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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吳金洪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黃鐘顯(原名黃關丞)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被 告 李惠芳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代 理 人 江昕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嗣追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所涉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被告2人持續聯繫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係屬同一,被告黃鐘顯辯稱:兩者之主要爭點迥異,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云云,尚難可採,是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告上揭追加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揭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鐘顯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同年9月20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2人為公司同事,曾於107、108年間發生婚外情,原告考量子女年幼,不願被告黃鐘顯留下刑事紀錄,而給被告黃鐘顯自新機會,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被告2人保證不會再彼此作任何聯繫。詎被告黃鐘顯仍與被告李惠芳彼此緊密連繫,被告黃鐘顯於111年10月間向子女公開坦承與被告李惠芳持續交往的事實,甚至被告黃鐘顯向家人謊稱加班而於113年農曆年間與被告李惠芳共同到東部旅遊並拍攝照片,照片中機車上所掛衣服確實為被告黃鐘顯所有。被告2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承諾,仍密切聯繫,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婚姻關係陷入危機,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之權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2人行為後態度不佳,未見反省,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決定訴請離婚,原告與被告黃鐘顯嗣於113年10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鐘顯於在與女兒之對話中,坦承做錯事,並與被告李惠芳持續有婚外情,且交往時間即為伊調晚班後。又自訴外人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告黃鐘顯自107年6月起出勤調為15:00-24:00之晚班工作,可證被告2人自107年6月交往迄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顯見被告2人確有婚外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與被告黃鐘顯夫妻多年,被告黃鐘顯所有之背包及外套,原告一目了然,殊難想像在被告李惠芳至花東旅遊之機車上,「剛好」有被告黃鐘顯同款外套及背包。被告2人利用同事之便,以工作為掩護,多次欺騙隱瞒原告,將原告與子女耍得團團轉,當原告與子女心疼被告黃鐘顯調任晚班辛勞之時,被告黃鐘顯卻是在盤算如何與被告李惠芳偷情。

2、縱使被告2人否認有婚外不正當交往行為,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2人不論任何形式,均「不得再彼此作任何聯繫」,是被告黃鐘顯像向女兒承認伊排休假帶被告李惠芳出遊,並利用工作之便互通款曲,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3、自原告與被告黃鐘顯於113年10月18日至19日對話內容可證,被告黃鐘顯向原告坦承認錯被告2人確有婚外不正當關係,於本案訴訟不敢承認,僅係因不願賠償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對被告黃鐘顯背叛婚姻已心灰意冷,另對被告黃鐘顯提起離婚訴訟,於另案離婚訴訟調解前,被告黃鐘顯才向原告承諾會切斷與被告李惠芳之關係,倘若被告2人早已分手,被告黃鐘顯應告知早已切斷關係,而非訊息所載:我會切斷,顯見被告2人確實持續保有婚外不正當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鐘顯則以:

1、由原告所提111年10月5日被告黃鐘顯與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鐘顯係告知女兒,被告黃鐘顯是在107年7月調到晚班後,才開始與被告李惠芳交往,但來往不久就遭原告發現,三人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李惠芳即無意願與被告黃鐘顯繼續交往,並要求被告黃鐘顯應回歸家庭,與原告共同扶養兩名子女,而被告黃鐘顯雖因身體狀況不佳時,受到被告李惠芳照顧,有所不捨,但念及兩名子女,最後決定放下,回歸家庭,並無隻字片語坦承與被告李惠芳仍持續交往。被告黃鐘顯否認LINE對話中「我今天排假就是要跟阿姨出去玩」之阿姨係被告李惠芳。

2、被告黃鐘顯未於113年農曆年間與被告李惠芳至東部旅遊,113年農曆年間,被告黃鐘顯有陪同子女、原告回娘家,於大年初二雖先行返回住家休息,但並未至東部旅遊。原告雖提出被告李惠芳出遊之照片,主張其身後機車上所掛的衣服為被告黃鐘顯所有,但實際上被告黃鐘顯係在家休息,並未至東部旅遊,故該件衣服並非被告黃鐘顯所有,被告黃鐘顯之外套及背包並非全台唯一,別無他人所有之獨家限量款,實難因顏色類同,逕認被告李惠芳照片中外套及背包為被告黃鐘顯所有。

3、被告黃鐘顯於113年10月上旬睡夢中接獲電話通知離婚訴訟之調解期日訂於113年10月21日,倍感驚訝,念及兩名子女各20歲、15歲,尚在求學階段需要照顧,被告黃鐘顯想找原告談談,但原告都不見蹤影,被告黃鐘顯愛子心切,又迫於時間緊急、原告避不見面之壓力,自然只能順著原告意思安撫原告,被告黃鐘顯是為了給子女健全家庭,企圖挽回婚姻,方順著原告意思謊稱仍繼續有交往關係、會切斷,但實際上被告黃鐘顯早於108年2月22日調解成立時即決定回歸家庭,不再與被告李惠芳有超越一般男女相處分際之交往。又系爭調解筆錄僅宣示性約定被告2人不得再作任何聯繫,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惠芳則以:被告黃鐘顯早於107年6月即調整為晚班,且未再異動,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22日調解成立後兩造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不實事實。被告2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彼此早已退回一般朋友關係,又為免達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惠芳此後從未與黃鐘顯作任何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聯繫,更未有任何男女情感交往之行為。被告李惠芳未曾與被告黃鐘顯同遊東部,原告所提被告李惠芳上傳至臉書的照片,並無任何被告2人之合影,亦無任何被告黃鐘顯的身影,難證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中之外套於市面上隨處可見,根本無從證明為被告黃鐘顯所有,不得遽認被告2人有一同出遊並持續交往之事實。觀諸原證4照片與原證5照片所示之外套並不相似,根本非同一外套,且原證5之外套究否為被告黃鐘顯所有,被告李惠芳亦不知悉,並且原證4照片中之景點為汽機車駕駛均會下車拍攝照片之景點,該機車以及該外套為何人所有,被告李惠芳並無印象。被告李惠芳不清楚LINE對話中「我今天排假就是要跟阿姨出去玩」之阿姨係何人,否認係被告李惠芳。被告李惠芳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與被告黃鐘顯之婚姻難以維持概與被告李惠芳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李惠芳應與被告黃鐘顯連帶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黃鐘顯於91年2月7日結婚,同年9月20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1、被告2人均保證以後不得再彼此作任何聯繫。2、原告當場撤回對被告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16號妨害婚姻案件之刑事告訴。3、原告願拋棄因前揭案件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黃鐘顯於113年10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行為,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仍持續聯繫、交往,甚至於113年農曆年間共同到東部旅遊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此雖提出111年10月5日被告黃鐘顯與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113年10月14日至19日原告與被告黃鐘顯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李惠芳出遊照片及外套照片(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頁)各1份為據。然觀之上揭111年10月5日被告黃鐘顯與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細繹前後對話內容,雖可認定被告黃鐘顯於對話內所稱之「阿姨」係指被告李惠芳,又自其中「2022年10月5日中午12:10……被告黃鐘顯:因為我今天排假就是要跟阿姨出去玩/……交往是我調晚班後的事」等語,縱可認被告黃鐘顯有於111年10月5日排假與被告李惠芳出遊,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出遊期間之言行有何侵害情節重大而得認已侵害配偶權之情;再者,被告2人一同出遊雖可被告2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被告2人彼此不得有任何聯繫之義務而屬債務不履行,然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違反該義務之效果(如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2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視該債務不履行是否造成原告損害為據,然既尚難認被告2人上開出遊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亦難認其法律上有何損失,既無損失,原告據之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再者,被告黃鐘顯係於107年6月間調整為晚班乙節,有被告黃鐘顯之任職公司即訴外人新偉公司提出之說明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再酌以被告黃鐘顯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曾與被告李惠芳交往,是被告黃鐘顯上揭所稱「交往是我調晚班後的事」究係指107年6月間至108年2月22日有與被告李惠芳交往,抑或指107年6月間迄今仍在交往,尚有疑問,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於113年10月18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確實做錯妳不能原諒嗎……我會切斷」等語,然考量被告黃鐘顯前曾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有不得再與被告李惠芳彼此作任何聯繫之義務,是其所謂「做錯」尚難排除僅係表示其與被告李惠芳仍有聯繫而自認有違上揭義務之不當,所謂「切斷」只係指切斷與被告李惠芳聯繫之可能,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仍有所聯繫,又該聯繫亦無法排除僅係朋友間之交誼行為,而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聯繫期間之言行有何侵害情節重大而得認已侵害配偶權之情,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違反該義務之效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尚難採憑。復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李惠芳出遊照片,畫面中僅拍攝到被告李惠芳一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惠芳後方機車上之外套係被告黃鐘顯所有,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黃鐘顯曾於113年農曆年間至東部旅遊之證據,縱被告黃鐘顯確有同款或相似之外套,亦難據此逕認被告黃鐘顯有與被告李惠芳一同至東部旅遊,是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賠償,仍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稱之侵害配偶權而有所損害之情,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