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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曾韋龍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及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管理,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租賃期限至1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取得租賃權應無疑問。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無任何法律權源,竟未經國有財產署與原告同意在其上設置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據為己用,致使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複丈,始發現上開情事。被告以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為合於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原告因租賃法律關係而對出租人國有財產署有請求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債權,殆無疑問,復租賃標的物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使出租人有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亦屬灼然。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應排除被告之非法占用,爰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臺南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請求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依法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以保持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俾履行租約。惟國有財產署於112年8月16日發文函覆原告應本於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自行排除占用,無意自行出面處理,足認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怠於對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得請求國有財產署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保全自身租賃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出租人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國有財產署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又依附圖所示,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據此,被告最早可確定自112年5月17日起(即永康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之日)已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常於租金不當利益,並致使原告之租賃債權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以現值百分之10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210元【計算式:10,900xl0%x3.33(平方公尺)x4/12(年)=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逐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302元予原告【計算式:10,900xl0%x3.33xl/12(年)=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81、782及78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元,及自原告114年3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2元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係以57年都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並持續至今。被告雖以合法建物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惟國有財產署對被告之占有行為得行使之適法請求權亦已因請求權競合,應僅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告亦對該請求權已常年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所爭執之地上物是基於原告與國有財產署訂立之租賃契約而代位行使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即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故原告若無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即不得合法承租該土地。原告雖因重新鑑界,發現被告房屋占有其租約所示之同段783及781地號土地,惟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僅得出租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占有使用」。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原告遲於112年始發現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足證原告本即未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不得依法承租系爭土地,其既無權承租,自無任何權利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騰空返還土地之理由。蓋原告對於系爭A地自始至終並無取得承租之權利,國有財產署亦無締約出租系爭A地予原告之真意。上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未依法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無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就系爭A地部分應屬無效,故原告對於被告代位主張之物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縱使系爭租約就該土地範圍部分有效,亦僅為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債權效力,與本件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性質自屬有別。依前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六、特約事項,被告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大灣路949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就特約事項㈡可知承租人即原告成立該租約之前提,係該租約土地範圍皆於82年7月21日前已占有使用,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時問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當負起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或認定租約無效之相關法律責任,誠如前述。若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權向國有財產署申租該土地以取得合法權源,原告正確處理本件應係向國有財產署更正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租約土地範圍,減少租金,而非無端興訟,方為正常事理。不當得利部分承接上述,原告之請求權既已失所附麗,主張當然無理由。原告請求拆除的鐵皮圍籬是被告原本的屋牆,因為屋牆被拆除,造成房屋傾斜塌陷,才基於固有權及公共安全,緊急設置鐵皮圍籬,故鐵皮圍籬是被告房屋的一部份;設置鐵皮圍籬是在112年4月間,因為只有拆除西側還沒有塌陷,後來南側又被拆除,才發生傾斜塌陷,房客跟被告說被告才去修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00年2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至116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0日請求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持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俾履行租約,國有財產署於112年8月16日函覆原告應本於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自行排除占用,無意自行出面處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8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32060號函在卷可考(調字卷第33-40、47-60頁)。原告就上開客觀事實,業已舉證如上,且與卷附國有財產署113年3月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09560號函及其所附歷年來相關之地籍謄本/地籍圖/租約書掃描檔案、113年7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32210號函附國有財產署與原告租賃契約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有切結書、圖面及所有附件可以相符(訴字卷一第91-154、273-438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又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781至783地號土

地北臨大灣路,南側臨近崑山路,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現況為部分牆面,部分鐵皮,鐵皮坐落在已拆除牆面基底。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商家林立,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5-29頁),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開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確實坐落於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之上,分別占有面積0.71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40016851號函附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資參佐(訴字卷二第121-123頁)。又被告自認上開鐵皮圍籬係其於112年4月間搭建(訴字卷二第115頁),顯見被告即為該地上物之設置人與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⒊承此,原告乃是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上開鐵

皮圍籬占用其承租之地,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本有依租賃契約交付該等租賃土地之契約義務,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即原告此部分請求已以前揭函文明示拒為,原告自得代位出租人即國有產署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將該部分土地由原告受領之,以達於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的完整履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無法推翻系爭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之事實。且依前揭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32210號函所附之113年7月9日發文字號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30430號函之說明稱:「781、782、783地號土地經本辦事處113年4月1日辦理複勘及地政機關113年4月24日依實際使用情形(即貴校圍牆外緣)辦理分割後增編781-1、782-1、783-1地號,面積3.93、4.51、8.55平方公尺,上開781-1、782-1及783-1地號3筆土地,地上為他人圍籬內庭院及雜草地使用,貴校並無使用,爰貴校所有(100)國基租字第FR100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經依實際使用範圍更正異動後,承租土地標示不變,仍為崑山段770、771、773、774、775、776、777、779、780、781、782、783、784地號1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70.21、131.28、75.83、83.03、208.68、38.43,53.52、100.

2、79.34、23.25、31.29、127.19、17.87平方公尺,合計1,140.12平方公尺...」等語(訴字卷一第437頁),可知系爭土地經過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依實際使用情形複勘之後,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承租人確為原告無誤,此亦為出租人就該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內涵之一,本質上就是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依意思表示合致所形成的租賃契約內容之一。依此,就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租賃事項,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該等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國有財產署,甚屬明確。被告所舉之詞,並無法推翻此民法實體法上的法律關係。被告雖稱其在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架設圍籬,乃是其基於承租人的固有權云云,顯非是論,且法律上亦無固有權之名詞或概念,而上開鐵皮圍籬乃是獨立於其他物權標的之物,被告設之於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781至783地號土地之上,並無占有之權源,自有將之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之義務。是被告所之辯,容有誤會,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781、782及78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已如前述,而原告為

該等土地之承租人,本有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之權利,被告無權占有之,受有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有依據。

⒉原告請求112年5月至9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揭,該等土地於111年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調字卷第61頁),參酌本院履勘現場所得,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商家林立,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8元【計算式:10,900x8%x3.33(平方公尺)x4/12(年)=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此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自原告114年3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依,但原告並未釋明其就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則應以卷內可知被告確知該書狀內容之日期即被告繕寫陳報狀㈡狀之114年3月21日為書狀送達日(訴字卷二第141-142頁),並以該日翌日即114年3月2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114年3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乃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00元(訴字卷二第423頁),以此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3【計算式:12,300x8%x3.33÷12=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81、782及78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8元及自114年3月22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依被告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