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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品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又銘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家溱被 告 日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訴訟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又銘擬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設置硬派精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硬派公司)及品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睿公司)之辦公及門市空間,於民國111年間與被告陳建霖協商後,由被告陳建霖負責設計,找尋施工單位進場施作並負責監工,被告陳建霖遂提供集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品公司)於111年12月14日與郭又銘擔任負責人之硬派公司簽立「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壐設計案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契約書」(原證1,以下簡稱原告契約①),嗣於施作期間,因有追加工程之需求,被告陳建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日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見設計)與郭又銘擔任負責人之品睿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簽立「台南市東區長榮路品睿有限公司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契約書-追加工程款」(原證2,以下簡稱原告契約②),雙方為明確先前口頭約定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之內容,再於113年3月9日由郭又銘與被告陳建霖簽立「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合約書」(原證3,以下簡稱原告契約③),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總價10%作為報酬。

(二)郭又銘與被告陳建霖約定待系爭房屋設計案施工完畢後,由原告支付工程總費用之10%作為被告陳建霖本次監督工程之報酬,因此雙方約定禁止集品建設、被告日見設計及陳建霖從工程款、材料款等任何代支付款項中提高非實際報價抽取利潤,並於原告契約①、②第12條均約定,在工程施工期間,倘集品建設、被告日見設計有工程管理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3年4月份因水電工程之疑義,另行找水電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始知水電工程請款單上部分項目有所落差,嗣經水電工程廠商通知因其向被告陳建霖請不到工程款,所以沒有要進場等語,原告僅能自行匯尾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水電工程廠商之帳戶,原告始知被告日見設計違反契約應盡工程管理責任,並未就施工廠商所提之項目核對並支付款項,且被告陳建霖亦未依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工程。

(三)經原告另找其他廠商及設計師評估後,認定被告日見設計所提供之品威金屬設計之報價單3張總金額共390萬488元之鋼構工程高於市價行情215萬元甚多,被告日見設計卻未審酌行情,直接提出品威金屬設計高達390萬488元之請款單向其請款,被告日見設計顯然未依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第12條約定盡到工程管理之責任,造成原告損失17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日見設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75萬元;被告陳建霖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陳建霖受有報酬,應依民法第535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陳建霖未注意該金額遠高於市價,被告陳建霖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75萬元。又被告日見設計與陳建霖因有過失未注意品威金屬設計之報價高於市價甚多,而造成原告之損失175萬元,被告日見設計與陳建霖依民法第292條負同一債務,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日見設計與陳建霖連帶賠償原告175萬元。

(四)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建霖於113年5月8日傳送目前施作工程項目表給原告,要求原告核對金額,其項目分別有設計費、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拆除工程、鋼構工程、衛浴工程、磁磚工程、熱水器工程、鋁門窗工程、冷氣工程、鷹架工程、泥作雜項、大門工程、防水工程、追加工程款,實際請款金額總計1,927萬131元,含稅金額總計1,972萬7,464元,惟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加總之金額共1,630萬1,635元,顯見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且兩造簽約時,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此為預估工程價格」,顯示當時兩造均同意契約約定金額為預估金額,被告待實際工程進度再給予報價,可證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並非總價承攬契約。再依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名稱更改為「基礎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契約書」,將承攬劃掉,再由郭又銘、陳建霖於113年3月9日簽立「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合約書」(以下簡稱原告契約③),顯見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設計後,協助將工程提供給第三人承作,被告應尋找施工廠商並盡管理工程等義務,因原告並不知悉相關工程廠商,全權委託予被告,此從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曾向被告陳建霖表示要記得談價錢,被告陳建霖亦回覆有的,可證明原告係委託被告尋找施工廠商,並談好施工項目及價格,將工程交予施工廠商施作,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及委任混合契約,關於被告叫工之部分,為原告委託被告找尋施工廠商,被告並同意替原告處理此部分之事務,此部分與委任性質一致,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五)原告於11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因有重新裝修之需求而與被告洽談,被告詢問原告預算後,表示因工程一環一環相扣,只能先評估價格,後續價格都可能再變動,並約定設計費另外計算,工程實報實銷,完工後會給予被告10%之叫工、監工報酬,雙方同意由被告先行設計、估價,因為原告支出需要發票,被告即以集品公司與硬派公司簽立被證1之契約(以下簡稱被告契約①),從契約所附之日見設計工程報價單(總表)及報價單(工程明細)可知當時並無鋼構工程之報價。嗣被告再提供被證2契約(以下簡稱被告契約②)、被證3之契約(以下簡稱被告契約③)要求原告簽立,再因會計作帳需求,有需要更改契約,雙方認為無需留這麼多份契約,因此將被告契約②、被告契約③總價格加總後,改為簽立原告契約①,因原告發現被告似乎有部分款項並非實報實銷,惟被告表示工程部分均為實報實銷,並無加上自己的利潤,因此在會計要求改契約時,被告一併將契約名稱修改為叫工及監工合約,此部分亦經被告同意將契約日期填於111年12月14日,即雙方同意於111年12月14日開始之工程均為代工及監工之部分。

(六)依原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可知,雙方均非依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所載付款方式進行付款,而係被告表示要支付款項給工班時,原告即依被告所告知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亦可證當時約定之方式為叫工及監工,即工程做到那裡報價到那裡,再由原告支付款項。且依本件工程匯款日期可知113年3月當時本件工程已近尾聲,並無可能如被告所稱雙方於113年3月9日簽訂原告契約③約後之工程才是叫工部分;而依原告契約③之開頭所載,顯見原告契約③係兩造均知悉所標示之工程由被告代工及監工,才同意簽下,亦可證兩造並非總價承攬。

(七)依原告契約③所載,原告委託被告陳建霖代理叫工及監工之工程包含鐵件、鋼構工程,縱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當時約定總價承攬,亦可證鐵件、鋼構工程已另外約定由被告陳建霖代理叫工及監督。依被告陳建霖提出之日見設計報價單,其內所載之鋼構工程價格為156萬5,400元,然施作完成後,被告於113年3月9日以品威金屬設計之報價單向原告請款,該報價單總額竟高達390萬488元,又鋼構工程除品威屬設計外,被告另以品嘉設計名義向被告請款151萬9,980元鋼構工程費用,因該老屋改建工程使用鋼構部分並不多,經原告詢問後認該價格與市價行情差距過大,是被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八)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訂之原告契約①及原告契約②即係總價承攬契約,此可自該2契約名稱得證。且細究契約內容,均已明確載明:「工程總價計新臺幣12,301,635元。(內含稅)」、「工程總價計新臺幣4,000,000元。(內含稅)」,亦證兩造所簽訂之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即係總價承攬契約,被告之承攬報酬已計入工程總價內。嗣兩造於113年3月9日簽訂原告契約③,而之前被告向原告請款之工程款項本就包含被告利潤,係自原告契約③簽訂後,被告應得利潤方更改為本件工程總承攬費用之10%,此由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均無原告契約③第4條之約定即可知悉,足證兩造係自113年3月9日簽訂原告契約③後,該日期以後之工項方將被告所應得之報酬更改為本件總承攬費用之10%。

(二)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均已明確載明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兩造本應按契約內容履行,原告主張品威金屬設計所提出之390萬488元之請款單與市場行情相差甚鉅,因而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此項鋼構工程之價格,屬契約內就工程總價所約定之範疇內,則無論價格高低,均屬兩造當時諸於其意思所認同並合意約定之價格,自不得由原告嗣後主張此金額高於市場行情價,便肆意主張此價格不符契約約定,因而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應受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所拘束,不得嗣後另行主張鋼構工程價額不符市場行情。

(三)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第9條係規範工程變更之約定,是原告請款之金額與契約約定之金額不同,並未悖於常理,縱被告日後請款之金額與契約所約定之總金額不同,亦無法即認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自始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上之記載,逕稱兩造有合意約定契約為預估金額,故非屬總價承攬契約,然當時兩確實合意約定如報價單金額約定契約之工程總價,足證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即為總價承攬契約。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乃代理叫工契約。

(四)兩造簽約脈絡分述如下:兩造最初簽署之契約,係於111年12月14日簽署契約名稱為「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即被告契約①),契約雙方均有用印,且未更改契約名稱,足見兩造當時確實合意簽署總價承攬契約,隨後因價格稍有變動,因而更改工程總價並重新簽立之(即被告契約②)。嗣後,因工程需求,被告表示需要追加工程款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1日簽署追加工程契約書(即被告契約③),當時,被告已經開立兩張發票予原告,但原告基於作帳需求,因而向被告表示希望再開兩張發票,以便與被告契約②金額相符外,亦與被告契約③相抵。在施工過程中,因又有追加工程款需要,被告再向原告表示追加400萬元工程款(即原告契約②),然原告會計表示同時間有兩份契約,使其作帳不易,故原告要求必須重新簽訂契約,並將後續契約更改為代理叫工後,方願意就追加部分簽約,被告為使工程請款順利,僅能配合原告更改契約書面,並以日期逆填之方式用印,並簽署如即原告契約①之工程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2,301,635元,即被告契約②、被告契約③之工程總價相加)、原告契約②之追加工程款契約。是被告契約①、被告契約②、被告契約③之契約內容最為接近兩造當時簽署契約之真意,可作為本件就兩造自始所簽署之契約究竟係否為總價承攬契約爭議之參考依據。

(五)本件付款方式與契約記載不同,係因當時被告為配合原告,讓原告方便付款而為之,亦因兩造係朋友關係,方讓原告得不依原告契約①所載之付款方式、時間付款,此乃屬原告契約①第9條第2項所載,是本件即使未依原告契約①第6條各款所載之時程付款,此付款方式仍屬工程價款支付另行協議之範疇,則付款方式不同於契約約定仍無法佐證本件即為代理叫工及監工合約。另依被告提出與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對話紀錄,即可得知兩造自始簽約工程總價承攬契約,係自113年3月9日後未完工之部分始變更為代理叫工及監工合約。再者,如依原告所述原告契約①之價款為工班應收款項,並無被告之利潤,則當原告給被告上開價金,被告於收受款項轉給付予上開工班時,被告即會因需開立發票予原告而損失百分之5稅金,工程金額越大被告損失越多?如係單純代理叫工及監工契約,被告即不會就轉手金額提供發票,原告主張不僅與客觀物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則,若本件為代理叫工及監工契約,被告不會也不需要經手款項,而係由原告自行與工班結算即可,更不可能就經手之款項提供發票。

(六)本件鋼構工程部分,本於起初因工程需求即有追加,此部分可參照被告契約②日見設計工程報價單(總表),而本件自始為工程總價承攬契約,因此本件鋼構工程部分,自屬工程總價承攬契約之範疇。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證10、11),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當時第一次進場施作鋼構工程之品嘉設計有問題,不符原告要求,而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再找另家廠商(即品威金屬設計)繼續施作,並一併將原有之鋼構工程予以刪除,與本件契約是否自始為代理叫工及監工無涉外,品威金屬設計進場施作之時間點早於113年3月9日,實足證當時品威金屬設計負責之鋼構工程仍屬工程總價承攬契約之範疇。

(七)就鑑定報告提出意見如下:⑴鑑定報告除項次6頂樓舊有骨架鋼板拆除(含吊車)部分因不知車次未列完工外,其餘項目均列完工,足見上開項目被告均已完成。⑵工程單價為雙方所約定,且因工程進度、當下材料是否稀缺等,均可能影響價格,實難論斷所謂「合理價格」,鑑定報告中主張1-1「H型鋼」合理價格為八萬、2-1Deck75W價格為102,000元、3-1鋼梯捕Deck版、焊網、鐵60,000元等,均係針對價格指摘,惟究竟所指係施工或訂約當時之價格,或鑑定當下之價格,俱屬不明,且與合約報價相差無幾,是否可採,顯有疑義。⑶鑑定報告所稱數項不足之項目,因鑑定人僅得由內往外看,無法自建築外觀判斷施工內容,從而,被告提供該數量爭議處之計算方式,請鈞院就上開部分再函鑑定機關,是否修改鑑定結果。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施工情事,先於111年12月14日由硬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又銘)與集品公司(陳建霖提供之公司)簽訂原告契約①,嗣於112年9月25日因追加工程由品睿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又銘)日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霖)簽訂原告契約②,再於113年3月9日由郭又銘與陳建霖簽訂原告契約③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及原告契約③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前揭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及基礎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工程)與被告所訂契約係「代理叫工及監工」之委任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兩造簽約日期載為111年12月14日、112年9月25日之原告

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封面上「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文字,固在「承攬」之文字上劃「×」,並手寫「代理叫工及監工」之文字,而該「代理叫工及監工」之文字上均有簽約雙方之印文,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然該2件契約書內容,均僅見「總價、承包商」之文字,並無任何「代理叫工及監工、報酬」之文字。況兩造簽約日亦載為111年12月14日之被告契約①、被告契約②之契約書封面「承攬」之文字並未在「承攬」之文字上劃「×」。是原告僅以原告契約①、原告契約②封面所改,即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工程係「代理叫工及監工」之委任契約,尚難即採信為真正。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工程係承攬契約,並非全然無據。

⒉再觀所載簽約日期為113年3月9日之原告契約③,其簽約日

已係原告契約①簽約日後之1年餘,亦為原告契約②簽約日後約半年;又原告契約③雖名為「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合約書」,但契約第4條用詞仍為【「本次工程完工後……支付本工程「總承攬」費用……」】,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於簽訂原告契約③,僅係更改付款辦法,即自簽訂原告契約③時起變更付款辦法為由被告提出報價單交付原告,原告再依報價單付款等語,應為可採。

⒊復觀原告契約①之總價款為12,301,635元,與被告契約②、

被告契約③相加之總價款【被告契約②總價9,301,635元+被告契約③總價3,000,000元=1,230,635元】相符。是被告抗辯係為方便原告作帳,故重新簽訂原告契約①之工程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2,301,635元,即被告契約②、被告契約③之工程總價相加等語,應為可採。

⒋又觀原告契約①及被告契約①、被告契約②之付款約定,均非

依單據及實作實付方法付款,而係明訂總價款之金額及分階段付款辦法。又原告自行提出之原告契約①付款辦法為分「簽約日、拆除完成時、泥作完成時、工程完工時」四次付完全部工程款,且原告契約①約定在簽約日即給付約三分之一的工程款4,500,000元(約定總價12,301,635元),實與所謂「代理叫工及監工」及依單據實支實付之委任契約不同。是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觀之,系爭房屋工程應係總價承攬關係,而非「代理叫工及監工」之委任關係。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工程與被告所訂契約係「代理叫工及監工」之委任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工程所提供之「品威金屬設計」報價單3紙共390,488元之鋼構工程高於市價215萬元,以被告未盡工程管理責任云云,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報價差額損害175萬元等情。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簽訂之契約既係總價承攬契約,並非「代理叫工及監工」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工程所提供之「品威金屬設計」報價單3紙共390,488元之鋼構工程高於市價215萬元,以被告未盡工程管理責任云云,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報價差額損害175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及鑑定結果,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