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邱巖堤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張超能被 告 張又彬被 告 郭福財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瑞賓被 告 張皓然被 告 陳靜雯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靜娳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被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被 告 張景城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景利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文山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