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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呂政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被 告 湯婉伶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95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075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返還全數借款,詎料被告迄未還款,爰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400,075元。

二、針對附表編號2-1至2-13、4-1及4-3至4-22、5-1至5-4、6-1至6-2部分之款項:

㈠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就附表編號2-1至2-

13(代被告清償機車車貸債務)、4-1及4-3至4-22(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滿子」之酒店報框費用)、5-1至5-4(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喬喬」之債務)、6-1至6-2(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KK」之債務)部分之款項,原告有為被告管理客觀上屬於被告之事務即清償被告之債務,且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原告所支出之上開款項,係屬原告為管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間應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款項。

㈡倘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此部分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三、針對附表編號1-1至1-34、3-1至3-3、4-2、7-1至7-2、8-1至8-3、9、10、11、12、13、14、15-1至15-6部分之款項:

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170頁)。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所載。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95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1至1-34部分:

⒈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

申辦並使用之帳戶,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1至1-34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⒉關於附表編號1-1至1-13、1-16至1-22、1-25、1-27至1-30部

分,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1-14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完整對話擷圖所呈現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被告問「啊你要幫我嗎」、「還是我去借」,原告回問「你有朋友借得到嗎?」,被告表示「借小額啊」,原告回應「你母湯」、「我先給」等語,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⒋關於附表編號1-15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觀諸該對話擷圖所呈現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比對附表編號1-14部分之對話擷圖所呈現之對話時間及匯款時間(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補字卷第50頁),原告所舉之對話擷圖已難認與附表編號1-15所示該筆匯款相關,遑論依對話內容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15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15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15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1-23、1-24、1-26、1-32、1-33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話紀

錄為證,然該等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相同對話日期之對話紀錄,其部分對話內容有歧異之處,被告並爭執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真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為真正,而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原告所舉對話內容與被告所舉對話內容無歧異之部分,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⒍關於附表編號1-31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內容部分,及遍覽被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至55頁),可見被告起初雖有向原告表示「你能借我五萬」、「我利息沒繳」等語,然原告第一時間並未答應借款,嗣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表示「錢我想辦法了,你起來跟我說,我先匯給你」,被告改口回應「沒事」,原告又問「你說要5萬對吧」、「當鋪那邊要趕快處理,不要開玩笑,等等真的被抓走,我很擔心」等語,被告回應「我自己還有薪水」、「差不多」、「沒事啦」等語,原告又問「所以我先給你5萬對吧」,被告再回應「沒關係你自己留著我再想想辦法就好了」,原告仍表示「看差多少,我現在馬上給你,你不要再去借了」,被告仍回應「沒事啦」,嗣原告表示「我先轉5萬給你」,並即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兩造對話之前後脈絡,實難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⒎關於附表編號1-34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並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而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內容部分,及遍覽被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就滿8,4我跟你借」、「2萬今天要先繳」、「但滿子那邊比較急」等語,原告回應「我等等馬上用」,並即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可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應堪可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應屬有據。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2-1至2-13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清償被告個人申辦之機車貸款,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2-1至2-8、2-10至2-13部分,原告僅提出附表

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2-9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

該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呈現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3-1至3-3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款項係匯至被告本人申辦並

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基於被告名

下信用卡,於繳納信用卡費時所產生之銷帳編號,並非被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1日函文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1至147頁),原告主張上開帳號係被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兩造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㈤關於附表編號4-1至4-22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係匯至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均主張係匯至訴外人綽號「滿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既係匯至同一帳戶,顯見原告之主張已自相矛盾,難認該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兩造就附表該編號所示款項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係代被告清償

其積欠訴外人綽號「滿子」之酒店報框費用,且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4-1、4-3至4-16部分,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

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4-17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內容部分,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4-18、4-19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

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4-20、4-21、4-22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

外,固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該等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相同對話日期之對話紀錄,其部分對話內容有歧異之處,被告並爭執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真正,依前揭「參、一、㈡、⒌⑴」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為真正,而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原告所舉對話內容與被告所舉對話內容無歧異之部分,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㈥關於附表編號5-1至5-4、6-1至6-2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1至5-4、6-1至6-2所示之款項分別係代

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喬喬」、「KK」之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0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

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㈦關於附表編號7-1、7-2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1所示款項係匯至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本人申辦之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帳號係被告申辦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兩造就附表該編號所示款項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2所示款項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而代被告清

償其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並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觀諸該對話擷圖所呈現兩造對話往來內容及語意,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你幫我轉帳」、「我下班拿錢給你」、「25100」、「要給人家的」、「我戶頭沒有」、「欠人家的」等語,原告允諾並即匯款25,1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被告既表明還錢之意,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5,1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依被告指示直接匯款予第三人作為借款之交付等事實,尚堪採信。至被告雖舉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辯稱原告係為追求被告,基於感情因素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然遍覽被告所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有顯示對話日期之部分,距離原告上述轉帳日期已相隔甚遠,且由兩造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實無從認定與附表編號7-2所示款項有何關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5,100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應堪可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其中25,100元之款項,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中手續費15元,並非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亦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金額亦有借貸合意),則屬無據。

㈧關於附表編號8-1至8-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1至8-3、9所示款項分別係匯至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被告本人申辦之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帳號均係被告申辦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兩造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㈨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係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而代

被告清償其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對

話紀錄為證,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內容部分,及遍覽被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17頁),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㈩關於附表編號11、12、13、1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12、13、14所示款項分別係匯至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帳戶均非被告本人申辦之帳戶,有各該金融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7、129、139、149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帳號均係被告申辦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兩造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關於附表編號15-1至15-6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1至15-6所示款項均係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且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其提領現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證,無從遽認原告主張其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等情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係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所示40,000元、編號7-2所示25,100元),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5日(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2-1至2-13、4-1及4-3至4-22、5-1至5-4、6-1至6-2,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2-1至2-13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1至2-13所示之款項係清償被告個人申辦之機車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頁);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即代為清償機車貸款費用,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為追求被告,基於感情因素無償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機車貸款等語。而查,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7、89、91至101頁),可見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積欠機車貸款遭追討、自己一時無法清償之情事,原告即回應其可幫被告處理機車貸款之事並先幫忙繳清積欠之款項,被告並回應交由原告處理,兩造並討論剩餘貸款期數,原告並允諾設定自動轉帳繳納後續款項等情,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可徵原告係經被告告知而允為處理機車貸款繳納事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代為清償機車貸款,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編號2-1至2-13所示之款項,難認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係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滿子」之酒店報框費用,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自行消費要將被告帶出場或買被告上班時間之酒店報框費用,並非代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而查,①關於附表編號4-1至4-16部分,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顯無從認定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係被告積欠「滿子」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清償;②關於附表編號4-17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內容部分,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附表該編號所示款項係被告積欠「滿子」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清償;③關於附表編號4-18、4-19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無從遽認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係被告積欠「滿子」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清償;④關於附表編號4-20、4-21、4-22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該等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相同對話日期之對話紀錄,其部分對話內容有歧異之處,被告並爭執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真正,依前揭「參、一、㈡、⒌⑴」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為真正,而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原告所舉對話內容與被告所舉對話內容無歧異之部分,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仍無從遽認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係被告積欠「滿子」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清償。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實無從遽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積欠「滿子」之費用而由其代為清償等情屬實,則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附表該等編號之款項,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尚難憑採,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難認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5-1至5-4、6-1至6-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1至5-4、6-1至6-2所示之款項係分別係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喬喬」、「KK」之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0頁);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無償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喬喬」、「KK」之債務等語。而查,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交易明細為證,關於其如何得知並接洽「喬喬」、「KK」而自行清償被告積欠其等之債務等過程,實付之闕如,又參以被告陳稱其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原告因與朋友至萬豪酒店消費而認識被告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之往來關係,再參佐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歷次對話擷圖所呈現被告時常向原告表示其或家人積欠之債務狀況、其需籌錢清償債務、詢問原告能否幫忙等兩造之互動往來情形,暨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8日向原告表示「好想去貸款」、「啊我貸不過」、「煩死」、「我這禮拜要繳很多」,經原告詢問「多少」,被告表示「車貸、牌照稅、房租、電話費、保險、還喬3萬」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綜合上述以觀,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其積欠「喬喬」、「KK」債務並尋求原告代償,經原告允諾而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代為清償,實難想像原告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積欠「喬喬」、「KK」債務之情事並自行代為清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上開債務,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編號5-1至5-4、6-1至6-2所示之款項,難認有據。

三、原告備位或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1至1-33、2-1至2-13、3-1至3-3、4-1至4-2

2、5-1至5-4、6-1至6-2、7-1、7-2其中手續費15元、8-1至8-3、9、10、11、12、13、14、15-1至15-6所示款項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1至1-33部分:

⒈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

申辦並使用之帳戶,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1至1-3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1-1至1-13、1-16至1-22、1-25、1-27至1-30部

分,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就其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實付之闕如,要難遽認原告給付被告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1-14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完整對話擷圖,可見被告問「啊你要幫我嗎」、「還是我去借」,原告回問「你有朋友借得到嗎?」,被告表示「借小額啊」,原告回應「你母湯」、「我先給」等語,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被告辯稱附表該編號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尚非無稽,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認原告給付被告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⒋關於附表編號1-15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觀諸該對話擷圖所呈現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比對附表編號1-14部分之對話擷圖所呈現之對話時間及匯款時間(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補字卷第50頁),原告所舉之對話擷圖已難認與附表編號1-15所示該筆匯款相關,遑論依對話內容無從遽認原告給付被告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1-23、1-24、1-26、1-32、1-33部分:

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該等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相同對話日期之對話紀錄,其部分對話內容有歧異之處,被告並爭執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之真正,依前揭「

參、一、㈡、⒌⑴」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舉此部分對話紀錄為真正,而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原告所舉對話內容與被告所舉對話內容無歧異之部分,暨佐以被告所舉完整對話紀錄,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被告辯稱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尚非無稽,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認原告給付被告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⒍關於附表編號1-31部分,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

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內容部分,及遍覽被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至55頁),可見被告起初雖有向原告表示「你能借我五萬」、「我利息沒繳」等語,然原告第一時間並未答應借款,嗣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表示「錢我想辦法了,你起來跟我說,我先匯給你」,被告改口回應「沒事」,原告又問「你說要5萬對吧」、「當鋪那邊要趕快處理,不要開玩笑,等等真的被抓走,我很擔心」等語,被告回應「我自己還有薪水」、「差不多」、「沒事啦」等語,原告又問「所以我先給你5萬對吧」,被告再回應「沒關係你自己留著我再想想辦法就好了」,原告仍表示「看差多少,我現在馬上給你,你不要再去借了」,被告仍回應「沒事啦」,嗣原告表示「我先轉5萬給你」,並即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兩造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辯稱附表該編號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尚非無稽,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認原告給付被告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2-1至2-13、5-1至5-4、6-1至6-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1至2-13所示款項係代被告清償機車車貸債務、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款項係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喬喬」之債務、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款項係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綽號「KK」之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參、二、㈡、㈣」),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3-1至3-3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款項係匯至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此部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帳號係基於被告名下信用卡,於繳納信用卡費時所產生之銷帳編號,並非被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見「參、一、㈣」),原告主張上開帳號係被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此部分款項,要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㈤關於附表編號4-1至4-22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係匯至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此部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均主張係匯至訴外人綽號「滿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既係匯至同一帳戶,顯見原告之主張已自相矛盾,難認該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而受有利益,並無可採,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有何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生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係代被告清償

其積欠訴外人綽號「滿子」之酒店報框費用,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受有上開債務清償之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實無從遽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及4-3至4-22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積欠「滿子」之費用而由其代為清償等情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債務清償之利益,自難謂有何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生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㈥關於附表編號7-1、8-1至8-3、9、11、12、13、1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之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均非被告本人申辦之帳戶,業如前述(見「參、一、㈦⒈、㈧、㈨、㈩」),是原告主張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主張被告受領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而受有利益,並無可採,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有何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生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㈦關於附表編號7-2其中手續費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7-2其中手續費15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手續費15元給付對象係原告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2其中手續費15元,自屬無據。

㈧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係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而代被告清償其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除交易明細紀錄外,固提出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內容部分,及遍覽被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17頁),依兩造間對話來往內容及語意,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託、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代被告清償其債務,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債務清償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㈨關於附表編號15-1至15-6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1至15-6所示款項均係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其提領該等現金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無從遽認原告主張其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被告等情屬實,原告遽予主張被告受領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款項而受有利益,並無可採,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有何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生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34所示40,000元、編號7-2所示25,1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原告就編號1-34及編號7-2其中25,100元部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1至2-1

3、4-1及4-3至4-22、5-1至5-4、6-1至6-2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或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3、2-1至2-13、3-1至3-3、4-1至4-22、5-1至5-4、6-1至6-2、7-1、7-2其中手續費15元、8-1至8-3、9、10、11、12、13、14、15-1至15-6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編號 【原告附表原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被告提出之證據 1-1 【1】 111年9月6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1頁編號16) 被告於111年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萬豪101酒店(下稱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原告因與朋友至萬豪酒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左列款項係原告請求被告代其交付現金予萬豪酒店幹部綽號「高鐵」之人而匯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被證5對話擷圖(111年9月5日18:17至9月6日02:17,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 1-2 【4】 112年1月13日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5頁編號25) 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未出證 1-3 【5】 112年1月17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5頁編號28)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4 【6】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5頁編號29)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5 【7】 112年1月18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6頁編號1)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6 【9】 112年2月13日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7頁編號1)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7 【10】 112年2月19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7頁編號14)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8 【11】 112年2月23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7頁編號16)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9 【12】 112年2月26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7頁編號19)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10 【13】 112年2月26日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7頁編號20)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11 【14】 112年3月5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7頁編號27) 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互相聯絡,原告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遂對被告財務狀況有所知悉,左列款項係原告基於男女感情因素而無償提供金錢予被告花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被證2對話擷圖(112年3月5日20:41至20:51,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1-12 【15】 112年3月13日 1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8頁編號12) 答辯內容同編號1-2,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1-13 【20】 112年4月1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9頁編號23)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14 【21】 112年4月10日 8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0頁編號7) ②原證20對話擷圖(112年4月10日22:44至22:47,本院卷一第273頁) ①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從未表示或強調左列款項係借貸、被告需返還之意思,兩造對話中更從未出現「借」之字語,左列款項實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②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被證16對話擷圖(112年4月10日22:33至23:55,本院卷二第145至185頁) 1-15 【23】 112年4月12日 9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0頁編號11) ②原證22對話擷圖(112年4月8日16:19至10日07:56,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1-2,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被證36對話擷圖(日期不明,本院卷三第173至185頁) 1-16 【25】 112年5月1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0頁編號24)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17 【26】 112年5月1日 5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0頁編號25)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18 【37】 112年5月21日 10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5) 答辯內容同編號1-2,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1-19 【53】 112年6月9日 8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3頁編號12)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20 【56】 112年6月22日 10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4頁編號5) 答辯內容同編號1-2,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1-21 【63】 112年7月30日 1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5頁編號22) 答辯內容同編號1-2,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1-22 【72】 112年9月19日 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7頁編號1)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23 【73】 112年9月22日 9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7頁編號6) ②原證3對話文件(112年10月1日00:34至00:43,補字卷第66頁) ③原證14對話擷圖(112年10月1日00:34至00:43,本院卷一第173頁) 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從未表示或強調左列款項係借貸、被告需返還之意思,兩造對話中更從未出現「借」之字語,左列款項實係原告為追求被告,基於男女感情因素而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①被證12對話擷圖(112年10月1日15:34至2日02:37,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 ②被證23對話文件(112年10月1日15:28至16:36,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 ③被證24對話文件(112年9月22日18:08至18:25,本院卷二第407至411頁)。 1-24 【74】 112年10月2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8頁編號1) ②同編號1-23②、③ 答辯內容同編號1-23。 同編號1-23。 1-25 【75】 112年10月2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8頁編號2) 答辯內容同編號1-23。 ①被證25對話文件(112年10月16日21:06至18日03:49,本院卷二第423至439頁) ②被證26對話擷圖(112年11月06日16:32至7日09:12,本院卷二第441頁) 1-26 【76】 112年10月17日 3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8頁編號22) ②原證4對話文件(112年10月16日15:40至15:44、17日00:03至00:14,補字卷第68、69頁) ③原證18對話文件(112年10月16日15:40至15:44,本院卷一第203頁) ④原證18對話文件(112年10月17日00:03至00:14,本院卷一第204頁) ⑤原證23對話擷圖(112年10月14日05:45至05:53,本院卷三第91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1-23。 ①同編號1-25。其中被證25對話文件(112年10月16日22:37至17日15:13,本院卷二第423至433頁) ②被證37對話擷圖 (112年10月14日20:32至15日00:52,本院卷三第187至191頁) 1-27 【78】 112年11月01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8頁編號32)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28 【80】 112年11月12日 1,11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8)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29 【84】 112年12月4日 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32)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30 【85】 112年12月11日 11,11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3) 答辯內容同編號1-2。 未出證 1-31 【86】 112年12月16日 5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9) ②原證7對話文件(112年12月15日14:12、112年12月16日3:20至5:24,補字卷第77、78頁) ③原證15對話擷圖(112年12月15日14:12至16日04:06,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④原證25對話擷圖(112年12月16日02:59至04:24,本院卷三第97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1-23,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①被證13對話擷圖(112年12月16日05:12至19:42,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 ②被證28對話文件(112年12月15日18:33至17日02:53,本院卷二第457至465頁) ③被證39對話擷圖(112年12月16日19:13至19:42,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 1-32 【88】 112年12月26日 15,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13) ②原證8對話文件(112年12月26日03:46至03:54補字卷第81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1-23,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①被證29對話文件(112年12月26日18:54至19:01,本院卷二第467至471頁) ②被證30對話擷圖(112年12月26日18:54,本院卷二第475頁) 1-33 【89】 112年12月29日 6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17) ②原證9對話文件(112年12月28日07:23至09:07,補字卷第84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1-23,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①被證31對話文件(112年12月28日20:17至29日11:28,本院卷二第477至493頁) ②被證32對話擷圖(112年12月28日22:45至22:48,本院卷二第495頁) 1-34 【94】 113年2月6日 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35) ②原證18對話文件(113年2月4日12:37至12:41、13:34至13:45,補字卷第263至264頁) ③原證16對話擷圖(日期不明,時間20:40至20:58,本院卷一第181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1-23。 ①被證14對話擷圖(113年2月5日3:27至8日00:47、11:45至11:46,卷二第57至73、91頁) ②被證35對話文件(113年2月4日23:10至5日05:21,卷二第515至529頁) 2-1 【8】 112年2月6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6頁編號26)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乃原告為追求被告,基於感情因素,無償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機車貸款。 ①被證6對話擷圖(112年2月6日09:52至09:53,本院卷一第87頁) ②被證7對話擷圖(112年3月22日02:02,本院卷一第89頁) ③被證8對話擷圖(日期不明9:12,本院卷一第93頁) ④被證9對話擷圖(112年5月23日11:45至13:56,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 ⑤被證1對話擷圖(112年1月31日19:23至19:58,本院卷一第65頁) ⑥被證2對話擷圖(112年3月5日20:41至20:51,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⑦被證3對話擷圖(時間不明,本院卷一第73頁) ⑧被證4對話擷圖(112年3月31日18:55至19:05,本院卷一第75頁) ⑨被證25對話文件(112年10月16日21:06至18日03:49,本院卷二第423至439頁) ⑩被證26對話擷圖(112年10月17日06:40至06:44,本院卷二第441頁) 2-2 【19】 112年3月23日 3,5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9頁編號5) 答辯內容同編號2-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3 【27】 112年5月5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0頁編號26) 答辯內容同編號2-1。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4 【47】 112年5月23日 3,5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7) 答辯內容同編號2-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5 【54】 112年6月18日 3,5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3頁編號22) 答辯內容同編號2-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6 【61】 112年7月18日 3,5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5頁編號1) 答辯內容同編號2-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7 【66】 112年8月18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6頁編號6) 答辯內容同編號2-1。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8 【70】 112年9月18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6頁編號26) 答辯內容同編號2-1。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9 【77】 112年10月18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8頁編號23) ②原證4對話文件(112年10月17日00:03至00:14,補字卷第69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2-1。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10 【81】 112年11月18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10) 答辯內容同編號2-1。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11 【87】 112年12月18日 3,5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10) 答辯內容同編號2-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12 【92】 113年1月18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26) 答辯內容同編號2-1。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2-13 【95】 113年2月18日 3,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1頁編號3) 答辯內容同編號2-1。 答辯證據同編號2-1。 3-1 【38】 112年5月21日 39,39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6) ①該帳戶非被告本人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3-2 【39】 112年5月21日 39,40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7) 答辯內容同編號3-1。 未出證 3-3 【46】 112年5月22日 39,39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5) 答辯內容同編號3-1。 未出證 4-1 【22】 112年4月12日 1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0頁編號10)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②左列款項係原告向萬豪酒店之幹部綽號「滿子」之人表示要將被告帶出場或買其上班時間所需支付之「勾3」(意指3小時鐘點費)、「框」或「全場」(意指全天10小時鐘點費)之費用,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滿子」之間,原告匯入左列款項至「滿子」之銀行帳戶,係清償其本身積欠之消費款項,與被告無關。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①被證10對話擷圖(112年7月9日19:39至20:15,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②被證11對話擷圖(112年9月14日06:25至06:43,本院卷一第115至1312頁) ③被證14對話擷圖(112年2月4日12:08至8日00:47,卷二第57至101頁) ④被證15對話擷圖(112年7月22日01:13至23日02:48,本院卷二第103至143頁) ⑤被證27對話文件(112年11月6日16:32至7日09:12,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 ⑥被證31對話文件(112年12月28日20:17至29日11:25,本院卷二第477至493頁) ⑦被證33對話文件(113年1月4日17:57至5日13:42,本院卷二第497至511頁) ⑧被證34對話擷圖(113年1月5日01:17至01:22,本院卷二第513頁) ⑨被證35對話文件(113年2月4日23:10至5日05:21,本院卷二第515至529頁) 4-2 【28】 112年5月14日 7,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1頁編號5)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未出證 4-3 【30】 112年5月17日 35,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1頁編號19) 答辯內容同編號4-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4 【34】 112年5月20日 27,5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 答辯內容同編號4-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5 【35】 112年5月20日 2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2) 答辯內容同編號4-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6 【48】 112年5月27日 3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21) 答辯內容同編號4-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7 【50】 112年6月2日 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3頁編號4)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8 【52】 112年6月9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3頁編號8)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9 【58】 112年7月1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4頁編號14)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0 【60】 112年7月11日 82,5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4頁編號27) 答辯內容同編號4-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1 【62】 112年7月19日 8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5頁編號5) 答辯內容同編號4-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4-1。其中被證10對話擷圖(112年7月9日19:54至20:15,本院卷一第107頁)。 4-12 【64】 112年7月30日 25,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5頁編號23) 答辯內容同編號4-1,並主張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3 【67】 112年8月23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6頁編號9)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4 【68】 112年8月23日 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6頁編號10)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5 【69】 112年8月31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6頁編號18)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6 【71】 112年9月18日 7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6頁編號28)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7 【79】 112年11月6日 8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4) ②原證6對話文件(112年11月6日03:59至04:03,補字卷第73頁) ③原證24對話文件(112年11月6日02:59至03:20,本院卷三第93至96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①答辯證據同編號4-1。其中被證27對話擷圖(112年11月6日18:59至19:00,本院卷二第445頁) ②被證38對話擷圖(112年11月6日16:39至7日07:25,本院卷三第191頁) 4-18 【82】 112年11月26日 8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19) ②原證18對話文件(112年11月23日3:24至113年11月24日04:39,本院卷一第221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19 【83】 112年12月4日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31) ②原證18對話文件(112年12月3日19:09,本院卷一第227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20 【90】 113年1月5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19) ②原證10(113年1月4日08:58至13:14,補字卷第89至93頁) ③原證18對話文件(113年1月3日12:26至113年1月5日17:28,本院卷一第254至257頁對話)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21 【91】 113年1月6日 7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21) ②同編號4-20②、③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 4-22 【93】 113年2月6日 8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60頁編號34) ②原證18對話文件(113年2月4日12:37至12:41、13:34至13:45,補字卷第263至264頁) ③原證16對話擷圖(日期不明,時間20:40至20:58,本院卷一第181頁) 答辯內容同編號4-1。 答辯證據同編號4-1。其中被證14對話擷圖(113年2月5日3:27至8日00:47、11:45至11:46,卷二第57至73、91頁) 5-1 【32】 112年5月17日 3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1頁編號26) ①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②原告係無償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喬喬」之債務。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5-2 【55】 112年6月21日 10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4頁編號3) 答辯內容同編號5-1。 未出證 5-3 【57】 112年6月25日 10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9) 答辯內容同編號5-1。 未出證 5-4 【59】 112年7月4日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9頁編號16) 答辯內容同編號5-1。 未出證 6-1 【33】 112年5月20日 100,01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1頁編號30) ①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②原告係無償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KK」之債務。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6-2 【36】 112年5月20日 50,01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3) 答辯內容同編號6-1。 未出證 7-1 【2】 111年12月1日 3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4頁編號2)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未出證 7-2 【3】 111年12月29日 25,1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5頁編號7) ②原證19(111年12月29日12:43至12:45,本院卷一第271頁)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乃原告為追求被告,基於感情因素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①被證1對話擷圖(112年1月31日19:23至19:58,本院卷一第65頁) ②被證2對話擷圖(112年3月5日20:41至20:51,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③被證3對話擷圖(時間不明,本院卷一第73頁) ④被證4對話擷圖(112年3月31日18:55至19:05,本院卷一第75頁) 8-1 【16】 112年3月14日 10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8頁編號15)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8-2 【17】 112年3月14日 10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8頁編號16) 答辯內容同編號8-1 未出證 8-3 【18】 112年3月15日 8,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48頁編號19) 答辯內容同編號8-1 未出證 9 【65】 112年7月30日 13,8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5頁編號24)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10 【24】 112年4月13日 10,015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0頁編號12) ②原證21(112年4月12日12:20至14:23,本院卷一第275頁)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從未表示或強調左列款項係借貸、被告需返還之意思,兩造對話中更從未出現「借」之字語,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乃原告為追求被告,基於感情因素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①被證1對話擷圖(112年1月31日19:23至19:58,本院卷一第65頁) ②被證2對話擷圖(112年3月5日20:41至20:51,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③被證3對話擷圖(時間不明,本院卷一第73頁) ④被證4對話擷圖(112年3月31日18:55至19:05,本院卷一第75頁) ⑤被證17對話擷圖(112年4月13日00:20至01:13,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 11 【31】 112年5月17日 5,015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1頁編號20)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12 【29】 112年5月15日 10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1頁編號12)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未出證 13 【49】 112年5月28日 3,5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22)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③請求金額不應包含15元之匯款手續費。 未出證 14 【51】 112年6月9日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3頁編號7) ①該帳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 ②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未出證 15-1 【40】 112年5月2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9) 原告僅提出交易明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未出證 15-2 【41】 112年5月2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0) 同編號15-1答辯內容。 未出證 15-3【42】 112年5月2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1) 同編號15-1答辯內容。 未出證 15-4【43】 112年5月2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2) 同編號15-1答辯內容。 未出證 15-5【44】 112年5月22日 5,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3) 同編號15-1答辯內容。 未出證 15-6 【45】 112年5月2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證1交易明細(補字卷第52頁編號14) 同編號15-1答辯內容。 未出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