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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焦志宏

焦驛翔即翊歆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焦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焦志宏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焦志宏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焦志宏與原告沐聚合倉有限公司已於「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楠梓店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字卷第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焦志宏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與以訴外人黃雅梅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翊歆企業社(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焦驛翔)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在高雄楠梓區楠梓新路393號1樓經營「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楠梓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11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詎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有如下違反系爭加盟店契約之情事:

(一)原告於112年7月8日、11月1日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時,均發現被告私自使用非由原告提供之原料,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爰依該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原告於112年11日1日派員前往稽查時,亦發現被告以原告所授權之商標名義販售飯卷,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等約定,爰依該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三)被告焦志宏於113年4月17日、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單方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將系爭加盟店招牌卸下,不再營業,以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5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焦志宏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焦驛翔即翊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同意被告焦志宏退出加盟,改由被告焦驛翔接手經營,故原告前揭所指違約行為均與被告焦志宏無涉。

(二)被告否認有使用原告商標名義販售飯卷,該飯卷實係訴外人凌晼筑在系爭加盟店外開設「凌式海苔飯卷舖」所經營販售,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私自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原料等情,然原告已向被告罰款並表明不再追究,此部分違約責任即已為債務免除,不得再為請求。

(四)被告焦志宏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原告並未同意,則該契約於114年8月31日存續末日前尚未終止,則原告豈能以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2條第15款約定為由,向被告請求該契約第25條之違約金?況系爭加盟店因生意不佳連續虧損超過6個月,被告並已按原告要求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收支損益及申報書彙報給原告,則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約定終止該契約,已屬權利濫用,且該契約第25條之違約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縱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前揭違約金,然該違約金請求顯屬過高,請求參酌原告之實際損害減至相當數額等語。

(五)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

自111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由原告提供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圖樣、文字商標使用權、開店籌備、經營技術指導、教育訓練等相關服務。前開契約書抬頭記載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翊歆企業社(蓋有公司及代表人黃雅梅之印文),最後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焦志宏(焦志宏簽名及指印)。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5款約定略以

:「擅自新增、刪減、更改飲料份量、配方、比例,或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以外之人購入甲方指定的原物料、用品者,或販售未經甲方事前同意或非甲方指定之商品」、「乙方對甲方所授權之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超出授權範圍使用或利用」、「乙方提早終止本契約」。

㈢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略以:「乙方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

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作為甲方之賠償,縱令甲方實際損害小於前開數額,乙方亦不得請求返還差額部分,絕無異議」。㈢㈣原告於112年7月8日派員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時,發現被告向

原告或原告指定業者以外之人購入原告指定的原物料,且當日門市稽查之稽查結果欄位記載一般違規4項、重點違規4項、重大違規4項,罰款金額總計7,000元。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發現被告向

原告或原告指定業者以外之人購入原告指定的原物料、對原告所授權之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超出授權範圍使用或利用,當日門市稽查之稽查結果欄位記載累計一般違規3項、重點違規4項、重大違規5項,罰款金額1萬7,000元,備註欄位記載屬重大違約(罰款一百萬元整)待業主到總部說明。㈥被告已於112年12月5日網路跨行轉帳上開㈣、㈤罰款計2萬4,00

0元至原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㈦被告焦志宏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限期通知原告於送達15日內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㈧被告焦驛翔於113年5月14日承接黃雅梅設立之翊歆企業社,成為該企業社負責人,實際經營系爭加盟店。

㈨系爭加盟店於113年5月27日停止營業。

㈩被告焦志宏向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列焦志宏

與原告為當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焦志宏與原告間係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焦驛翔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1.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2.經查,被告焦驛翔雖於113年5月14日始承接翊歆企業社,成為該企業社負責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之事項㈧),然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焦志宏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所為,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書抬頭記載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翊歆企業社(蓋有公司及代表人黃雅梅之印文),最後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焦志宏等情(參見不爭執之事項㈠),而翊歆企業社無獨立法人格,依上揭說明,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告焦志宏、訴外人黃雅梅個人,而非翊歆企業社,自應由被告焦志就其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所生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情事,負契約上責任。從而,被告焦志宏抗辯其已退出加盟,應由被告焦驛翔等語,應屬無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焦驛翔與原告間有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然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告焦志宏、訴外人黃雅梅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焦驛翔於113年5月14日始承接翊歆企業社,然原告不僅未提出被告焦驛翔於上開時間與其簽訂加盟合約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焦驛翔有何同意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焦驛翔係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焦驛翔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而原告不同意被告焦志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加盟契約已明文記載『本契約簽訂前,業經乙方攜回「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品牌加盟契約書」審閱七日無誤』,並有被告焦志宏之親筆簽名等情(補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焦志宏在與原告締約過程中,並非處於完全毫無議約能力之絕對弱勢,且對系爭加盟契約書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12條、第13條、第15條等約定(補字卷第29至43頁),被告除未因簽訂上開加盟契約,而支付原告任何加盟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外,更因而獲得由原告提供之非獨家之商標授權、原物料供應、人員教育訓練、及每日營運流程、飲料調配方法、份量、泡茶技術、配方、經營管理等營業秘密,並於保證加盟期間,在系爭加盟店直徑800公尺範圍內,不再授權其他加盟店之競爭利益,且被告焦志宏未因前揭加盟,而有向原告支付加盟費用、屢約保證金等情,未見有何對被告焦志宏特別不利之處,反而可以獲得原告之前揭營業秘密及競爭利益,是與被告焦志宏因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之違約金約定所受不利益進行衡量,並考量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後,認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之虞,故被告焦志宏抗辯上開規定無效等語,應無可採。

3.被告焦志宏復主張系爭加盟店已連續虧損超過6個月,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同意終止契約,已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被告焦志宏就系爭加盟店有上情之虧損,並將相關收益報表傳送予原告知悉等情,固提出申報書及收支損益表、LINE對話記錄為據(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53至57頁),然原告之行政人員於收到前揭申報書及收支損益表後,曾先後傳送「總部有查詢你們提供的報表 叫貨紀錄跟後台對不太上 並且每個月也沒有盤點」、「這邊沒有辦法確認虧損的狀況耶」、「你們沒有盤點對於我們來說帳面看起來是沒有虧損」等訊息(本院卷第57頁),由此觀之,原告並非完全不附無理由拒絕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況被告焦志宏既因系爭加盟契約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為避免恣意終止契約,導致原告之加盟體系受到財產、商譽等方面之重大不利益,是原告以系爭加盟店未經盤點,無法確認虧為由質疑被告焦志宏提出之虧損情形,其目的顯屬正當,則原告以此事由不同意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難認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焦志宏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焦志宏於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固有私自使用非由原告提供原料,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然兩造已合意以不爭執事項㈣、㈤之罰款給付替代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之違約金,被告焦志宏亦於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時間給付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固於112年7月8日、11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時,發現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向原告或原告指定業者以外之人購入原告指定的原物料後,並分別於112年7月8日之門市稽查單「稽查項目:原物料是否向總部或總部指定廠商之品牌訂購(重大違規)」欄位中勾選「未通過」;於同年11月1日之門市稽查單「稽查項目:原物料是否向總部或總部指定廠商之品牌訂購(重大違規)」欄位中勾選「未通過」,並在備註欄位記載屬重大違約(罰款一百萬元整)待業主到總部說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前揭門市稽查單可憑(本院卷第381至391頁、第393至401頁),堪認被告焦志宏於上開期間經系爭加盟店時,已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

2.然原告於完成稽查後,就前揭違約情形之處分結果,曾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焦志宏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可憑(本院第27頁),而觀諸該電子郵件全文內容,除向被告表達其願將112年7月8日之罰款減半為7,000元,並應與同年11月1日之罰鍰1萬7,000元,應繳交2萬4,000元等文字內容之意思表示外,亦明確於該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如再次發生,將會直接採取重大違約做辦理」等文字內容,勾稽前後文義,客觀上已令閱讀者認原告有以前揭罰款繳付替代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之違約金之要約意思表示存在,而被告焦志宏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於112年12月5日匯款2萬4,000元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益徵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要約內容,已有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從而,兩造已合意就上開違約情事以前揭罰款給付替代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之違約金,且被告焦志宏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違約情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焦志宏於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未有使用原告商摽名義販售飯卷等情,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25條等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加盟店有以原告所授權之商標名義販售飯卷,而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等約定等情,然觀諸112年11月1日之門市稽查單僅記載「飯卷食材放置門市」等文字內容,同年7月8日之門稽查單則未見相關記載,故上開稽查單對於被告焦志宏有何使用原告商標名義販售飯卷之相關情事均未記載(本院卷第401頁),且就當日稽查有無發現使用原告商標販售飯卷等情,112年7月8日之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王育仁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稽查時有發現系爭加盟店靠左邊之騎樓外面有賣飯卷的攤子,且飯卷的物料有放在飲料店,亦有發現系爭加盟店之員工有在後場炒菜等情(本院卷第343至345頁),112年11月1日之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藝芸則證稱:稽查時沒有看到在哪裡販售飯卷,只有看到門市菜單、菜、肉、電鍋、還有要寫訂購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均未證述系爭加盟店有何以原告所授權之商標名義販售飯卷等情。

2.另販售飯卷攤位名稱係「凌式海苔飯卷舖」,販售地點係在爭加盟店靠左邊之騎樓外面,未有在系爭加盟店內販售等情,業據證人王育仁前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飯卷攤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且該飯卷攤位之實際經營者非被告焦志宏,業據系爭加盟店之店長即證人許軒宸即許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式海苔飯卷舖」係系爭加盟店員工凌晼筑利用下班時間經營,並於下午4點下班後才開始備料,非系爭加盟店所經營等語明確(本卷第360至361頁、第364至36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足供證明該飯卷攤位係系爭加盟店所經營,或該加盟店有使用原告商標販售飯卷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亦無理由。

(五)被告焦志宏未經原告同意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然該契約第25條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後,認原告請42萬之違約金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焦志宏分別於113年4月17日、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終止後,系爭加盟店於113年5月27日停業,並卸下該加盟店之招牌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焦志宏對此雖辯稱:其有上開行為,但系爭加盟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終止,該契約仍屬有效,未有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5款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等語,然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5款、第25條之約定目的,乃在加盟主既透過加盟企業主之體系,並從中學習及取得企業主所提供之技術、連鎖商店名聲、潛在客源等利益,遂以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若加盟者提早終止契約即屬重大違約,並約明加盟者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防加盟主學習企業主技術後,隨即違約造成其損害,以此制約加盟主不能隨意違約,而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加盟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則被告焦志宏於113年4月17日、4月24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於113年5月27日停業,並卸下系爭加盟店之招牌等情,可認上情未經原告同意單方脫離其加盟體系,事實上已生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已符合該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5款之重大違約事由,是被告焦志宏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3.被告焦志宏固有單方提早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已符合該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5款之重大違約事由,已如前述;然觀諸被告焦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焦志宏與原告行政人員曾就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5款之違約情形及該契約第25條之違約金數額,進行討論,被告焦志宏於討論過程中有向原告表示願給付10萬元,原告對此則向被告焦志宏提出應向其給付42萬元違約金等情(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原告於明知有此情形下,卻仍於本件訴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焦志宏應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確有過高。本院審酌被告焦志宏自111年9月1日簽約起至113年5月27日停止營業止之經營期間,已完成加盟期間約百分之58,尚有百分之42加盟期間未完成,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開違約金應以4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焦志宏給付4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焦志宏應給付42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焦驛翔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