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黃寬亮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黃禎祥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黃蓬頤生前以訴外人黃飛龍、黃郡格、黃耀亭之名義為借名登記(嗣黃郡格再移轉予黃陳春蘭),嗣兩造之父親黃蓬頤於民國54年6月17日往生後,系爭土地一直借名登記在黃飛龍、黃郡格、黃耀亭名下(嗣黃郡格再於84年將其名下持分移轉予黃陳春蘭),直至89年黃蓬頤之繼承人黃進閣、黃田木及原告,委由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出面請求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蓬頤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惟仍先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經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同意返還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於8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一人名下。因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限,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查系爭土地既本係兩造之父黃蓬頤所有,黃蓬頤54年往生後,系爭土地為黃蓬頤之繼承人即黃進閣、黃田木及兩造所共有。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於89年同意返還時,黃進閣、黃田木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為4分之1有一定之共識,是系爭土地於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辦理返還登記時本應依黃進閣、黃田木及兩造各4分之1之持分為登記,惟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736平方公尺,如再登記數人名下,徒增將來處分之困擾,是黃進閣、黃田木及原告遂同意將其持分先以被告名義登記。今因被告於未告知實際共有人之情況下即欲私自處分系爭土地,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已不宜再借名登記予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8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手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稱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黃蓬頤以黃飛龍、黃郡格、黃耀亭借名登記之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依舊式土地登記簿所載,黃飛龍、黃郡格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係於48年10月1日因繼承而來,於49年6月22日登記完畢,如何能借名?而黃耀亭則於54年6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54年7月5日登記。兩造之父黃蓬頤則於54年6月17日因久病不治過世。實難想像其過世前10日仍有餘力買賣系爭土地。
(三)嗣後黃郡格將其繼承之6分之1於84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在84年3月22日移轉登記予黃陳春蘭(即黃耀亭之妻)。
(四)被告係於89年5月5日向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三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經代書黃梃美辦理移轉登記,其買賣過程及付款狀況可傳黃梃美代書來院作證即明。
(五)系爭土地之前手黃飛龍、黃郡格係因繼承取得,黃耀亭雖因買賣取得,然無法想像兩造之父在久病臨死前猶能借黃耀亭之名買受系爭土地?而後黃郡格於84年出售其應有部分6分之1與黃陳春蘭,是時兩造之父已故,則何人處理借黃陳春蘭之名登記?以上諸多不合常理,與事實相違之處,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經過為:⒈系爭土地於35年間登記為兩造之父黃蓬頤、訴外人黃巽所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巽過世後,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由繼承人黃郡格、黃飛龍、黃耀亭於49年6月22日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黃耀亭於54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蓬頤處受讓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買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郡格6分之1、黃飛龍6分之1、黃耀亭3分之2。
⒉黃郡格於84年3月2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黃陳春蘭所有。
⒊訴外人黃飛龍(應有部分6分之1)、黃陳春蘭(應有部分6
分之1)、黃耀亭(應有部分3分之2)將其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5月5日移轉為被告所有(所有權全部)。
⒋以上有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之人工登
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85號卷第35-49頁,下稱調解卷),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兩造父親黃蓬頤所有,黃蓬頤依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巽、黃郡格、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名下,後黃飛龍等人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系爭土地予黃蓬頤之繼承人即黃進閣、黃田木、原告、被告等4人,原告、黃田木、黃進閣又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將各人應分得4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傳喚證人黃陳春蘭為證,黃陳春蘭
到庭證稱:「(問:你先生的名字?)黃耀亭。…(問:是否知道有○○段00地號土地?)那土地是何人的名字?(問:是否有登記過你的名字?)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問:你跟黃郡格、黃飛龍是否認識?)有,是我大伯。(提示民事陳報狀附件四照片,問:是否知道這塊土地?右邊紅色的房子是否是你家?)是黃寬亮他們家。(問:他家隔壁有一塊土地,對這塊土地是否有印象?)裡面這塊有。(問:這塊土地在民國89年之前是否你的名字?)對,之前我的名字。(問:是否還有其他人的名字?)我有印象是我的名字。(問:後來如何處理這塊土地?)後來寬亮他們兄弟說是他們的,要登記回去,我們就讓他們登記。(問:這土地原來是誰的?)最原本是我大伯黃飛龍的。其他都沒有。(問:實際上是否是黃寬亮兄弟他們的?)土地他們的對。(問:為何是他們的?)名字我的,後來他們兄弟要登記,就讓他們登記。(問:為何該土地登記你的名字?)這都我先生在世時在處理,我都沒有在理,都不知道。我知道的就是這樣而已,其他就不知道。(問:89年登記時是登記給誰?何人跟你接觸?)沒有跟我接觸,都我先生在處理,我都不知道。(問:不知道登記給誰?)我不知道。(問:那土地不是你們的,是黃寬亮他們兄弟的,你們登記回去而已?)對。(問:他們有無給你錢?)沒有。(問:89年登記回去之前,那塊土地是誰在耕作?)我不知道。(問:那塊地是你們在耕作嗎?)我不知道。(問:這塊地你說是黃寬亮兄弟的,是誰告訴你的?)那時我有聽我先生說的。(問:那塊土地登記你的名字外還有無其他人的名字?)沒有。只有我一人的名字。(問:這塊地賣多少錢是否知道?是否知道89年移轉給誰?)不知,那都是我先生處理,我都沒有理。沒有插手。(問:有無收錢是否知道?)我們沒有那個事情去理。沒有收人家任何錢。(問:為何認為這塊地是你的?)那時我的名字借黃寬亮他們兄弟登記。(問:何人跟你借的?)我不知道。不是我辦的,我都沒有理。(問:那你為何知道你的名字借人家登記?)那時是我先生辦的,不是我。(問:你先生那時如何告訴你你的名字要借人家登記?)我不知道。(問:你不是說是你先生處理的,有無收錢你如何知道?)他處理的,我知道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56頁)。
⒉查證人黃陳春蘭於8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郡格處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又於8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人工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調解卷第39、48、49頁)。然由黃陳春蘭之前開證詞,其只是聽其配偶黃耀亭稱「系爭土地是黃寬亮他們兄弟的」,但是其對系爭土地原本屬於何人所有?為何登記在其名下?誰借證人的名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的範圍是全部或部分?89年為何原因移轉予他人?移轉給誰?均未能證明。證人黃陳春蘭知悉「系爭土地是黃寬亮他們兄弟的」,亦係聽其配偶黃耀亭轉述而非未親自見聞,其證詞屬於傳聞證據,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證人黃陳春蘭之證詞尚無從證明黃蓬頤與黃飛龍、黃郡格、黃耀亭間,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傳喚證人陳佳良為證,陳佳良到庭
證稱:「(問:跟本件原告跟被告是否認識?)認識黃寬亮。(問:有無種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號不知道,要看田地的圖才知道。(提示原告114年2月10日陳報狀,問:是否是耕作照片的這塊地?)我幫黃寬亮將這塊地犁田而已,已經超過三十年了。最早還有另一人在種植吧,以前我不曉得是誰,我只負責犁田,由地主自己種植。(問:之前種植的人是誰?)應該都是他們自己人,已經走了,是素盈(諧音)拿錢說叔公交代他,要我幫他犁田。(問:這個素盈(諧音)過世後,後來是黃寬亮跟你接洽嗎?)對。(問:素盈(諧音)說的叔公就是黃寬亮嗎?)對。我後來才曉得。(問:黃寬亮有無告訴你他跟這塊地的關係?)沒有,我不曉得。(問:這塊地的所有權人是誰?)我不曉得。(問:你知道從30年前就開始犁田?)對。包含從素盈(諧音)算到黃寬亮跟我接洽大概有30年了。(問:這塊地除了他們外有無其他人來主張過權利?)我不曉得。(問:這塊地犁田後一般種植什麼?)有種植玉米、地瓜。(問:都是黃寬亮種植嗎?)我負責犁,不管他們做什麼,都他們自己處理。(問:收成呢?)地主看是誰在種植誰在收成。(問:是否知道誰在收成?)這幾年是黃寬亮在種在收。我有看到。(問:除黃寬亮跟素盈(諧音)外,有無其他人叫你犁這塊田?)沒有。(問:是誰給你錢?)以前素盈(諧音),後來是黃寬亮。(問:確定是30年前嗎?)對。因為我有兩台車購買的時間。(問:一開始是素盈(諧音)找你?)對,但他有說是叔公交代他。(問:請你去做一些整理?)把草弄一弄讓他們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57-60頁)。依證人陳佳良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長期出資委由證人陳佳良犁田,但黃蓬頤與黃飛龍等人間、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尚屬不能證明。
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傳喚證人黃游菊妹為證,證人黃游
菊妹到庭證稱:「(問:你先生名字?)黃田木。(問:何時結婚?先生何時過世?)約52年結婚,先生是85年過世。(問:黃田木過世時,繼承人有幾人?)我跟三個小孩共四人。(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跟你先生有無關係?)有,他們四個兄弟所有,大哥說兄弟信任,先把名字過給小叔黃禎祥,兄弟四人到時候再來分。(問:該土地原先登記在何人名下?)堂兄,名字不記得了。那塊地全部在黃飛龍名下。(問:這塊地為何會登記在黃飛龍名下?)那個是祖先的事情,我不太知道。(問:為何會知道這塊地是屬於他們兄弟四人所有?)是我伯母就是黃飛龍的媽媽跟我講的,他也過世了。(問:當初為何要把這塊地登記在黃禎祥名下?)大哥說土地原來登記在黃飛龍名下,因為自家兄弟好講話。(問:這塊地登記在黃禎祥名下時,你先生是否還在世?)還在。(問:若這塊地是屬於兄弟四人所有,為何他們在世時都沒有去處理?)大家想說等賺到錢要蓋房子。(問:大哥黃進閣跟你先生過世後,為何沒有積極處理這塊地的所有權事宜?)兄弟互相信任,如果他要賣應該要跟我們通知。(問:當初兄弟四人有共識每人取得4分之1的權利嗎?)對,都講好了。(問:這塊地平常何人在管理使用?)沒有人利用,之前是我在種植地瓜、玉米之類的。(問:這塊地在民國89年登記在黃禎祥名下,那時你先生是否已經過世?)對。(問:你先生過世後,黃禎祥才登記過去嗎?)不是,之前他就去日本。(問:是否知道他去日本時間?)先生還在時過去,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兄弟那時有在講。(問:89年之前兄弟就有約定好要登記在黃禎祥名下?)借用他的名字把土地拿回來。(問:你說之前住在該土地附近,大概是民國幾年?)沒有記那麼清楚。(問:那時要約定登記在黃禎祥名下,是因為其他兄弟有什麼原因無法辦理嗎?)沒有說阿。(問:那時黃寬亮、黃進閣都還在,當時為何約定登記在黃禎祥名下?)那時大哥的意思是相信,用比較簡單的方式過戶回來,所以先借用小弟的名字。(問:那時為土地登記時,黃禎祥是否在日本?)沒有,他在台灣。(問:住日本的是黃飛龍嗎?)對。(問:去日本找黃飛龍的是黃禎祥?)對。(問:在84年黃郡格有將其繼承的六分之一移轉給黃陳春蘭(黃耀亭的太太),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問:你先生何時過世的?)85年。(問:黃進閣何時過世呢?)後幾年吧。我記不清楚。(問:黃郡格在你先生之前或之後過世?)之後,之後大概很多年,有七、八年。(問:84年時黃郡格將六分之一移轉給黃陳春蘭,是何人處理的?)他有移轉?移轉給誰?(問:移轉給黃陳春蘭。)沒有聽說過。(問:為何認為那土地是黃飛龍一人所有?)黃飛龍的媽媽說那塊地是黃飛龍的。(問:黃飛龍名下的土地為何要移轉回來給你們?)伯母口頭上說那塊地是屬於他們兄弟四人的。(問:你說當時的大哥黃進閣說要先登記在黃禎祥名下?)對,說四個兄弟,借用弟弟的名字去找堂哥蓋個章過戶給我們。(問:那時黃禎祥人在哪裡?)台灣。(問:那時他是否在台北做鐘錶?)對啊。鐘錶是我先生教他的。(問:那時黃寬亮、黃進閣都還在,也住在那塊地旁邊,為何不登記在他們二人名下?)那時大哥身體不是很好,我先生跑外務的沒有時間,小弟在做鐘錶時間比較空,所以才叫他回來,用小弟的名字。(問:後來89年時才移轉這塊地到黃禎祥名下,到現在超過25年了,之前為何都沒有請求?)之前很窮沒有要蓋,想說自家兄弟信任。(問:黃飛龍移轉登記給黃禎祥,有無收錢?)沒有。(問:那時大哥黃進閣說要登記在小弟黃禎祥名下,另兩個兄弟有無在場?)原則上兄弟都有同意這件事,都聽大哥的話。(問:那時會請黃禎祥去辦理是因他比較有空,是因為要飛去日本處理嗎?)因為黃禎祥他比較有空才讓他去日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頁)。
⒌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黃游菊妹為黃田木之配偶,如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屬黃田木之繼承人所有,故其本身為利害關係人,立場難期中立,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詞,雖非不得採信,然須證述非虛偽者方屬可採,故尚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查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黃游菊妹證稱系爭土地原先全部登記在黃飛龍名下,黃飛龍的母親說系爭土地屬於兩造兄弟四人所有,兩造的大哥黃進閣說要登記在小弟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在黃田木在世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在登記給被告之前登記在黃飛龍、黃陳春蘭、黃耀亭名下,從未單獨登記在黃飛龍名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已有不符;而其聽聞黃飛龍母親稱系爭土地屬於兩造四兄弟所有,係屬傳聞證據,並非對該事實親身見聞;又系爭土地在89年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有,證人配偶黃田木在85年即已過世,黃田木又如何在89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又如果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黃田木繼承人與被告之間,但證人身為黃田木之繼承人,對於89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來源,並非全部來自黃飛龍,其中有6分之1是由黃陳春蘭移轉予被告毫不知情,證人不知道黃陳春蘭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不知道黃陳春蘭為何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證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據證明,證人黃游菊妹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及無佐證而難以採信。
⒍況系爭土地在54年間、73年間均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黃耀亭
、黃郡格等人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黃金去、黃陳春蘭等人之債務,此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0頁)。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黃耀亭、黃郡格僅為出名人,其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自無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然竟為之,顯然黃耀亭、黃郡格非僅僅是出名之人而已,故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父黃蓬頤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巽、黃飛龍、黃郡格、黃耀亭等人名下,及黃飛龍、黃耀亭、黃陳春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時,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