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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張傳塗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張良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以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方能與公路聯絡,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對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通行方案之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笑於民國92年12月1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41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所有,因系爭41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歷年來均以系爭418地號土地上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區域通行進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又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張玉前於系爭418地號土地旁之曾文溪申請水權證,供農作灌溉使用,而伊於系爭417地號土地為農作時,係利用系爭418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下之水電管線為之,日後有所損壞,即有通過系爭418地號土地鋪設水管及電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任之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之行為。

㈡備位之訴:緣張笑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金連前於82年5月1

日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張深潭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其中約定將張笑所有改制前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417地號土地,下稱之)分配予伊,改制前同段47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418地號土地,下稱之)分配予被告,另約定系爭418地號土地上現行已成道路部分無條件共同通行,寬度指定38台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通行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無條件容忍原告在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辯以:㈠先位之訴:原告固有權通行系爭418地號土地,惟應擇損害最

小方式為之,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通行方式,將系爭418地號土地分切為二,不利土地之利用,且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未以系爭418地號土地與鄰地經界為基準,產生部分畸零地,損害伊之權利甚巨,伊同意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甲,沿系爭418地號土地與鄰地經界,路寬2.4公尺,伊雖提供更多土地面積予原告通行,惟系爭418地號土地之利用完整性,得以維持,應屬損害較小之方式;原告所提出水權證無法證明重測前系爭417地號土地亦為用水地點,且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既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自無利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原告主張之財產分配契約書為82年5月1日所簽立

,迄30餘年,原告遲至112年底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為袋地,原告於其上種植果樹苗,原於系爭418地號土地上,以與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大致上相同之區域通行至聯外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則提出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是本院應審酌其中有無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兩造所提前揭通行方案,於通行利用面積原告之方案為549.37平方公尺,被告者則688.25平方公尺,雖原告之方案使得系爭418地號土地分切為二,且產生畸零地,然此方案大致上係以兩造父母於82年5月1日將財產分配予兩造及其兄張深潭,兩造分得系爭417地號土地、系爭418地號土地後,系爭417地號土地為通行至道路而於系爭418地號土地上通行之位置,此由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此部分區域有水泥鋪面或植被裸露,一視即知供通行使用甚明。此一長期之事實存在,被告並未曾爭執如此通行有何使系爭418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或使系爭41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所生之利用上之不便利;再者,此原本通行之方式係以當地之地形而產生,蓋系爭418地號土地與鄰地接壤之處有隆起之土丘及高低差,不利通行,因而退縮至現有狀態,是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堪認為對系爭4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亦為農作使用,原告主張其因農作而有安設水管電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其他土地,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有關設電線部分,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稱系爭417地號土地可供裝設電表之最近電桿龍群高分40左1,設置自備桿需延伸35公尺,行經系爭418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另查系爭418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水潭,系爭417地號土地四周並無水源有兩造提出之空照圖可證,而系爭417地號土地從事農作確有取水之必要。既系爭417地號土地以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4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如前所述,則為免因設置電線、水管再使用通行範圍外之系爭418地號土地,則將電線、水管通過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系爭418地號土地範圍,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部分土地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