對話係針對系爭案場所進行之討論乙節,均無爭
執,依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法定代理人係就系爭案場開立發票時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如何計算、於兩造間應如何負擔等事項,雙方爭執不下,張瑀洳因此表示以後所有案場均由「原告自己去簽約」,並提議將被告與新鑫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予以換約,剩餘工程款改由原告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新鑫公司請款,且張瑀洳亦一再陳稱「這次全讓你賺」、「錢是你賺」、「我付的款給我,賺的你拿走」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案場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向新鑫公司請得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墊付支出之成本後,利潤歸由原告取得等語,並非無稽。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原辯稱「原告於本件工程之
身分僅係介紹案場之角色」(訴字卷第132頁),其後隨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如前述三、㈠部分所列),被告始改辯稱「縱認原告有幫忙被告代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費與執照申請等行政作業,亦僅能得出原告係輔助被告進行案場之程序作業之事實」(訴字卷第268頁),再經本院函請被告說明,被告始承認原告除初期介紹、引薦系爭案場外,於履約過程中,亦有協助辦理系爭案場資料收集、繳納規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建築執照、契約公證、台電掛表等行政程序事項(訴字卷第332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案場及系爭契約簽約、履約過程中之角色為何,所為答辯前後不一,有隨證據顯現,一再更易其辯詞之情形。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中,張瑀洳所稱「這次全讓你賺」、「錢是你賺」、「我付的款給我,賺的你拿走」等語,係因兩造早已講好被告會將新鑫公司工程款中之630萬元給付與原告,作為原告介紹系爭案場之介紹費等語(訴字卷第332頁至第333頁),惟查,兩造法定代理人上開對話之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張瑀洳猶於對話中稱「總歸來說你要請多少,開發票來就好」等語,嗣後原告始於113年5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63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7月間實際付款,依此時序以觀,顯與被告所辯兩造於上開對話日期即112年12月7日前,早已講好被告會給付630萬元與原告之情形不符,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均係由被告獨立進行、全權處理,上開630萬元僅為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介紹費,經被告計入其成本支出,則系爭工程之利潤多寡、盈虧如何,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630萬元介紹費無關,縱使最後有所虧損,被告亦應將其所稱「早已與原告講好要給付與原告的630萬元介紹費」如數給付與原告,殊無如被告所辯「於計算所有支出並確定有盈餘後,始將630萬元給付與原告,剩餘之微薄利潤由被告賺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舉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鄭皖甄、啟能公司負責人林
慶源於本院之證述,辯稱承接系爭案場、就系爭工程實際與新鑫公司簽約、決策,及與啟能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人,自始均為被告,原告從未參與簽約過程,並非實際施工者,更無任何對啟能公司指揮監督之權限,系爭工程全部材料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支出,原告就系爭工程任何階段皆未有任何參與或決定權等語,惟查,證人鄭皖甄雖證稱其就系爭案場於收受本件證人通知前,不知道原告公司存在,兩造與新鑫公司未協議系爭案場實際由原告負責,僅由被告出名簽訂合約,兩造就系爭案場之成本負擔及利潤分配並無達成約定等語,惟其亦證稱新鑫公司有依被告及張瑀洳之指示,與張淑君討論系爭案場簽約內容,張淑君有協助被告進行文書、聯繫、契約公證、文件進度、同意備案函等事項,其不知道兩造就系爭案場有無成立合資關係,亦不清楚兩造間有何約定,後續係經由張瑀洳得知被告曾匯款630萬元與原告,張瑀洳向其表示是因張淑君覺得在系爭案場有出力,所以要得到相對應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50頁至第361頁);另證人林慶源亦證稱其不清楚原告公司於系爭案場負責之內容及項目為何,不清楚兩造與新鑫公司是否曾協議系爭案場實際由原告負責,僅由被告出名簽訂合約,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案場之成本負擔及利潤分配有無達成約定、兩造就系爭案場有無成立合資關係,另張淑君很常出現在系爭案場工地,其曾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問題、缺料等事宜,以LINE與張淑君聯繫等語(訴字卷第361頁至第373頁)。參以證人即系爭案場所有人之子陳鈞銘於本院證稱系爭案場是請張淑君幫其等與被告公司接洽施作太陽能,及與新鑫公司簽立租用合約,張淑君常來現場看,其都會與張淑君溝通,其有向張淑君反應豬舍有些地方不適合裝太陽能板,以免影響豬隻飼養,溝通完張淑君會去找達龍土木包工業、啟能公司的人溝通施工,之後就會照其意思去做修正,有幾次其知悉張淑君與下包商溝通時,張瑀洳亦均知情、並未反對,系爭案場從申請、施工、完工、安裝電表均是由張淑君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理等語(訴字卷第456頁至第466頁),對照原告提出施工過程中與張瑀洳及達龍土木包工業、啟能公司等廠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65頁),確可見張淑君就系爭工程,有與達龍土木包工業、啟能公司人員就場勘、報價、簽約、進場、施工安全、進度、尺寸、瑕疵、台電送審圖、配電場位置方案、線材規格、打支架造成瓦斯管破裂、維修金額、立桿位置、配電箱線徑、開關、逆變器測試、內線問題、掛錶時間等事項進行討論,足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負責與下包商實際聯繫、監工等事宜,並非無稽,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任何指揮、決定之權,尚難採信。況被告對外與新鑫公司、啟能公司間之契約及履行情形如何,本與其對內與原告間之合資關係存在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證人鄭皖甄、林慶源均證稱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案場有無成立合資關係等語,自難以其等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⒌基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合
資契約之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出資,協助系爭案場資料收集、繳納規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建築執照、契約公證、台電掛表等行政程序事項,並負責與下包商實際聯繫、監工等事宜,被告則負責對外簽訂契約及墊付相關成本支出,並約定被告向新鑫公司請得工程款,扣除被告墊付支出之成本後,利潤應歸由原告取得。
㈣被告已將兩造間合資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與原告之利潤,全數給付與原告: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資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工
程業已施作完畢、新鑫公司已依約支付工程款與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目的已完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經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9條規定後,應認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已因目的完成而解消,被告應按兩造間之約定,將其向新鑫公司請得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墊付支出之成本後,剩餘利潤分配由原告取得。張淑君為此已於113年3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瑀洳稱「麻煩姊夫把系爭案場的成本結算給我,並明確告訴我是否要開發票結算」等語(訴字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結算,而為請求分配、移轉合資契約財產之意思表示等語,確屬有據。
⒉惟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系爭案場之成本支出均係由被
告先行墊付,業如前述,相關成本支出之實際情形,自以被告較為了解。對比兩造各自提出之成本利潤明細表(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並參酌兩造意見(訴字卷第399頁至第406頁、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38頁至第44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可認兩造係就營業稅、人事及交際費用、保固維護費用是否應列入成本,存有爭執,其中:
⑴營業稅部分,本質實為消費稅,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買方
自賣方取得貨物或勞務,相對所應支付之對價,本即含營業稅在內,僅藉由賣方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加計稅額之統一發票,由賣方向買方代收,再由賣方負責申報代繳,惟實際上已由買方於價金中負擔,本件既係由被告墊付系爭案場之成本費用與各材料供應商及下包商,被告自屬取得貨物或勞務而應於價金中實際負擔營業稅之買方,是被告將營業稅列入其應負擔之系爭案場成本,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未稅額計算成本等語,尚非有據。
⑵人事及交際費用部分,亦據被告說明包含董事長及員工每月
薪資15萬元、4萬元、每月交際費3萬元,且被告於此期間僅有承包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工程,未有其他工程收入,故應列入系爭案場成本等語,原告雖爭執被告至系爭案場現場之次數寥寥無幾、不同意列入成本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本即約定現場施工之聯繫、監工等事宜,係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殊無頻繁前往系爭案場現場之必要,自不能以此否定被告董事長、員工支領薪資之支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案場施工期間,另有承包其他案場而獲有其他工程收入,應認被告將上開人事及交際費用列入其應負擔之系爭案場成本,亦屬有據。
⑶保固維護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須就太陽能光電模組、太陽
能板安裝及支架,對新鑫公司負5年之保固責任,每年費用為總工程款百分之2,包含僱用人員定期至系爭案場監看太陽能設備之人事費用,及每年預先提列將來設備損壞需負擔之維修費用,核與證人鄭皖甄證稱:關於系爭案場之保固維修,太陽能案場後續的維運廠商會自行去檢查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360頁),審酌系爭案場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訴字卷第141頁),太陽能板於逐年使用之過程中,受我國亞熱帶季風氣候區之降雨及風勢影響,確可能受損而有定期派員監看及維修之必要,被告與新鑫公司約定每年保固費用以總工程款百分之2計算,應屬相當,此部分既為被告因履行系爭案場所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內每年需支出之費用,被告預先提列為系爭案場之成本,亦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業已陳明此部分係被告對「新鑫公司」所負保固責任而提列之費用,原告雖舉被告擬具之聲明書(訴字卷第407頁),主張被告對「暉煌畜牧場」維修豬舍立柱補強之要求置之不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甚至要求「暉煌畜牧場」業主簽立上開聲明書以切割責任,足見被告未攤提維護費用等語,核屬指摘被告未盡對「暉煌畜牧場」之保固義務,與此部分被告提列為成本對「新鑫公司」所負保固責任之費用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⒊況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張淑君與張瑀洳之配偶張振發間之L
INE對話紀錄,張淑君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向張振發索要系爭案場之成本明細,經張振發於翌(30)日將名稱為「暉煌明細表1.pdf」之檔案傳送予張淑君(訴字卷第27頁),嗣後張瑀洳於112年12月7日,亦已明確表示「總歸來說你要請多少,開發票來就好」(訴字卷第25頁、第121頁、第324頁),自張淑君於113年3月28日通知被告結算,而為請求分配、移轉合資契約財產之意思表示時起(訴字卷第33頁),至後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630萬元為止(訴字卷第99頁),已經過2個月以上之時間,足認原告於該期間內核對系爭案場之成本明細表後,亦肯認其依兩造間合資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潤金額為630萬元,始開立前揭請款金額63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於113年7月間如數給付與原告,準此,應認被告已將兩造間合資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與原告之利潤,全數給付與原告。原告事後再就成本明細計算方式為爭執,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之利潤差額464萬2,77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雖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合資契約之約定存在,惟被告已將其依合資契約應給付與原告之利潤,全數給付與原告。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及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萬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