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詹○海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羅○鳳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3係請求被告A04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次子詹○雄原為夫妻,育有A01、詹○賢二子,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兩願離婚,惟原告顧及多年翁媳情誼,遂挽留被告繼續居住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20住處,並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發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開走,嗣經原告向被告解釋係A01開走去拜訪客戶,被告遂於盛怒下持剪刀丟擲原告,並扯破原告上衣,並於113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誣告等情,故被告已有對原告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犯行之故意侵害行為,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法定事由,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法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主張均非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亦難認被告構成故意侵害行為,且為刑法所明文處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以意思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自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次子詹○雄原為夫妻,育有A01、詹○賢二子,嗣於
111年2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與詹○雄離婚後仍寄居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20房屋,現已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3年間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㈢㈣被告於113年5月間對原告、詹○雄、A01、詹○賢等人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對原告提
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刑法第169條誣告犯行之故意侵害行為,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負舉證責任。㈢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強制性交,無非以相關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然查:
1.觀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主張原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犯罪情事為原告自90年間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約每周1次,違反被告意願,強行脫去被告衣物,以手撫摸被告胸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內容,檢察官就被告指訴原告於93年5月17日前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認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已罹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20年追訴權時效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尚非逕認被告之指述均屬虛構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是尚難僅因被告指述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犯行之故意侵害行為。
2.另就被告指述原告於93年5月17日至112年12月底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檢察官則以縱認原告簽名捺印之自白書內容為真,仍無從認定原告是在何時、何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無違反被告意願?況本件案發時間久遠,而無從進行採證驗傷,故本案除了被告單方面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無法直接認定原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的犯罪行為等理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非認定被告所為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以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犯行之故意侵害行為,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原告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3.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個人面對事故、侵害之應變能力及對應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這20幾年來,因為遭原告威脅,所以不敢報警或跟其他人求救,去醫院看精神科,也怕丟臉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衡以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故尚難僅憑被告未即時對外求助,據此斷論被告申告前揭強制性交乙事純屬虛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所為指訴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能僅因被告所提告之內容最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
㈤綜上,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犯行之故意
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應屬無據,被告保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