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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陳織全

被告 龔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A地)之所有人,系爭A地原得經由被告所有同地段8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B地)至聯外道路,惟被告嗣後不知何原因不讓原告通行,致系爭A地形成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開設寬度為3公尺之道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A地在民國99年時,可經由同地段751、7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51、752地號土地)通往普濟街,因此並無與公路隔絕之情形。且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A地上之建物已數年無人居住,結構損壞嚴重、亦無屋頂等遮風避雨功能,明顯喪失居住之功能,並已辦理滅失登記,因此並無通常使用之需求。又被告所有之系爭B地上坐落同段378建號建物。再者,原告如經被告所有系爭B地通行,將使用系爭B地約4分之1的土地,而使用系爭751、752地號土地則不需使用到該土地的4分之1,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B地,未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系爭A地經過系爭B地,仍需通行他人所有土地才能至道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A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亦表明「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位置面積由法院裁決」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A地在99年間可經由系爭751、752地號土地通往普濟街云云,惟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系爭751、752地號土地已有地上物(見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卷第113頁圖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系爭A地係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則為可採。

(三)復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B地東南端通行公路之寬度僅約2公尺,是原告主張通

行寬度3公尺之原告方案,事實上並不可能,顯不適當。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A地如經由系爭B地如附圖(即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1.4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附圖通行土地)通行,長度約9公尺,寬度雖僅約2公尺(最寬2.67公尺,最窄2.18公尺),然此已係系爭B地通行公路之東南部分土地的寬度,且此寬度無論人員或機車均得以出入,亦係被告所有坐落系爭B地西北位置之建物通行至公路所用,應屬可行之通行處所及方式。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通行如附圖通行土地,並不能完全通行

至道路,尚須經過同地段之他人土地云云;惟此為另一問題,原告仍須經過系爭B地如附圖通行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又系爭A地如經系爭751、7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須經過

系爭751、752地號土地之長度約15.58公尺,顯比附圖通行土地所須約9公尺為長,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是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系爭751、752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附圖通行土地將使用系爭B地約3分之1的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認原告通行附圖通行土地至道路為適當,而原

告既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B地中如附圖通行土地,被告自不得於附圖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又被告也需通行附圖通行土地至道路,則原告亦不得於附圖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被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B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雖因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式為本院所不採,然本件係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如附圖通行土地供原告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並命被告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所示。至原告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猶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本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通行之原告方案雖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