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陳翹雁

吳志津

陳進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陳翹雁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追加吳志津、陳進益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進益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吳志津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益、吳志津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金龍遺產管理人,被告陳翹雁明知陳金龍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在案,竟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偽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金龍之母吳志津所有,再於107年1月9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金龍胞弟陳進益所有(吳志津移轉登記予陳進益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吳志津於前開繼承登記前即已取得之固有土地【亦即107年1月9日移轉登記後,吳志津就757地號土地仍保有權利範圍2分之1】,故不在原告請求陳進益塗銷登記之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翹雁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總額計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66萬293元,並聲明:陳翹雁應給付原告466萬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考量陳翹雁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志津、陳進益,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吳志津、陳進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吳志津就陳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吳志津與被告陳進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陳翹雁應給付原告466萬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吳志津、陳進益抗辯其等未涉犯偽造文書罪行,與陳翹雁不具共犯關係,原告追加吳志津、陳進益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陳金龍於106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母

親吳志津、胞弟陳進益及訴外人即陳金龍胞妹王陳麗美、陳綉謹(下合稱陳金龍繼承人)。陳金龍繼承人為使陳進益能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委託擔任地政士之陳翹雁辦理相關事宜,並交付相關身分證明等文件予陳翹雁,陳翹雁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時,不慎將陳進益併列為拋棄繼承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南院武家秀106年度司繼字第3041號准予備查公告(即陳金龍繼承人全部准予拋棄繼承,下稱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在案。詎陳翹雁明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業已生效,為符合陳金龍繼承人委託其辦理由陳進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於106年12月7日持吳志津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偽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經安南地政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安南土字第090980號登記在案;復於107年1月9日持吳志津、陳進益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偽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經安南地政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普字第2200、2190號登記在案。陳翹雁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㈡因陳金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生效

,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管理陳金龍遺產並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義務。陳翹雁上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致原告所管理之陳金龍所遺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至吳志津、陳進益名下,非僅侵害公法益,亦構成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陳金龍遺產整體價值、陳金龍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擔保甚或國庫利益(因剩餘遺產將歸國家所有)之侵權行為,吳志津、陳進益授權陳翹雁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移轉登記行為,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吳志津、陳進益對陳翹雁上開所為並無所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先位請求吳志津、陳進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於本院認吳志津、陳進益無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翹雁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466萬293元及利息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吳志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吳志津與陳進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陳翹雁應給付原告466萬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陳翹雁部分: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陳翹雁為該判決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因陳金龍過世後,陳金龍繼承人協議由陳進益繼承系爭土地,委託陳翹雁將系爭土地辦理為陳進益所有,陳翹雁欲以除陳進益外之陳金龍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方式,使系爭土地由陳進益單獨繼承,助理卻於撰寫聲明拋棄繼承書狀時,誤將陳進益列為聲請人之一,陳翹雁直至收受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函文時,始知發生錯誤,並立即向本院反映該件拋棄繼承聲請書狀中並未檢附陳進益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可見陳進益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等語,惟經本院回覆該公告已生效,無從更改。陳翹雁為免陳進益權益受影響,只好於106年12月8日持吳志津先前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再於107年1月11日持吳志津、陳進益先前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進益所有。陳翹雁上開所為,均僅係依陳金龍生前之意願及為完成陳金龍繼承人所託,將陳金龍遺產辦理登記為陳進益所有,陳金龍遺產實際上並未受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志津、陳進益部分:

⒈陳金龍過世後,吳志津及陳進益僅委託陳翹雁將系爭土地辦

理登記由陳進益取得,對於陳翹雁要如何辦理此事、處理之過程及方式為何,均不清楚,其等並非陳翹雁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陳金龍僅遺有系爭土地,對外並無積欠任何債務,陳金龍繼承人自無全體聲明拋棄繼承之理,吳志津及陳進益均無拋棄繼承之真意,陳翹雁代吳志津及陳進益向本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屬無權代理,對於吳志津、陳進益均不生效力;系爭拋棄繼承公告之相關文書,亦均是寄送至陳翹雁事務所,吳志津及陳進益從未收受任何相關法院函文,對於系爭拋棄繼承公告並無所悉,吳志津、陳進益仍為陳金龍之合法繼承人。是以,陳金龍所遺系爭土地由吳志津合法繼承辦理登記後,再贈與登記予陳進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請求吳志津、陳進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縱認吳志津已聲明拋棄繼承生效,因陳進益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仍為陳金龍合法繼承人,其亦可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與經吳志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進益,結果並無不同,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縱認吳志津經陳翹雁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因原告自陳於111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志津、陳進益告知其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並非陳金龍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顯見其於111年6月間即已認定吳志津、陳進益為侵權行為人,卻至113年12月10日始具狀追加吳志津、陳進益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不得再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⒊陳進益係經吳志津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並無任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非陳翹雁偽造文書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自不負塗銷登記之義務。若認吳志津已聲明拋棄繼承而非陳金龍繼承人,其所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予陳進益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然陳進益對於吳志津聲明拋棄繼承及違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全無所悉,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可善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請求陳進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金龍生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2日過世,

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志津(陳金龍之母)、陳進益(陳金龍之弟)、王陳麗美及陳綉謹(均為陳金龍之妹)。

㈡陳翹雁為職業地政士,受陳金龍繼承人委託處理相關事宜。

㈢陳翹雁為陳金龍繼承人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准予備查公告生效。

㈣陳翹雁明知本院系爭拋棄繼承公告業已生效,為達成陳金龍

繼承人委託辦理由陳進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於106年12月7日至安南地政,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經安南地政以106年12月8日收件字號106年安南土字第090980號登記在案;復於107年1月9日至安南地政,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經安南地政以107年1月11日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2200、2190號登記在案。

㈤陳翹雁上開㈣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吳志津、陳進益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亦明。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翹雁明知陳金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生效在案,為達成受託使系爭土地由陳進益單獨取得之目的,竟分別於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9日至安南地政,先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進益所有,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陳金龍遺產,並妨害其管理、處置陳金龍遺產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先位請求吳志津、陳進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陳翹雁賠償466萬293元及利息,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陳金龍生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翹雁為陳金龍繼承人辦

理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南院武家秀106年度司繼字第3041號准予備查公告生效;陳翹雁明知此情,為達成陳金龍繼承人委託辦理由陳進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仍於106年12月7日至安南地政,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經安南地政以106年12月8日收件字號106年安南土字第090980號登記在案,復於107年1月9日至安南地政,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經安南地政以107年1月11日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2200、2190號登記在案,其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安南地政111年11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11315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自106年起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46頁,第51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陳翹雁雖以:其於106年間受陳金龍繼承人委託辦理陳金龍遺

產繼承事宜,其原欲為吳志津、王陳麗美及陳綉謹辦理拋棄繼承,陳金龍遺產即可單獨由陳進益繼承,未料撰寫聲明拋棄繼承聲請書時,助理誤將陳進益亦列為聲請人,但並未檢附陳進益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可見陳進益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卻未查,逕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准予備查公告;陳金龍遺產既自始即應由陳進益繼承,則陳翹雁之錯誤行為應僅止於為已聲明拋棄繼承之吳志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此係陳翹雁為避免侵害委託人即陳進益權益所為之利害權衡,縱經刑事判決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定讞,亦不構成侵權行為,陳翹雁嗣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進益所有,亦僅係將陳金龍遺產歸屬於本應繼承該等土地之陳進益,並未侵害陳金龍遺產,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陳金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准予備查乙情,有該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拋棄繼承公告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經撤銷,陳進益甚或吳志津亦未提起任何確認對陳金龍繼承權存在之相關訴訟,原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111年度司繼字第976號民事裁定並未經撤銷,原告至今仍為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亦據兩造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2、270頁),是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及陳金龍遺產管理人選任裁定既均仍有效,陳翹雁僅以陳進益係遭其助理誤載於拋棄繼承聲請書上列為聲請人之一,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辯稱陳進益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仍為陳金龍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因陳金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裁定選任為陳金龍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負有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為必要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等管理、處置陳金龍遺產等義務,陳翹雁明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業經本院公告生效在案,亦自陳經本院告知該公告已生效,無法以陳翹雁所主張之事由更改、撤銷,顯然對於吳志津、陳進益於法律上均已非陳金龍繼承人乙情知之甚詳,竟持吳志津、陳進益先前交付之身分證明及印章等資料,於106年12月7日至安南地政,以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再於107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進益所有,顯然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侵害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之公法益及原告對於陳金龍遺產管理及處置之權利,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對陳翹雁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陳翹雁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⒊陳翹雁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系爭土地業經陳翹雁分別持吳志津、陳進益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資料,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吳志津名下,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陳進益名下,如需回復原狀,自應由陳進益、吳志津分別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吳志津固辯以:其僅委託陳翹雁將陳金龍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由陳進益取得,並未委託陳翹雁辦理拋棄繼承,對於系爭拋棄繼承公告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授權陳翹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陳翹雁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仍為陳金龍繼承人,陳翹雁代為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並無任何不當等語。陳進益則辯以:陳進益係經吳志津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非陳翹雁偽造文書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自不負塗銷登記之義務;縱認吳志津已聲明拋棄繼承生效,因陳進益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仍為陳金龍合法繼承人,其亦可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與經吳志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進益,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及陳金龍遺產管理人選任裁定迄今均仍未經撤銷而有效,業如前述,吳志津、陳進益在此法律關係經撤銷或訴訟確認變更前,自均已喪失對陳金龍之繼承權,縱其等對於陳翹雁至地政事務所分別偽以繼承、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事並不知情,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利益,致侵害原告管理之陳金龍遺產,及其管理、處置陳金龍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

⒋陳進益固另辯稱:系爭拋棄繼承公告等法院文件資料,均係

寄送至陳翹雁事務所,其對此全無所悉,為善意第三人,仍可善意取得吳志津所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等語。然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文件送達「吳志津等3人兼送達代收人陳進益」之地址,固為陳翹雁之地政事務所地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該送達證書上係勾選「本人」簽收,且蓋有吳志津之印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041號卷第129頁),對此原因,陳翹雁表示不知情,吳志津、陳進益則表示應是委託陳翹雁代為辦理繼承事宜,所以將印章放在陳翹雁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吳志津、陳進益既委託陳翹雁為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復將印章放置於陳翹雁處由其使用,堪認吳志津、陳進益有委託陳翹雁全權處理辦理陳金龍繼承相關事宜之意,且吳志津、陳進益於「聲請拋棄繼承狀」上均有簽名、蓋章或蓋手印(見106年度司繼字第3041號卷第7頁),對於陳翹雁有為陳金龍繼承人辦理聲請拋棄繼承一事,應非全無所悉,其等將印章交付陳翹雁由其就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使用,自堪認係將相關事宜委由陳翹雁全權處理,陳翹雁自有代其等收受系爭拋棄繼承公告之權限,無由以事後發現陳翹雁辦理之聲明拋棄繼承內容有誤,割裂其授權範圍,主張對寄送至其等送達地址、且經蓋有吳志津印章並勾選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不知情之理。是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既經送達陳進益填載之送達地址,並經其委任之人代為蓋章簽收,則陳進益對於系爭拋棄繼承公告,應認已知悉,其對於吳志津亦已拋棄繼承,並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或事後再行辦理贈與登記予陳進益之權限乙情,自亦應有所悉,其抗辯為善意第三人而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陳進益、吳志津既均已對陳金龍之繼承聲明拋棄,經

本院以系爭拋棄繼承公告准予備查公告生效在案,其等即已非陳金龍之繼承人,無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嗣因陳翹雁辦理繼承、贈與登記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進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10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志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陳進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其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陳進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本院判決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塗銷登記,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吳志津、陳進益自無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88.48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9.08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5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1.39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15.28 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19.69 2分之1 ⒈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2月8日 ⒉登記原因:繼承 ⒊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10月2日 ⒋所有權人:吳志津【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88.48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9.08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5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1.39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15.28 2分之1 ⒈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月11日 ⒉登記原因:贈與 ⒊原因發生日期:編號1、5為民國107年1月2日,編號2至4為民國106年12月25日 ⒋所有權人:陳進益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